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害西葫芦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的西葫芦品种使用了与权利品种相同的名称“鲁葫1号”进行生产、宣传、销售,在被诉方拥有“鲁葫”商标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基本案情】
山东某种子公司系西葫芦品种“鲁葫1号”的品种权人。寿光某种业公司、平原某种业公司通过广告、展陈、观摩及订货会等多种形式宣传、生产和销售标有西葫芦新品种“鲁葫1号”字样的西葫芦品种。寿光某种业公司经过授权可以使用“鲁葫”注册商标。山东某种子公司认为寿光某种业公司、平原某种业公司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寿光某种业公司认为其包装、销售的产品标注“鲁葫1号”系对“鲁葫”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所售品种实际为“京葫43”。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寿光某种业公司抗辩其包装销售的产品标注“鲁葫1号”系对“鲁葫”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但涉案侵权品种在显著位置明确标注了“鲁葫1号”字样,而并非“鲁葫”文字商标,且该产品上也明确标注了“品种名称:鲁葫1号”及“寿光某种业公司”等字样,同时考虑到其具有蔬菜种子生产经营范围,在无证据加以否认的前提下,应推定其进行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平原某种业公司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了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其进行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综上,法院判决寿光某种业公司、平原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分别赔偿损失50万元和3000元。判决后,二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该判项。
【法官说法】
本案是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典型案例。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正面将“鲁葫”与“1号”连续使用,改变了“鲁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以商标性使用为由主张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使用相同名称的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即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同时,对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以使用商标之名行侵权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使得侵权人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掩饰侵权的行为无处遁形。本案入选了最高法院第三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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