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5日,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主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实务问题”研讨会在北京顺利举行。来自学术界、产业界的知名学者以及实务专家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实务问题”这一主题开展讨论交流。
会议的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宋朝武致辞。宋朝武教授对本次研讨会的顺利召开表示热烈祝贺,对各位专家学者和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并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希望通过此次会议的研讨与交流,形成有建设性和实践性的结论,从而促进相关管辖问题的厘清。
研讨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问题
会议的专题研讨阶段分为两个单元。第一单元研讨主题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问题”,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纪格非主持,共有八位专家进行主题发言。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宋朝武主要从三个方面对这个问题展开了论述。首先,宋朝武教授分析了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诉法解释》第24和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均就侵权案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进行了规定。原本《民诉法解释》和《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按照《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被侵权人住所地并不享有管辖权。但是2020年《民诉法解释》修订后,与《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相比,《民诉法解释》第25条作为“新法”,应优先于“旧法”适用。因此在《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的关系的问题上,仍存在讨论的空间。其次,宋朝武教授认为,根据《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23号中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最后,宋朝武教授认为CDN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这并不违反两便原则。学理和司法实践对界定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存在争议,CDN服务器所在地能否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地,在各级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最高法院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强化集中管辖来解决此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角度对此议题谈了四点看法。其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不仅涉及程序问题,亦涉及实体问题,属于程序和实体交叉的范畴,很难从单一面向展开讨论。实践中普遍存在知识产权类案件“拉管辖”问题,可能导致当事人将过多的时间投入到管辖权争议的程序中,从而影响案件的实际审理,应当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对此进行规制。其二,在多人侵权的案件中,可能涉及到请求权的竞合或聚合问题,权利人能否任意选择请求权存在争议。其三,当多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当原告为多人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例如当一个作品系多人共同享有著作权时,多个著作权人对管辖法院存在不同意见时,管辖法院可能难以确定。其五,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与广播权侵权纠纷竞合时的管辖如何处理,广播权侵权纠纷如何规制,这都值得进一步研讨。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邓宏光从多个角度论证了《民诉法解释》第25条应当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首先,互联网案件的管辖问题导致地域管辖失灵。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收货地不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导致互联网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所有此类案件,法院因此不堪重负。据说某些网络平台所在地法院,因为案件太多,导致仅立案环节,就需要排队等候一年半以上的时间。另一方面,最高院指导性案件第223号以及(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裁定,会加剧这种案件的“虹吸效应”,因为只要是涉及到互联网侵权的,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互联网大公司所在的北京、上海、杭州等地法院,将会更不堪重负。其次,最高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值得商榷。《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相比,《民诉法解释》是新法,且《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亦不能被界定为特别法,依照《民诉法解释》第550条,两者冲突时,《民诉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再次,对《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进行文义解读,使用的是“侵权行为地包括……”,而不是“只限于”,该规定没有排除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但是原告住所地是相对固定的管辖地。不管是从两便原则、法律政策实施效果等角度考量,此类知识产权类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教授陈杭平主要从三个方面发表意见。第一是最高院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与《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的关系。《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的起草者明确意识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同样适用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二分法。只不过,《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对“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设置了前置条件,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之裁判要点第一句指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这一观点显然与《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的本意不符。第二是《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关系。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民诉法起草者就对侵权行为地秉持二分法构造,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当然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视角出发,司法解释只能在二分法解释框架。第三是《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关系。二者作为并行近十年的两条司法解释,以修正时间的远近衡量孰新孰旧,这种纯粹形式主义的比较并没有什么解释论上的价值。否则,就会出现频繁的新旧互易,造成法规范适用的不安定。最高院在223号指导性案例中认为在信网权纠纷诉讼中,前者相对于后者构成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是,由于《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9条,不宜采用此种法规范适用方法。另外,知识产权领域长期存在管辖“特区化”现象,构成法规范不统一。民诉法学界和知识产权学界应当达成共识,知识产权领域管辖的“特区化”现象应该予以取消。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海燕重点论述了CDN服务器所在地可以作为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一是CDN服务器与侵权行为具有实质联系、对侵权行为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和帮助作用。二是CDN服务器的位置和数量都是确定的,不会造成管辖的不确定。三是CDN服务器所在地作为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并不违反两便原则,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此类纠纷脱离了物理世界的桎梏,使得纠纷信息集中于网络的载体之上。四是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还有助于避免司法的地方化,避免此类纠纷陷入司法保护主义的“温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卢海君主要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应当多元化发表了见解。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涉及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问题,单纯从程序法角度无法有效解决这些争议,应将两者进行有效结合。其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十分多元化,传播的形式、传播的渠道、传播的样态多种多样,在管辖连接点的确定上应当秉持开放和多元的态度。