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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上海高院发布涉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于 上海高院 日期 2024年06月20日

典型案例既包括涉及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涉及保护作品改编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仿冒、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无障碍视听作品保护等多方面内容,对于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上海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依法妥善审理了一大批涉影视产业的知识产权案件,积极服务保障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为加强影视产业领域的法治宣传,鼓励影视产业创新、提高影视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影视产业良性发展,发布涉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既包括涉及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涉及保护作品改编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仿冒、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无障碍视听作品保护等多方面内容,对于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上海法院涉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典型案例目录


扫码获取判决书

  案例1:梁某平、王某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罪系列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

  基本案情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平指使王某航等人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指使谢某洪等人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0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平、王某航等十五名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主犯梁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航等十四名从犯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平、王某航等十五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影视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判决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未经授权”及侵犯影视作品的数量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依法追究组织者及主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严厉打击了严重侵犯电影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案例2:动某出版公司与华某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22号

  基本案情

  游戏《使命召唤》(CALL OF DUTY)系一款由动某出版公司发售的网络射击游戏,于2012年进入中国市场并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于2013年在中国注册取得“使命召唤”商标。2015年3月,华某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引进电影《狙击枪手》(The Gunman),并委托某公司进行汉语译制。2015年5月,电影《狙击枪手》更名为《使命召唤》,同年9月在国内影院发行,在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使命召唤”艺术汉字。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使命召唤”在游戏领域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华某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知名游戏名称“使命召唤”作为同名电影名称使用,并在宣传中使用动某出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及涉案游戏中的部分元素,攀附涉案游戏的商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华某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动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一审判决后,华某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文学艺术创作鼓励自由表达,但文学创作的自由也有边界。影视剧与电子游戏虽处于不同的领域,但二者在制作、表现形式、用途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相互改编已是业界常态,二者均已成为版权生态链条的重要环节。本案明确了游戏名称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游戏与影视两大领域的相互交融和彼此促进作出有益探索。

  案例3:盛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与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329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911号

  基本案情

  电视剧《庆余年》于2019年11月在腾讯、爱奇艺等视频网站首播后引发大量关注。上海玄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小说《庆余年》的著作权人,盛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授权开发《庆余年》手游并许可上海数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推广。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一款侵权游戏中使用“庆余年记”“庆余纪手游”“庆余纪”等作为游戏名称,尤其突出“庆余”文字,在多个平台上提供下载。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将《庆余年》作品中的“五竹”经典人物形象作为游戏图标使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庆余年”并非固定搭配词语,随着电视剧《庆余年》的播出和同名手游的大量宣传,“庆余年”名称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被诉“庆余年记”“庆余纪”等名称中采用了“庆余年”或其中“庆余”二字。被控侵权人使用与电视剧“庆余年”相似的游戏名称及与“五竹”人物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图标等,并宣传“庆余纪”是一款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游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也侵害了权利人对“五竹”人物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判决后,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文化创意产业蓬勃发展,对书籍出版、影视创作、游戏衍生等进行全链条覆盖式开发的趋势凸显。本案是网络游戏攀附影视作品知名度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多维度、立体化地保护了权利人系列知名IP,遏制了“蹭流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4:上海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喜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7436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384号

  基本案情

  小说《宸汐缘》是由上海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作者根据《宸汐缘》剧本改编创作,并由该公司拥有完整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的文字作品。该剧热播期间,喜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运营的“喜某”平台中存在8个以朗读形式表演该小说的音频专辑,该些专辑名称中均带有“宸汐缘”,且在插画中使用了该剧海报和截图。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喜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赔偿上海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7000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喜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对于其平台用户大量上传涉案侵权音频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判决喜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赔偿上海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认定在线音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正处热播期的作品的注意义务应当有所提高,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则构成帮助侵权。该案裁判对于强化平台主体责任,促进在线音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案例5:东阳正某影视有限公司与北京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7435号

  基本案情

  东阳正某影视有限公司经独家授权取得《琅琊榜》小说改编、摄制和利用小说内容开发桌面游戏及衍生品等权利。北京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开设的“301?沉浸式超级密室?轰趴馆”中经营“琅琊榜之权谋天下”主题密室游戏,所用故事背景、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主要故事情节等均与《琅琊榜》小说高度近似,密室中的牌匾道具以及宣传内容中亦大量使用了“琅琊榜”标识。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密室游戏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琅琊榜》小说高度相似的核心人物名称和身份关系,两者的剧情主线高度雷同,构成对小说改编权的侵害。密室游戏同时在牌匾道具和产品宣传中大量使用“琅琊榜”标识,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密室系由权利人开设或授权开设,构成侵害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北京叁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万元,其一人股东梁某平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沉浸式密室游戏被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涉案《琅琊榜》作品在文学小说和影视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本案判决规制了密室游戏抄袭知名小说内容、攀附知名文学影视IP等行业乱象,引导密室剧本杀的经营者增加版权意识,尊重原创、规范授权,促进密室剧本杀文娱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6:麒某影业公司与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452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9号

