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AI洗稿教唆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白某公司与榕某公司、陈某、张某、卡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闽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教导他人搬运网络资源,通过去除水印、AI洗稿等方式规避平台版权检测以实现营利目的,构成教唆侵权。
案情摘要
白某公司是B站、小红书、知乎账号等平台上20余个新媒体账号的实际运营方,对前述账号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享有著作权。白某公司通过组建专业团队制作原创流量卡推广视频,以“内容—种草—转化”的商业模式推广各大运营商的流量卡进行经营。榕某公司、陈某、张某、卡某公司同样从事推介运营商号卡并赚取佣金的经营活动,以发展下线代理商作为业务模式。榕某公司、陈某、张某、卡某公司等共同依托ksjhaoka.com网站运营“卡世界平台”,通过B站账号“我不是卡神啊”及其他上百个企业微信群发布语雀文档,在微信群内以无需自行创作、剪辑视频为核心,教导其下级号卡分销商从白某公司运营的新媒体账号中直接搬运视频及宣传文案,通过简单的去除水印、提供AI工具进行洗稿等方法修改后按照短视频平台的规则加以发布,还直接附白某公司的账号链接作为其“素材库”。
一审法院认为,榕某公司等四被告因教唆行为构成对白某公司的作品信息传播权的侵害,同时构成对白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榕某公司等停止教唆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950元。
榕某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业竞争模式愈加多样化。在互联网平台中,具有竞争力的商业模式依托优质的内容资源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品牌资源,以此来增加受众的黏性,提高经营主体的整体竞争力。对于竞争参与者而言,采用、模仿既存的商业模式从而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是常见的竞争形式。但是,这种模仿应有边界,如果越出了合理的边界,以对竞争对手方的抄袭、攀附、复刻为核心导向,完成对他人服务内容的实质性替代,则属于违反商业伦理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教唆、帮助侵权的规定,对提供AI洗稿的行为作出认定。明确AI洗稿不是简单的内容借鉴,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他人原创作品的剽窃,虽然不曾直接复制原作品,但仍然保留了原作品的核心内容,仅是在形式上做修改的行为,仍然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人民法院未采纳四被告未“直接搬运视频” 应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而是认定平台方将AI洗稿方法纳入教程向代理商普及的行为,构成教唆、帮助行为,为司法实践中认定AI技术滥用引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参考。裁判思路回应了互联网侵权“去中心化、链条化”的特点,有效破解了“平台躲在代理商背后规避责任”的司法认定难题,对短视频推广、直播带货等依赖“代理分销”的互联网行业具有强烈警示意义:任何通过教唆代理商侵权以降低自身经营成本的行为,均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小说改编游戏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郑某龙与深圳某蓬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闽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游戏及宣传材料中大量使用他人作品元素,以网络游戏形式再现相关独创性表达,侵犯作品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郑某龙系台湾知名武侠小说家古龙之子,依法继承并享有《绝代双骄》《陆小凤》《小李飞刀》《楚留香》等古龙系列文字作品著作权。被告深圳某蓬公司、深圳某豆公司开发、运营《盖世豪侠》网络游戏,被告俞某系上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游戏制作人,被告广州某多公司、珠海某游公司、福州某萌公司(股东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先后参与该游戏运营。各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游戏及宣传材料中大量使用古龙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武器、武功、门派、地名等元素,以网络游戏形式再现相关独创性表达。郑某龙以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32万余元。各被告辩称游戏未构成改编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已尽审查义务、部分主体超过诉讼时效等。
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行为侵害作品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删除侵权内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1.8万元,并根据各被告运营期间、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
深圳某蓬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台湾地区著作权权利人在大陆维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一是明确台胞著作权继受取得的司法认定规则,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在先生效判决确认权利人主体资格,平等保护台胞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消除台胞在大陆维权的主体资格顾虑。二是精准界定著作权改编权保护范围,区分思想与表达、公有领域素材与独创性表达,认定案涉游戏截取组合使用古龙小说中的武侠元素并转化为网络游戏形式构成侵权,明确文化IP“搭便车”式侵权的司法边界。三是合理适用法定赔偿并细化责任分担,综合考量古龙IP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运营规模、营业收入及维权合理开支,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按开发、运营主体的侵权作用与过错程度划分连带赔偿责任,倒逼游戏行业公司在开发运营过程中履行知识产权审慎注意义务。本案判决既有力维护台湾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为两岸文化IP协同保护、规范文化产业市场秩序提供了指引。
三、“HUAWEL”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华某公司诉墨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商标知名度,仍在因同类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后,通过控制关联公司、变换标识等方式重复、恶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摘要