CDN服务器所在地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因为其进行内容的存储和传输,而且数量和位置也是确定的。将CDN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并不违反“两便原则”。具体而言,互联网证据的收集十分便利,而且很多互联网大厂也会在CDN服务器所在地设置相应的分支机构。再次,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上不应再执着于旧法。最后,当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发生竞合时,由于两种法律关系差异较大,不宜在管辖权裁定阶段审理实体问题,简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存在所谓“主从关系”。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同时涉及实体和程序问题,恰当确定管辖连接点需要实体法专家和程序法专家加强交流,以实现管辖利益的合理分配。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扬以“涉信网权案件管辖应当坚持互联网思维”为主题,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对这个主题的看法。一是从价值选择角度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应当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因为在互联网时代侵权行为几乎零成本,侵权频发,侵权结果极容易扩散,如果不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将导致权利人维权困难、维权成本高。二是从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角度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5条应当优先于《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得到适用。因为《民诉法解释》第25条从修订时间来看属于新法,且《民诉法解释》第55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说明其他司法解释与《民诉法解释》相冲突的,应当以《民诉法解释》为准。另,《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著作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民诉法解释》是针对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是针对下位法《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上位法的司法解释应当优先于下位法的司法解释得到适用,作为下位法司法解释的《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不能排除《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三是参考域外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日本规定原则上全国各个地方中级以上的法院管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类(商标权、外观设计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民事案件,但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可以合并管辖此类案件,从而解决审判专业性和效率性的问题。可见,日本从制度上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管辖应也当逐步解决专业和高效的问题。为此,未来大刀阔斧进行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非常有必要。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胡杨从诉讼实务角度发表对该主题的看法。首先,《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中规定的服务器概念并未进行类型化区分,那么被告使用的CDN服务器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服务器,CDN服务器所在地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连接点。其次,管辖权异议阶段人民法院不应当对于复合案由案件进行具体的实体评判,复合案由案件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而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仅应当审查原告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受理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连接点。再次,从便于当事人起诉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方面来讲,相关法律实际上赋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多元化的管辖连接点,而法院趋向保守的管辖连接点判定方式将不利于权利人的维权,也不利于减轻部分法院的案件负担。因为,国内涉诉较多的平台运营商的住所地相对集中,如果法院仅认可被告所在地的管辖连接点,这将导致了大量案件涌入国内的个别法院,那么必然随之带来结案效率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提高的不利局面。
研讨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管辖问题
第二单元研讨主题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管辖问题”,由清华大学长聘教授陈杭平主持,共有八位专家进行主题发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禾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视角发表对这个主题的看法。首先,《民法典》将受保护的对象被分作权利和利益两个门类。二者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分别适用不同的条件。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一种权利,而不正当竞争案件所涉及的则是利益,不是权利。商业秘密被写进《民法典》第123条纯属例外,它永远不可能升格为权利。所以,《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在法理层面上完全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自然不同。当两者复合于同一案件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议并不当然能够覆盖不正当竞争的争议,因为二者各自具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由此引发的案件管辖问题则不能仅仅考量其中之一。即在考量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的同时,还需顾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问题。其次,程序法上管辖权异议的审理通常只涉及程序法中的案由问题,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审理中,由于侵犯利益的判断较之侵犯权利的判断需要考量更多的因素,即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诉时还需考量违反公序良俗、主观恶意等要素,因此在判定案件同时属于信网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往往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故不应简单地以信网权管辖规定吸收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以程序法视角从多个方面探讨了此类复合案件的管辖问题。第一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复合,属于两种不同案由的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两者系不同的案由,分别对应不同的管辖。最高院指导性案件第223号确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但不应当以此推定这类复合案件的管辖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管辖,不能简单适用《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应当考虑不正当竞争纠纷本身的特殊性和独立性。第二点,此类复合案件存在两种请求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以《著作权法》作为请求权基础,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请求权基础,在确定管辖权时需要依据不同的管辖连接点。第三点,此类复合案件,可能存在两个请求权竞合,也可能会存在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当请求权竞合时,构成预备合并之诉,应当根据原告提出的主请求确定管辖权。如果是单纯的合并之诉,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来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应当是允许的,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产生的管辖连接点和基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产生的管辖连接点,应当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一个管辖连接点作为管辖法院。最后,即便认为《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仅仅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特殊规定,该规定也并不具有适用的普遍性,不应将其应用于不正当竞争类纠纷的管辖。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纪格非从请求权基础、诉的合并、重复诉讼等多角度切入发表了对此议题的看法。首先,此类复合案件涉及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涉及到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根据实体法学者的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该法第2条规定了其保护的利益和对象。