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从主观上“故意”和客观上“情节严重”两方面考量。认定是否构成故意应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被告有无故意攀附原告的商誉,被告是否明知原告知识产权并有意使侵权行为发生等因素。?2.被告成立即登记使用原告字号,生产的主要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和被诉侵权标识均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且被告亦无自有知识产权,可以认定被告的获利主要来源于侵权行为,属于以侵权为业,可以销售利润确定侵权人的获利。销售利润可以查明的,无需以“营业收入总额×行业平均利润率”来估算,直接以“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与附加”计算,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3.在诉讼过程中股东以简易注销方式注销公司,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如实告知涉诉情况,在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施耐德公司)、陈某某、镇江吴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旭公司)与被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镇江昊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及“zj-schneider.com”域名,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6180819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施耐德中国公司诉称,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恶意注册企业字号且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昊旭公司系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的销售商,应知悉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涉案商标、字号的极高知名度,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未尽到慎重注意义务,向一建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与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起诉有无超出最长诉讼时效;二、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昊旭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三、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昊旭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五、若构成侵权,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陈某某、昊旭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早在1999年成立,但该公司存续至今,期间并未变更过公司名称,故被诉侵权行为直至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起诉时仍在持续,且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登记并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也无法涵盖其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对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
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第G715396号“”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对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注册并使用“zj-schneider.com”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第G715396号“”商标专用权。
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使用“镇江施耐德”“镇江施耐德电器”等被诉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行为与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全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同一行为,且原告分别基于字号权和商标权两项不同的权利基础分别主张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注册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昊旭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昊旭公司通过合法、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故被告昊旭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仍应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赔偿主张,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故意”要件,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首先,原告自1995年成立以来,其字号和涉案三枚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第G715396号“”商标在国内有多次受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其次,如前所述镇江施耐德公司在明知原告“施耐德”企业字号的情况下,仍将“施耐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且在经营过程中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涉案网站、1688网店、微信小程序和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中使用了原告及其母公司企业历史沿革及“善用其效,尽享其能”知名宣传语等,足以证明镇江施耐德公司具有攀附原告知名企业字号和品牌,借助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
第二,关于“情节严重”要件,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多年来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投资成立了被告施耐德母线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涉及地域包括广东、安徽、山西、浙江、江苏等全国多地。从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经营范围和网站宣传来看,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以母线槽为主的电气商品,以及桥架、开关柜、仪表管阀件等电气商品,在商品上主要使用企业名称和被诉侵权标识,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曾获准注册的第19960066号“”商标也因与原告第G715396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故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的获利主要来源于侵权行为,属于以侵权为业。故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依据及数额确定。原告主张以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的侵权获利即销售利润作为计算基数,并主张以镇江施耐德公司的营业收入总额×上市公司较低的平均利润率30%来计算侵权获利。对此,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系以侵权为业,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但原告主张的营业收入总额×行业平均利润率系在销售利润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的一种计算方式,在原告持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每年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与附加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按照调取证据中的相关财务报表数据确定本案的赔偿基数,即销售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与附加。
故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为2017年6月起算至2022年3月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的销售利润,其中2017年度销售利润为7635097.52元,将月均营业利润(7635097.52/12)×7(个月)=4453806.89元;2018年度销售利润为5305357.77元;2019年度销售利润为8155462.17元,扣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2022)粤0604民初22598号民事判决中就美的中心项目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即为8155462.17-300000=7855462.17元;2020年度销售利润为8684354.97元;2021年销售利润为8865222.98元;2022年一季度销售利润为229401.4元;共计为35393606.18元。
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本案中,镇江施耐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10年以上,侵权行为种类较多且范围较广,给原告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较大损害。原告主张以基数×3来计算,法院认为与镇江施耐德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予以支持。因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数额应当分别计算,即最终确定的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故确定以2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据此,本案中,镇江施耐德公司损害赔偿数额应为35393606.18×3=106180818.54元,取整数为106180819元。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镇江昊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及“zj-schneider.com”域名,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6180819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镇江施耐德公司、陈某某、吴旭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镇江施耐德公司、陈某某、吴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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