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一批涉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著作权等内容,充分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积极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探索数据权益保护规则、有效厘清市场主体行为边界,助推数据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司法实践。
此次共发布6个案例,涉及不同类型数据权益归属规则等数据权益保护核心问题及数据不当获取行为、数据不当使用行为、数据妨碍行为、数据污染行为等各类数据侵权形式。在天某公司诉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软件“一键”爬取天猫及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数据并上架至其他电商平台无货源商家开设的店铺且加以特别推荐的行为,窃取了合法运营主体就商品数据享有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作为全国首例认定大数据搬家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有利于进一步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在加某公司诉字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采用RSS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和文本分类算法的网络平台运营商,应承担与其算法能力及平台内容管理模式相符的责任,体现了司法对数字经济下基于算法的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有力引导。在虎某公司诉陈某、寻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网店向用户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首次判令提供虚假实名认证的网络服务平台商承担关闭被诉店铺的责任,该案作为网络直播领域首例涉虚假实名认证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网络直播健康生态体系的构建提供了重要司法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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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首例大数据搬家软件不正当竞争案——公开数据权益归属及不正当数据利用行为的认定
【案号】(2021)粤0192民初1692号/(2023)粤73民终995号[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诉广州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广州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公司)开发运营“铺货易”“代销易”软件,按权限等级、服务周期不同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内宣传销售。经营者使用“铺货易”,可将天猫、淘宝平台单个或整店商品数据“搬运”至拼多多店铺经营;拼多多用户下单后,经营者使用“代销易”创建天猫、淘宝订单,将天猫、淘宝订单及物流数据同步至拼多多平台,形成由天猫、淘宝平台商家向拼多多平台用户发货的“无货源店铺”模式。商品“搬家”过程无需取得天猫、淘宝平台及被搬运商家授权。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认为,被诉搬家软件非法获取、使用其平台数据构成网络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锐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数据是电商平台提供服务的基本要素,天某公司、淘某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收集并处理商品数据,既有资金、技术、人力投入,也有防范、监测、维权支出,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主张权利。被诉数据利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一)擅自利用他人商品数据从事经营活动,系“不劳而获”降低自身运营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该行为使电商平台及商家无法获知消费者真实评价,导致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功能落空。(二)被诉搬家软件不仅不正当增加竞争平台访问量、交易量、用户活跃度等,损害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合法权益,还使得“无货源店铺”不经授权即可使用他人商品数据、经营他人商品,造成对天猫、淘宝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亦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增加其购物风险和维权成本。“代销易”对订单内个人信息的处理和搬运同时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三)被诉搬家软件无视天猫、淘宝平台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不顾拼多多服务市场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的要求,为“无货源店铺”经营者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提供技术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锐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遂判决锐某公司向天某公司、淘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锐某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现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商品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本案从数据产生的合法性、数据运营的投入以及竞争利益三方面对涉案电商平台对其合法运营的商品数据享有权益予以认可。在认定被诉行为扰乱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被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予以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认定锐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通过有效规范大数据不正当利用行为,有助于健全数据治理规则,发挥司法赋能数据产业发展的积极效能。
案例二
“公众号助手”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
【案号】(2021)粤73民终4453号[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珍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是微信公众号平台的运营商,管理微信公众号平台的用户、密码。广州市珍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某公司)是“公众号助手”应用软件的开发商,经实时监测和抓取软件与后台服务器之间传输的数据包后,发现“公众号助手”v7.5.7版本的安装包下载过程中,将微信公众号平台的用户账号、密码提交至其服务器。腾某公司认为,珍某公司的“公众号助手”软件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并保存微信公众号的用户的账号及密码数据,将微信公众号用户的账号、密码置于不确定的风险环境当中,损害腾某公司微信公众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数据安全及微信公众号用户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珍某公司立即停止私自收集微信公众号用户数据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珍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珍某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珍某公司通过使用近似商标、近似软件名称及宣传语等方式误导微信公众号平台用户下载其“公众号助手”软件多达2623.89万次,其通过“公众号助手”软件下载过程获取微信公众号用户的账号、密码提交至其服务器的行为,属于对微信公众号用户账号、密码等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应界定为数据处理行为。