  基本案情

  麒某影业公司与CCP3公司签署协议,约定麒某影业公司在认缴出资的前提下,享有在电影《血战钢锯岭》的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权利。而Bliss Media,Ltd、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授权将涉案电影引进国内时却将麒某影业公司的署名从电影中删除。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麒某影业公司系涉案电影的投资方之一,而非涉案电影的拍摄、制作方,故其并非涉案电影的作者,就涉案电影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但依据其与CCP3公司的约定,其享有在涉案电影的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权利。Bliss Media,Ltd、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删除了麒某影业公司在涉案电影中的署名,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麒某影业公司本可以通过该署名所能获得的商业利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判决Bliss Media,Ltd、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麒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判决后,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在尊重影视行业商业惯例的基础上,全面、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影视行业的繁荣。

  案例7: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皮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9360号

  基本案情

  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影视剧《苍兰诀》的联合出品方。该剧一经播出即获得广泛关注,其中“苍兰”“东方青苍”“琉璃火”等剧中元素也引发热议,并吸引包括知名茶饮企业在内的多个品牌联名合作。上海皮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茶饮企业,在《苍兰诀》热度期内推出名为“苍兰榴璃火”的饮品,并搭配使用影视剧片尾截图及剧中核心元素制作宣传材料,在线上、线下多个门店和平台推广销售。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片尾截图系从影视剧《苍兰诀》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与视听作品这一整体密不可分,上海皮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截图制作宣传材料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此外,综合考虑影视剧《苍兰诀》的播放量、媒体报道、商业推广及公众关注度等因素,可以认定“苍兰”“东方青苍”“琉璃火”等剧中元素与该剧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以发挥一定的识别功能,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上海皮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影视剧热度期内使用上述多个元素,存在攀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上海皮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6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影视剧人物名称、场景名称等核心元素已与影视剧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获得独立于其原有文字内容的意义,且能够在特定场景和周期内发挥识别功能的,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判决切实保护了权利人挖掘剧集商业潜力的正常经营行为。

  案例8: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16759号

  基本案情

  动画片《哪吒之魔童降世》上映后斩获高额票房,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海南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宣传其网络游戏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哪吒之魔童降世》中的角色形象、电影片段、台词等元素。电影著作权人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哪吒之魔童降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影片中的相关元素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予以保护。涉案游戏副标题使用了“魔丸”这一电影中的核心词汇;游戏图标使用了电影中的成年哪吒形象;游戏宣传视频的字幕与电影部分台词具有显著对应关系;游戏宣传视频使用了电影中的成年哪吒形象和经典画面。上述推广内容的综合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游戏与《哪吒之魔童降世》存在特定联系,海南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判决海南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热门电影被“搭便车”“蹭热度”的现象普遍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了电影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予以规制。本案裁判明确了未经许可使用知名电影的角色形象、电影片段、台词等元素进行游戏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游戏与电影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处理对加大电影作品保护力度,促进电影行业繁荣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9:上海神某影视有限公司与上海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9109号

  基本案情

  上海神某影视有限公司与上海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由上海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编剧根据上海神某影视有限公司提供的选题、创作意图等资料创作剧本。协议签订后,上海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时交付创作成果,后明确表示无法交稿,提出解除合同。上海神某影视有限公司认为上海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依约交付工作成果,构成严重违约,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协议解除并判令上海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稿酬,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神某影视有限公司和上海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协议变更了剧本选题,上海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原剧本创作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新剧本未能协商明确选题、创作意图而陷入合同僵局,在此情况下合同应予解除,结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等因素判令上海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一半的已付合同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陷入合同僵局无法继续履行时,在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时不能仅凭创作成果的交付情况作为评价依据,而应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结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解除原因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该案判决有利于引导涉影视类委托创作的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从而促进影视行业有序、良性发展。

  案例10: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民初字6240号

  基本案情

  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多部知名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海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无障碍影视”APP运营方,免费传播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上海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能确保作品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平台分流后势必会影响视频网站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了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使用合理限度的提议,即按照我国残疾人证全国统一编码予以细分。将倒数第二位为1、2、3、7的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多重残疾人视为阅读障碍者。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权利人同意“无障碍影视”APP上的作品无须下架、删除;上海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阅读障碍人士提供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首例涉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著作权案,也是《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生效后的首例司法案例。法院在著作权保护与残疾人权益保护间寻找到最佳平衡点,既考虑了版权保护,防止以保护为名行侵权之实,又充分考虑了阅读障碍残障人士的精神文化需求,为推动残疾人权益保护以及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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