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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二审改判!最高知产法庭审结全地形车研发领域技术秘密侵权案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近日,针对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改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判决赔偿春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共170万元。

  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上诉人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与被上诉人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华,一审第三人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常州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华实施了侵害春风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170万元)。

  案情简介

  春风公司主张,李某等在春风公司工作期间获知春风公司关于全地形车研发的技术秘密,李某等从春风公司离职后加入赛格威公司,赛格威公司将上述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春风公司据此主张,赛格威公司侵害了春风公司的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赛格威公司和李某等涉案离职人员赔偿春风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春风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已经为公共领域的技术信息所公开,不构成技术秘密,故两案均判决驳回春风公司有关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春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开庭审理了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由审判长余晓汉和审判员何隽、欧宏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庭审中,双方均向合议庭提交了多份对比文献及技术要点拆解示意图,双方围绕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充分全面的观点陈述,重点针对春风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否具有秘密性,展开了多轮反复激烈的法庭辩论。合议庭三位法官就相关法律和技术问题进行了反复追问和深度调查。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针对案涉技术信息的保密,春风公司除了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外,还采取了其他相应保密措施,包括制定相关保密制度,要求能够接触案涉技术信息的员工作出保密承诺、签署保密协议,对研发系统设置访问权限、对下载图纸的用户名及下载时间进行标注等。因此,案涉技术信息满足保密性的要求。春风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密点5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徐某、李某华均直接参与了CF600AU项目的研发,具有进入相关研发系统的权限,该二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案涉技术秘密。赛格威公司通过聘用徐某、李某华相应获得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渠道。

  案涉技术秘密被侵犯的主要表现为赛格威公司使用案涉技术秘密于2019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而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时间距离赛格威公司成立仅1个月,距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徐某、李某华从春风公司离职仅5个月,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授权,赛格威公司使用并公开了案涉技术秘密。

  徐某、李某华在春风公司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案涉技术秘密,该二人从春风公司离职后进入赛格威公司,并从事与其二人任职于春风公司时相同的研发工作,且将春风公司的研发成果用于赛格威公司的研发工作中,已违反其二人与春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

  赛格威公司应当知道徐某、李某华实施前述行为,仍然将案涉技术秘密的内容申请专利,将案涉技术秘密对外予以披露,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技术秘密的创新程度、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华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案涉技术秘密被披露后对春风公司竞争优势的影响,春风公司在本案中取证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春风公司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本案合理开支20万元。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66号民事判决;二、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170万元);三、驳回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1.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2.确定侵害技术秘密的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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