华某公司系“HUAWEI”商标的权利人,“HUAWEI”智能手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被告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多个网店,店内销售的智能手表商品链接、网页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HUAWEL”“华HUAWEL为适用”等标识,所售产品价格从158元到699元不等,品牌标示为“华威龙(HUAWEL DRAGON)”。经查,墨某公司A实际控制的案外公司曾经因同样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华某公司起诉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次通过控制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以变换标识的方式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华某公司认为墨某公司一方恶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HUAWEL”“华HUAWEL为适用”等标识与“HUAWEI”商标在字形、读音上高度近似,该使用方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墨某公司A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并操纵后者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三者意志统一、行动一致,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在明知有关使用方式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通过变换标识的方式,设立多个网店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故意程度、重复侵权情节、侵权负面影响等因素,按照案涉店铺自起诉之日的获利数额为基数对三被告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对“故意”要件的认定首先应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表征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对“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应重点把握行为人的客观结果,即说明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本案紧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对侵权人明知他人商标知名度,且曾经因为同类侵权行为被追责后,仍通过控制多个关联公司、采取变换标识等方式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依法认定各被告之间构成共同故意侵权,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审法院在可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对被告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并判令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幅度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蹭名牌”“搭便车”等恶意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本案系法院强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典型案例,通过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销售“作弊账号”破坏游戏生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米某公司与傲某公司、佘某、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闽01民终42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经营者明知所销售游戏账号系通过外挂生产,仍规模化销售并提供配套服务,实质上属于为上游非法技术提供变现渠道,破坏游戏公平机制与运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米某公司作为游戏领域的头部企业,其热门游戏《原神》《崩坏:星穹铁道》有广大的游戏用户群体。被告傲某公司、佘某、程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大量销售使用通过外挂设备生成的游戏账号,该些账号对游戏内装备、道具、人物经验值等进行了修改,使得用户可以不通过积累游戏时长直接取得经验值及地图,以及直接获取需要通过购买才能够获得的装备、道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神》《崩坏:星穹铁道》系米某公司运营的两款热门游戏,其商业利益主要来源于游戏用户在游戏内购买装备和道具以及包括广告在内的游戏周边拓展的商业合作。米某公司通过维护游戏秩序、丰富游戏内容、提升游戏体验、广告宣传推广等经营行为,对案涉游戏形成了竞争利益。傲某公司、佘某、程某在“拼多多”平台销售通过技术手段批量生成的“作弊账号”,实质上攫取了权利人投入巨大成本所形成的用户价值与市场优势。尽管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外挂账号来源于第三方,但其销售行为为上游非法技术手段提供了关键变现渠道和推广助力,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范围与损害后果,构成实质性帮助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行为”。基于此,本案认定傲某公司、佘某、程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根据“拼多多”平台的销售金额计算侵权获利,判决程某、傲某公司赔偿米某公司210万元,佘某对其中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傲某公司、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并撤回了本案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游戏黑灰产链条中“中间商”责任认定的典型司法实践,对数字经济时代虚拟商品权益保护与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向平台化、生态化、虚拟资产化深度演进,游戏运营者的核心竞争力已从单一内容创作延伸至游戏秩序维护、用户粘性构建、公平机制保障及商业模式可持续性的系统性布局。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开发外挂软件,但作为专业经营者,长期在电商平台规模化销售通过外挂技术篡改数据生成的“作弊账号”,并配套提供实名信息、快速交付、售后换号等服务,实质为上游非法技术提供关键变现渠道,形成完整黑灰产商业闭环。本案认定该行为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帮助他人妨碍、破坏网络服务正常运行,明确网络黑灰产各环节参与者均需承担法律责任,为打击“中间商”“渠道商”提供了司法范例。