故此类复合案件,存在两种相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次,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亦存在独立的计算标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计算标准是不同的。2022年之前部分法院在此类复合案件的裁判中,有时会分别判断这两类请求权是否独立存在,但是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没有根据请求权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再次,此类复合案件涉及到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原告必须确定主请求和次请求,这对原告来说存在风险。且诉的预备合并涉及到上诉问题时将会非常复杂。诉讼费用的计算在此类诉讼中亦可能模糊不清。此类复合案件亦可能出现请求权竞合的合并与选择的合并,两类请求权的管辖连接点的法院对此案件应当都有管辖权,法院需要对两个请求权都进行审理。当请求权选择合并案件上诉时,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亦存在争议。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4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关系需要厘清。基于同一事实,若当事人先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没有获得支持,是否可以再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若法院进行了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仍不变更,此时当事人是否拥有再诉的权利?按照德国诉讼标的的学说二分肢说,似乎应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多次诉讼,而是应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变更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当事人不能再诉。在我国应采取何种做法仍有待讨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从民事诉讼中的两便原则切入发表了对此议题的看法。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的管辖实际上就是适用的民事诉讼中的一般管辖原则,包括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那么侵权行为地当然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第26条第2款之所以把任意选择的收货地排除在管辖之外,可能也是基于收货地和侵权行为没有实质的联系。其次,管辖权确定的出发点是两便原则,诉讼当事人不仅包括被告还包括原告。两便原则的确立,是为了有利于被告参与诉讼程序以及案件的执行,保障被告合法权益,且抑制原告滥诉。但这一原则在互联网时代遭到了挑战,互联网主体具有虚拟性且侵权后果涉及面广。故互联网案件需要设置更多的管辖连接点,不过这些管辖的连接点需要和诉讼具有实质的关联关系。再次,知识产权类案件的集中管辖并不一定是一个更优的方案。集中管辖是为了解决审判的专业性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但是集中管辖可能导致案多人少的问题,且审判指南、指导性案例以及互联网媒体交流学习的便利性,都可以促进审判的专业化以及审判尺度的统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欢庆主要从三个方面谈论了对此议题的看法。第一点,《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并没有直接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处理,而是采用了“视为”这种拟制的做法。这样处理的结果,使得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会与《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冲突,算是一个极具针对性的技巧性处理。事实上,目前《民诉法解释》第25条关于 “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的表述有值得商榷的余地。因为在实践中,原告完全有可能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上网从而产生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地,此时的侵权结果地不是被侵权人住所地。侵权案件管辖的连接点一定要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实际联系,存在实际联系时原告住所地才可以成为管辖连接点。第二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之所以将“任意选择的收货地” 排除出管辖连接点,是因为实践中的情况很复杂,存在很多“拉管辖”的问题。因此,最高法院在目前的司法政策上,对于涉网络案件的管辖,有收紧的倾向。当然这种倾向是否合适,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第三点,知识产权类案件,由于客体无形导致在管辖上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当事人这种对管辖选择权的行使,某种程度上是对特定地区司法能力的肯定,完全应当作为特定地区营商环境的风向标。如果整个司法观念上能够认知到这一点,其实有利于在司法系统内形成良好的竞争性环境,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是非常有利的。因此,如果处理妥当,对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我们完全可以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袁嘉主要从实体法角度出发谈论了对此议题的看法。其一,最高院已经明确规定,权利人已经通过著作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过损害赔偿了,是不能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另行起诉的。如果存在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提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那么至少存在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有两个事实。其二,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存在明显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有其独立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独立的保护法益。故这两类案件不适宜合并进行审理,也不适宜在一个案件中用主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对其进行界定。这两类纠纷应当独立看待,独立地确定各自的管辖连接点。其三,《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5条并没有直接的冲突,复合类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地。从文义解释出发,《最高院信网权案件适用规定》第15条并没有直接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院指导性案件第223号是认为由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确定,所以说没有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作为管辖权的依据,故实际上这个指导案例并没有绝对地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予以排除。最后,从实体法学者的视角出发,对于管辖地的确定,不妨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赋予权利人更多的选择权,更有利于维权效率的提升和整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袁琳主要从该类案件管辖的前置问题即诉的合并出发对此议题展开探讨。首先,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更多取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应然状态。在此次会议所讨论的复合案件语境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既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的请求,因而呈现出一种诉的合并形态。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理,原告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向被告提出数项请求时,在诉讼程序中就构成客观合并之诉。这数个请求若指向同一给付目的且在实体上可同时存在,在实体上应属于请求权竞合。请求权竞合的诉讼构造应体现为,原告可以择一请求权起诉,请求被判决支持时,该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竞合的其他请求权也相应消灭;被选择的请求权在实体上不成立时,不阻却原告依据其他请求权再次起诉。原告也可以将竞合的请求权一并提起,数个请求权均成立时,只能要求被告承担一种民事责任。在后者,将构成前面提到的客观合并之诉。再次,对于请求权竞合的合并之诉,应如何建构其程序规则,比较法上有诸如选择合并、预备合并、竞合合并、重叠合并等多种形态,其中的差异主要体现为是否对合并的各项请求附加审理次序,是否允许原告决定审理次序以及是否在其中之一的请求获得判决支持时是否再继续审理其他请求。最后,目前我们尚未建立统一的诉的合并制度及其对应的合并管辖规则,可以从合并审理的优势出发,构建民事合并之诉的管辖规则。
自由讨论与总结环节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宋朝武主持。宋朝武教授进行总结,他再次对研讨会的与会嘉宾表示感谢,认为通过本次会议的成功举办与深入研讨,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事实体法学者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产生了更深刻的认识,以后应加强彼此之间的学术交流,促进此类管辖实务问题得到更好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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