作者: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条明定了我国民诉法中管辖协议的生效要件。合同管辖协议属于合同的一项条款,其生效要件当然需要遵循《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的要求;同时,管辖协议性质上为诉讼契约,其生效要件也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契约的特殊要求。因此,第34条可以看作是对管辖协议生效要件的特别规定,为具体个案中判断合同管辖协议的效力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适用,理论界已有相当多的研究成果,[1]法律实务界也积累了颇为丰富的经验。大部分问题已形成共识,目前尚有争议的是,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之对事效力范围问题。比如,就买卖合同而言,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加害给付所造成的损害,依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买受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如果该买卖合同中有管辖协议条款,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甲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买受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时,是否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换言之,该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范围,除合同争议外,是否一并及于买受人提起的侵权请求诉讼?其实,这一问题在仲裁协议的对事效力上,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判例中已经明确化了,[2]即: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其对事效力及于因本合同提起的侵权请求。不过,关于法院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问题,我国民诉法理论上仍然存在一些不同观点,实务中做法也未完全统一,因此,有必要予以廓清。
二、实务中的两种对立观点:基于49个请求权竞合案例的分析
(一)总体情况描述
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以《民法典》第186条(原《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案例为目标案例,以考察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在对事效力上能否一体适用于因合同引发的侵权请求案件。检索到的49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3个,高级法院5个,中级法院28个,基层法院13个。
案例检索表明,尽管大部分法院认可管辖协议一体适用于因合同引发的侵权之诉管辖法院的确定,但仍有一些法院坚持这类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非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为表述的便利,笔者将实务中两种对立的观点,分别称为肯定说与否定说。49个案例中,持否定说的案例有13个,而持肯定说的案例占据多数,有36个。
(二)肯定说及其理由
主张肯定说的36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个,高级法院3个,中级法院18个,基层法院13个。
肯定说认为,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竞合时,无论权利人选择何种请求权提起诉讼,均应依据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诉讼管辖,因此,合同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扩张到因该合同关系引发的任何民事争议。正如西藏高院在裁定书中所言:“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何种途径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对管辖法院的约定”。[3]
肯定说有如下理由:(1)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4](2)合同管辖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并未排除双方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5](3)《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中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涵盖了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合同履行中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管辖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6]
在肯定说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起典型案例,即(2014)民申字第282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均针对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下一方当事人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受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束这一问题作出,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与其他地方法院的待决案件具有相似性,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及其在地方法院办理案件时进行类案检索的优先顺位,因而很多地方法院援引上述两案,成为地方法院处理请求权竞合案件管辖权时裁判的重要参考。截止到2021年10月3日,48个案例中,参考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282号的有12个,[7]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的有13个[8]。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7个案例中,尽管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主张以(2017)最高法民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