网络游戏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业态,其运营过程中沉淀的游戏数据、虚拟道具、用户账号等虚拟商品,是企业投入高额研发成本与运营资源形成的核心数据资产,本质上是新质生产力在数字领域的具体载体。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强化对游戏数据权益与虚拟商品交易秩序的保护,明确任何通过技术手段篡改游戏数据、破坏虚拟资产公平获取机制的行为,均构成对权利人数据权益与商业模式的不正当侵害,既维护了游戏产业的创新生态,也为培育以数据驱动、技术创新为核心的新质生产力提供了法治保障。
本案也向市场参与者释放明确警示:不得以“技术非己实施”“货源来自第三方”为由逃避对虚拟商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对于游戏账号、虚拟货币、装备道具等明显违反用户协议、可能破坏核心运营模式与数据安全的虚拟商品,经营者应主动履行审查义务,拒绝参与黑灰产链条,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数字产业健康发展与新质生产力成长筑牢法治根基。
五、倒卖“88VIP优酷会员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林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25)闽018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1民终635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收购违反平台规则转让的权益聚合型会员中的单项会员权益,并用于倒卖经营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某信息技术公司是知名影视网站优酷网的运营者,其为用户提供的付费VIP会员服务包括个性弹幕、广告特权、加速缓存、尊享画质等,涉案事件发生同期优酷VIP会员年卡费用为128元。淘宝针对特定客户群体推出包含优酷VIP会员权益在内的88VIP年卡,该年卡的《88VIP视频权益使用规则》规定,88VIP优酷会员权益仅限用户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售卖或进行账号共享。某贸易公司系林某某设立的一人公司,该公司向淘宝88VIP用户大量收购88VIP优酷会员权益后,在其开设于某东平台的视频会员专营店进行销售,均价70.8元,现相关商品已被下架。某信息技术公司认为某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某贸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林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有偿提供会员VIP服务获得相应的利益及竞争优势,消费者通过88VIP取得的优酷会员权益支出成本明显低于优酷官网标价,同时88VIP优酷会员权益条款明确限制用户进行转让、售卖或账户共享,该限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某贸易公司作为销售视频账号会员资格的从业者,理应知晓88VIP优酷会员权益限制,却仍以明显低于官方售价的价格进行销售,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及基本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还会导致部分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因平台终止违规转让的会员权益而利益受损,故某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某贸易公司赔偿某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7550元,林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权益聚合型会员是一种以单一会员身份为载体,通过商业协议整合多项第三方权益,旨在构建高粘性生态闭环的复合型商业模式,是数字经济从粗放扩张走向高质量发展的产物。权益聚合型会员在法律上并非单一商品,而是包含多项格式合同的身份资格,平台一般会通过权益使用规则条款(或用户协议)明确禁止使用权与会员身份分离,即规定“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售”。权益聚合型会员的资格享有人拆分销售单项会员权益,违反平台规则,故收购违规出售的单项会员权益用于转售的倒卖行为,亦不具备合法性,且该倒卖行为会导致平台官方渠道客户流失、定价体系失灵、会员生态闭环瓦解、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危害后果,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裁判逻辑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需求,通过认定以违反平台规则的方式收购单项会员权益并转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拓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新型互联网商业模式中的适用边界;通过明确虚拟权益规模化转售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合规风险,划清二手虚拟权益交易的合法性边界,对构建诚信、有序的数字市场生态具有积极意义。
六、“看广告领游戏皮肤”引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科技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5)闽0102民初13740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1民终905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将他人游戏用户基础及智力创造成果的价值,不正当地转化为自身APP的下载量、用户活跃度,进而获得商业收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某科技公司运营某知名跑酷类游戏多年,该游戏在市场上已累积较高知名度。某贸易公司在多个手机应用商店上架了三款APP,并在上述三款APP中均设置了该跑酷游戏的皮肤专区,引导玩家赚取金币去兑换该游戏皮肤,以此吸引玩家观看大量广告,等玩家收集足够金币后,又以人机测试为由,让玩家下载注册体验其指定APP,从而获取利益。某科技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主张某贸易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存在攀附某跑酷游戏流量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经营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某贸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通过app引导用户兑换的皮肤、道具系用于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游戏,用户在某贸易公司处通过观看广告方式获取特定产品后,就无需通过跑酷游戏进行充值或完成游戏任务,即可获取游戏皮肤、道具,妨碍了游戏正常提供的增值服务,导致某科技公司预期的经营收益减损,损害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某贸易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在特定的互联网领域下争夺交易机会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贸易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利用游戏皮肤吸引用户下载其运营的APP并观看其投放的广告、下载注册体验其指定APP,实质上是未经许可将游戏用户基础及智力创造成果的价值,不正当地转化为自身APP的下载量、用户活跃度,进而获得商业收益,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整体判决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络游戏已成为数字文化消费重要场景,在“游戏充值”成为主流的当下,大部分游戏均设置购买“道具/皮肤”模式,以提高玩家游戏体验,也为运营方带来合法收益,用户通过购买获取游戏道具,这是一种合法的、受保护的商业模式。