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8日,由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举办的“涉外商标纠纷中的原材料加工方商标侵权责任认定”研讨会顺利召开。华东政法大学丛立先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王莲峰教授、北京大学杨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李扬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卢海君教授等多位来自高校的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参与了本次研讨会。
针对《商标法》中不同条款对“使用”行为的定义,华东政法大学丛立先教授指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的“使用”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商标使用”存在法律内涵的差异,商标侵权的认定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并以造成混淆为关键要件。《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范围较宽泛,但在第五十七条的具体情境下,使用行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若上游企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后的原材料加工劳务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且未造成混淆的,不具备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和关键要件。
围绕这一问题,华东政法大学王莲峰教授进一步强调,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法》的核心概念之一,2013年《商标法》的修订明确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才构成商标使用,这一限定强调了商标功能在识别商品来源中的重要性。因此,只有在商标使用行为实现了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时,才能构成《商标法》中的使用行为。在判断商标侵权时,需考虑“混淆可能性”,并基于标识的相似性、显著性及知名度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当前商标维权实践中,权利人逐渐倾向于采取分段式维权策略。对此,北京大学杨明教授认为,这一策略源自《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法条架构,该架构将商标侵权行为分割为六种独立类型。但生产与销售行为在本质上具有连续性,应被视为整体的侵权行为。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理解,应将商标侵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特别是在确定法律责任时,需明确是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还是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使用”的定义,则应关注商标是否真正发挥了其识别功能。经销商和供应商在产业链中发挥的作用与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保持一致,其注意义务也应与其行为实质相符。
中国政法大学李扬教授表示,产业链关联主体的产品加工行为,其法律性质主要依赖于商标许可的有效期限。此类行为源于采购、代销、加工等合同关系,并嵌套了可能的侵权关系。如果在商标许可的有效期限内,则相关行为应被视为不构成侵权。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卢海君教授进一步指出,针对生产者、销售者及加工商的商标诉讼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其诉讼结果对产业发展有着深远影响;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充分考虑上下游企业是否通过商标积累的商誉获利,并考察其盈利与商标的关联性。
此外,本次会议还围绕相关法律适用以及权利人维权诉讼的系列影响等重要议题展开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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