珍某公司的数据处理行为缺乏正当性,将微信公众号用户的账户及密码上传至其服务器不符合用户数据安全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珍某公司具备保障用户数据处于持续安全、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状态的能力。珍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将微信公众号平台的用户账号、密码置于不确定风险环境中,损害腾某公司对该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及安全,构成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珍某公司停止私自收集微信公众号用户数据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互联网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经营者通过技术抓取其他经营者的海量用户账号、密码信息,危及用户数据安全利益的行为,更易造成对网络竞争秩序的冲击,构成即发式数据安全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规则对于危害数据安全行为的规制进行了探索,有效维护用户数据安全利益,促进网络数据的合法获取和有效保护,有力规制互联网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同类型案件具有示范性意义。
案例三
涉平台算法分发内容提供者著作权案——算法模式下的平台运营商帮助侵权责任认定
【案号】(2021)粤73民终5651号[广州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字某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悠某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北京字某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某公司)是今日头条平台的运营商,今日头条平台的“首页/科技”版块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被诉文章《17年前阿里全员隔离 马云是怎么熬过非典的?!》,该文章由字某公司使用RSS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从悠某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悠某公司)经营的科普网接入,并于其后通过文本分类算法将该文章发布于今日头条平台的“科技”版块,文章信息标明来源于自媒体号“科技生活快报”,该账号由悠某公司运营。悠某公司在科普网转载前述文章时,标明“来源:何某盐”。广州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某公司)是微信公众号“何某盐”的账号主体,且是前述文章的著作权人。加某公司以字某公司、悠某公司侵害其对前述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悠某公司以及字某公司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均应承担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判定两公司赔偿加某公司2000元。字某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字某公司采用RSS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和文本分类算法,对其所运营网络平台的用户内容进行版块分发,属于对今日头条平台的用户内容进行类型化推荐,其通过用户协议免费获取平台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与用户就获利分成进行约定,激励用户生成及接入内容,以实现平台获利最大化,因此,其既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同时也是平台内容的管理者。字某公司使用文本分类算法工具,其具备采取预防侵权必要技术措施的条件和信息管理能力。字某公司在平台内容分发主体的选择、预防侵权的技术模式选定及侵权风险的应对方式等方面均具备相应的选择优势。因此,字某公司对于今日头条平台上展现率高、阅读量大的文章,负有采取预防侵权必要技术措施的义务。如其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必要技术措施,则应根据其所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方式、管理信息能力、获利分配模式以及停止侵权措施等因素,确定其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算法模式下平台运营商帮助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结合法律规定、算法工具、获利模式、公众利益四个维度,分析平台运营商的帮助侵权归责原则判定的算法基础和法律依据,厘清算法工具运用能否成为平台运营商的侵权免责事由问题,合理认定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使用及收益行为的正当性前提及必要技术措施义务,有助于促进平台经济在数字信息技术和算法工具基础上的健康发展,具有净化网络资讯市场的积极意义,是人民法院护航数字经济和互联网发展的有益探索。
案例四
非法提供游戏币与游戏账户交易案——虚拟财产权益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认定
【案号】(2022)粤73民终3597号[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系涉案游戏《地下城与勇士》的授权运营商和游戏运营相关权利人。郑州市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在其平台UU898向游戏玩家提供该游戏的游戏账号交易、游戏币交易,并进行相关宣传,使用该游戏的logo、人物和道具等元素,腾某公司认为易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网络信息传播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易某公司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腾某公司遂撤诉。随后易某公司向腾某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但却继续提供《地下城与勇士》游戏账号和游戏币的交易服务。本案腾某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是易某公司在上述和解协议后继续实施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易某公司停止提供《地下城与勇士》游戏账号交易服务的行为,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并向腾某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双方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是易某公司为用户提供涉案游戏账号和游戏币交易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如下:1.游戏用户对涉案游戏账号不享有自由交易的权利,易某公司提供游戏账号交易服务具有不正当性;2.易某公司提供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是否具有正当性区分如下情况:游戏用户合法正当获取的游戏币的相关权益应受保护、腾某公司不能限制游戏用户对合法获取的游戏币进行交易、第三方为用户合法正当获取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应受保护。故易某公司为游戏用户非法或不正当获取的游戏币提供的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虚拟财产权益的具体保护路径问题。我国民法典虽然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对其保护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相关互联网平台通过服务协议进行自治,对网络虚拟财产健康生态环境的塑成起到重要作用。违反服务协议,甚至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还破坏了互联网竞争秩序和网络虚拟财产生态环境,给数字经济健康发展造成现实阻碍。故本案认定专业市场主体为游戏用户提供游戏账号和游戏币的非法交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裁判有效探索新型权益治理路径,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网络虚拟财产生态环境,并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案例五