本案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仅仅看双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更要看双方的经营行为是否存在“此消彼长”的损益关联。某贸易公司利用某科技公司的游戏皮肤吸引用户,该行为不仅争夺了原本可能属于某科技公司的用户关注及潜在商业机会,还可能冲击游戏内的虚拟经济,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是司法保护网络游戏领域知识产权与竞争权益的例证,对维护公平有序的数字市场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任何破坏数字世界规则的行为,终将受到现实法律的严厉制裁”。在网络环境中,流量为王,市场主体应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竞争法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规范,共同塑造公平有序的网络竞争秩序。玩家也应通过官方渠道获取游戏服务,避免因使用第三方代充导致账号安全风险、财产损失与法律责任。
七、“东方甄选”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甲东方甄选公司与乙东方甄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25)闽0181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1民终696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子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母公司业务相关的,可以承接、共享母公司经营商品或服务品牌积累的商誉。
案情摘要
甲东方甄选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系案外人东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均隶属于某教育集团。福州纸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于2022年6月27日更名为乙东方甄选公司,经营范围与甲东方甄选公司存在重叠。
东某公司于2021年12月上线运营“东方甄选”直播带货平台。2022年6月10日,“东方甄选”主播“双语带货”引发网络热议,直播间粉丝数量急剧攀升,并在一周内突破千万大关。甲东方甄选公司认为乙东方甄选公司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乙东方甄选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东方甄选”字号并变更名称、赔偿维权合理支出25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甄选”直播平台经东某公司经营、推广,已在市场形成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东方甄选”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甲东方甄选公司作为东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就“东方甄选”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市场竞争优势,享有合法关联权益,具备起诉资格。乙东方甄选公司使用“东方甄选”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足以使公众对其与甲东方甄选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乙东方甄选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东方甄选”字样,并支付甲东方甄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乙东方甄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东方甄选”直播带货平台在2022年6月中旬迅速被公众知悉,考虑互联网传播的瞬时性、跨域性和多元性特点,可以认定该平台在2022年6月27日前已在全国建立较好的商誉。甲东方甄选公司是经营“东方甄选”直播带货平台的东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经营主体相同、名称相同、经营范围相关联的情况下,甲东方甄选公司可以承接、共享“东方甄选”直播带货平台的商誉和知名度,故应认定其“东方甄选”字号具有一定影响。乙东方甄选公司擅自将“东方甄选”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容易引人误认其与甲东方甄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誉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积累的以品牌价值、客户认可、市场信誉为核心的综合无形资产,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一般说来,商誉与企业具有不可分性,但在现代企业集团化运营背景下,母公司经营商品或服务品牌积累的商誉,往往不仅限于母公司自身,而是整个集团品牌价值和用户认知的体现。子公司作为集团商业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从事与母公司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时,共享母公司的商誉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正当性。本案判决通过确认子公司在与母公司经营范围相关联、企业字号与母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名称相同的情况下,可以承接、共享该直播平台积累的商誉,进而认定子公司的“东方甄选”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并据此认定乙东方甄选公司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明确了商誉在企业集团内部共享的合法性边界,为企业集团内部的商誉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了法律支持,是司法回应数字经济时代商誉保护新需求的积极实践。
八、网络测评拉踩商业诋毁纠纷案
武汉某食品公司与福州某咖啡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5)闽0102民初7952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1民终698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视频或直播中无依据地针对他人的商业行为发表不当言论,超出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损害他人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摘要
武汉某食品公司在抖音平台售卖其自有品牌咖啡产品,持续经营三年有余,数十万人关注。福州某咖啡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其抖音账号的视频、直播中,多次针对武汉某食品公司及其咖啡产品进行评价,包括称其咖啡豆系“香精豆”“过季豆”,商品“夹生”“不太新鲜”“超量销售”,咖啡风味“是臭的”“药片苦味”“湿抹布的味道”,暗示其商品产地、商品生产日期造假,称其主播在行业里面名声最臭等,并展示武汉某食品公司的抖音店铺、商品包装及直播画面,针对性指向武汉某食品公司。武汉某食品公司起诉主张福州某咖啡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福州某咖啡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某食品公司、福州某咖啡公司同属咖啡行业的经营者,经营范围类似,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和相关公众具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应当遵循审慎义务,对他人的商业评价应当客观、真实,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对于“香精豆”“过季豆”“不新鲜”等说法,福州某咖啡公司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也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违背了审慎义务。其次,用“药片”“湿抹布”等形容词来形容咖啡风味有歧义且带有贬低的意味,会导致消费者对武汉某食品公司的商品产生负面印象。最后,福州某咖啡公司通过片面性、误导性陈述等方式,对武汉某食品公司的商业行为发表不当言论,影响相关公众的客观判断、理性选择,损害了武汉某食品公司的商誉,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超出了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足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据此,判令福州某咖啡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一审判决后,福州某咖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络直播已成为电商经营的主流模式之一,部分经营者以“对比测评”“行业揭秘”为名,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诋毁竞争对手,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也损害商事主体合法权益。需要注意,未点名“影射”同样构成商业诋毁。法律认定“指向性”不以明确提及企业名称为限,只要足以“识别指向”即可。结合商品特有包装、行业背景、产品特征,若相关公众可清晰识别特定经营者,即满足特定指向要件。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可依法进行真实、客观的产品说明,但不得捏造事实、片面拉踩。福州某咖啡公司以“实测”作为包装,以看似“直率”的方式,使用无权威佐证的虚假言论进行主观臆断的负面评价,已越过法律边界,从“评价”变为“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商业竞争不应是“互踩”的零和博弈,而应是“互促”的正向循环。网络也并非言论自由的“特权领地”,只有遵循商业道德与法律底线,才能在公平竞争中赢得市场的尊重和消费者的信赖。
九、R900水稻品种行政处罚案
科某公司与宁化县人民政府、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水稻品种行政处罚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终19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种业侵权案中,民事和解不能替代对破坏公共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但可以作为减轻或者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案情摘要
袁某公司系水稻品种R900的植物新品种权人。2021年8月,袁某公司发现三明市宁化县境内存在涉嫌使用R900为父本进行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的侵权行为,遂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查处。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经立案调查查明:2021年6月,科某公司委托某水稻制种合作社在宁化县生产“科两优9218”水稻种子370亩,由科某公司提供亲本种子,后经查获,该批侵权杂交水稻种子共生产75800公斤。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两次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提取 R900 标准样品后,分别采用SSR标记法检测及田间种植比对鉴定方式,得出结论:涉案“科两优9218”的父本与R900品种无明显差异,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21年11月29日,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科某公司自认所生产的“科两优 9218”水稻种子的父本侵犯R900植物新品种权,并就该侵权行为自愿赔偿袁某公司280万元。袁某公司收到前述赔偿款后,向科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行政机关对案涉侵权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3月,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宁农(种子)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科某公司罚款18192000元(货值金额 5倍)。科某公司不服,向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行复〔202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科某公司仍不服,认为其已与袁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并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未侵害公共利益,不应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科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委托他人使用R900品种作为父本生产杂交水稻种子,侵害R900植物新品种权,该事实有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及科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自认为作为依据,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因科某公司侵害R900植物新品种权,且拒不说明种子的处置情况,亦未就货值金额予以说明,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在查证种子货值金额的情况下,对其处以五倍的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宁化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科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中行为人与品种权人之间达成民事赔偿,但当事人对私权利益的自主处分不能延伸至公共利益领域,更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权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查处职责。