网店向用户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案——虚假实名认证的不正当性认定
【案号】(2022)粤73民终2619号[广州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广州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某公司)系虎牙直播网站的运营方。因《虎牙用户服务协议》《虎牙平台主播开播协议》等对其账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主播实名身份认证作出要求,且《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亦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对主播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故虎某公司主张陈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络好服务”网店,宣传销售“虎牙直播开通”商品为用户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决陈某、寻某公司关闭被诉网店并由陈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被诉侵权链接已经下架且未有证据显示陈某就被诉行为存在其他宣传行为,关闭被诉网店理据不足,判定陈某向虎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并驳回虎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虎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陈某关闭拼多多平台“网络好服务”店铺,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某公司)注销该店铺账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是被诉店铺不同商品链接均指向各个直播平台的虚假实名认证服务,被诉店铺主要以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为主。二是寻某公司虽多次对侵权销售链接采取禁售、禁止上架等措施,但二审证据显示被诉店铺仍在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故现有措施仍不足以制止被诉行为。三是虚假实名认证服务系拼多多平台禁售商品,采取“清退商家”等措施并不违反寻某公司制定的拼多多平台治理规则。四是寻某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依法应承担关闭店铺的民事责任。综上,鉴于虚假实名认证服务对直播商业模式和正常营运秩序的危害,以及对直播行业生态损害的严重性,同时考虑到陈某存在对虎牙直播以外的其他网络直播经营者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的行为,有必要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现,对虎某公司上诉主张陈某及寻某公司关闭店铺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网络直播领域首例虚假实名认证服务不正当竞争案。本案对主播虚假实名认证的不正当性进行了充分论证,并首次判令提供虚假实名认证的网络服务平台商承担关闭被诉店铺的责任。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及其衍生的经济增长,因相应监管滞后导致直播乱象丛生等系列经济、法律等社会问题。网络直播的治理,若仅仅依靠政府监管,存在技术问题等监管难点,应当借助直播行业特别是直播平台实现行业自治和自律。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直播行为的平台提供者和直接管理者,在直播治理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既要加强直播平台的自治,也要落实平台治理的责任。本案作为首次判令网络服务平台商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案件,为网络直播健康生态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个重要分析样本。
案例六
“微信管家”商业化营销干扰不正当竞争案——数据妨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
【案号】(2021)粤73民终153号[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诉厦门联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登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是即时通讯服务软件“微信”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关联公司运营并专有使用。广州登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某公司)在其“OK微信管理网站”上宣传、推销由厦门联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开发的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通过技术手段与微信软件服务器交换数据信息,获取微信软件的用户信息、聊天内容等各类隐私数据,以此实现“个性称呼群发”“朋友圈统一管理”“管理监控”“多微信号聚合管理”以及客户资料录入、数据化管理、辅助品牌营销等服务功能。被诉软件不同版本的报价为980元-5980元不等,联某公司官网宣传截至2019年4月使用被诉软件注册企业用户数突破20000家。腾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450567元。一审法院认定联某公司、登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60万元。腾某公司、联某公司等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腾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运营的微信软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联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擅自使用“微信”商标文字作为名称及域名,且开发、运营、销售的侵权软件严重损害微信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妨碍了软件正常运行秩序,对公众的信息数据安全及隐私性具有较大侵害性,故联某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获利大,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从重判赔。而登某公司与联某公司存在共同运营侵权软件的事实,应对联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遂改判联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万元,登某公司就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数据妨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本案认定“微信管家”未经数据权益主体同意破解微信客户端内置公钥和用户协议,并进一步通过商业化营销活动异化微信产品的原有社交功能,严重妨碍微信平台正常运行秩序,产生众多数据安全风险隐患,有损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另本案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并对恶意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是推进数据权益司法核心理念与现阶段数据基础制度体系构建目标相契合的重要实践,对促进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优化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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