科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种业核心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与公共利益属性,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既损害权利人私权,又可能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危及农业用种安全。本案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公共利益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侵权规模、是否扰乱种业创新秩序、是否危及国家用种安全等因素,而非以是否直接损害农民利益为唯一标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权利人对私权损害赔偿的处分,民事赔偿在于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但该和解行为不能延伸至公共利益领域,更无法免除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权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查处职责,行政机关依据种子法作出行政处罚,目的在于惩戒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警示潜在违法者,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法属性,与民事责任的私权救济功能互不冲突、不可替代。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及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从轻处罚情节,实现处罚与教育的有机统一,既遏制侵权行为,又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获取未公开源代码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方某某、张某某、彭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5)闽0102刑初32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未公开源代码相关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属于商业秘密。
案情摘要
捷某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等业务,其与鱼某公司系关联公司。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陆续入职鱼某公司,并分别担任产品经理、核心软件工程师和硬件部经理。期间,捷某公司与鱼某公司共同在瑞某公司RK3288平台源代码的基础上研发M30等智能终端产品,并由鱼某公司制成主板销售给捷某公司,捷某公司制成智能终端产品对外销售。方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均参与上述项目,并与公司签订相关的劳动保密协议。同时,捷某公司和鱼某公司还制定相关保密制度,规定未公开源代码属于公司绝密,对涉案源代码采取了保密措施。2021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彭某某三人密谋共同离职成立新公司,开展与捷某公司相同类型的业务,离职时与鱼某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张某某明知其参与研发的智能终端产品源代码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仍擅自拷贝带走。同年3月,上述三名被告人共同成立锐某公司。2021年8月,方某某得知华某公司需定制生产社保查询终端设备,就与华某公司及其中间商智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由锐某公司负责终端产品研发,并完成3C认证,研发费用共计204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负责使用捷某公司智能终端产品源代码编写底层软件;彭某某负责采购、设计相应的硬件,生产能搭载该软件的主板;方某某负责对接智某公司,商定产品价格及采购数量等。经统计,锐某公司共出售1915块主板给智某公司,实际出库1715块主板,利润为367890.66元。经鉴定,捷某公司“一种简便操作flash存储关键数据的工具”和“一种定制Android摄像头排序方法”源代码相关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涉案社保智能柜面终端、锐某公司服务器和硬盘中的技术信息与捷某公司密点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且在瑞某公司RK3288平台基础源代码中未发现相关密点。2023年6月13日,张某某、方某某、彭某某及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某某、方某某、彭某某与权利人捷某公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获得了捷某公司的谅解。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违反保密义务,结伙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共计417890.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同时判决将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彭某某共同退缴至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捌佰玖拾元陆角陆分,退赔给权利人捷某公司。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犯未公开源代码商业秘密犯罪的典型案例。未公开源代码是研发成果、竞争优势、数字经济核心生产力,是不为公众所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在准确认定未公开源代码性质的基础上,依法打击源代码窃密犯罪,从而有效保护企业创新成果与研发投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亦警示所有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必须严守保密义务,企业应健全源代码生命周期保密协议,筑牢技术安全防线。
另外,本案还将“追赃挽损”作为工作重点,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准确认定违法所得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赔偿和解工作,促使方某等被告人与被侵权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积极引导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真正落实“权利保护与损失挽回并重,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联动,依法惩治与司法救济结合”,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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