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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策划|大型工业设备的技术秘密保护和维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以VMI与萨驰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系列案为样本

来源于 知产财经 2023年第4期 出版日期 2023年8月20日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提升,涌现出诸如“香兰素”案、“蜜胺”案等一批高质量的“立标准”的技术秘密判例,它们有效地统一了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为守护技术秘密创新成果贡献了不可或缺的力量。本案的终审判决重申了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尤其是涉技术秘密侵权的专利权属纠纷)的审理要点,为大型工业设备的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作者: 陈文煊 吴东霖  刘永全 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就VMI荷兰公司(“VMI”)与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萨驰”)专利权权属系列纠纷案(“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笔者团队代理的VMI取得胜诉(基本案情详见:基于侵害技术秘密主张专利权权属案件的审理思路)。


扫码下载三案判决

  本案原告VMI系全球领先的轮胎成型机制造商。轮胎成型机属于大型工业设备,其性质是“生产资料”。与一般消费品不同的是,大型工业设备的结构复杂、价值高、技术点密集、结构技术特征与方法技术特征交织,尤其是交易模式特殊——最终购买者和使用者系供应链下游的特定范围的生产型厂商,而非终端消费者,普通消费者难以接触到,也较难以通过公开市场采购获得。这些特点决定了在涉及大型工业设备技术秘密与专利的保护和维权中,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权利人更侧重于采取“专利+技术秘密”的组合策略,其中对较容易通过外观观察得到的技术特征和方案采用专利的形式加以保护,而涉及内部结构、运行机理、方法参数、运营诀窍等的技术特征和方案,则采取技术秘密的形式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在维权过程中,由于作为侵权方的生产者、使用者的制造、使用、销售行为也具有非公开性,以及交易相对人选择的特定性,如何发现侵权线索、固定侵权证据、实施勘验和比对,都成为此类案件的难点。

  从寻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必要性来说,由于大型工业设备在交付给下游使用设备的厂商后就脱离了权利人的直接控制,叠加侵权发现难、取证难、比对难的特点,对其上承载的技术秘密的保护更加有赖于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一直以来,大型工业设备承载的技术秘密获得保护和救济的成功案例并不多,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与供给之间形成了某种程度的错位。

  在我国推进制造强国、加快建设以实体经济为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1】的战略决策下,在各国先进制造、智能制造、工业X.0、制造业与服务业融合发展、制造业数字化转型等变革如火如荼之际,在全球技术交流和贸易越来越频繁的今天,在智能装备制造、机械、能源、芯片、通信、计算机、金属冶炼、化工、医药、环保、交通运输、食品、家居、文教、体育和娱乐等产业中,包括大型工业设备在内的技术密集型产品和服务日益成为贸易、创新的主角和智力成果富集的高地,涉及大型工业设备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也必将越来越常见。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提升,涌现出诸如“香兰素”案、“蜜胺”案等一批高质量的“立标准”的技术秘密判例,它们有效地统一了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为守护技术秘密创新成果贡献了不可或缺的力量。本案的终审判决重申了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尤其是涉技术秘密侵权的专利权属纠纷)的审理要点,为大型工业设备的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以下,我们将以权利人在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判决的分析,对保密措施、秘密性、技术比对等类案核心争议问题、对应的裁判规则和权利人的有效举证与主张策略进行初步研究,希冀抛砖引玉,引发业内更多的关注与探讨。

  一、应当如何更好地证明“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关于保密措施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

  关于何为“相应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规定》第六条更是详细列举了符合条件的七种情形,作为法律认可的示例【2】。

  2.大型工业设备承载的技术秘密的综合保密措施

  大型工业设备的权利人在保密意愿、采取的保密方式、保密条件、保密方式客观上的有效性、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等方面上,与小型设备、一般消费品等存在十分显著的差异。事实上,保密措施的手段越多样、方式越丰富,保密性就越容易受到肯定。

  本案中,VMI主张的涉密技术载体为轮胎成型机及其操作手册、机械图纸,并对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了充分举证:(1)依据企业的经营范围、行业和地域对交易对象采取甄别和筛选,最新型号产品甚至只出售给具有良好交易记录和合作历史的老客户;(2)VMI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和知识产权双边协议、交付的操作手册和机械图纸中均含有保密条款,严格禁止复制、披露VMI的保密技术信息和数据,严格禁止对设备进行反向工程,并要求客户在其厂房中采取设立“保护区”、访问权限控制、禁止拍照录像等保密措施;(3)在与产品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机械图纸等技术资料中明确标明其系保密资料,有关知识产权均归属于权利人;(4)VMI成型机本身采用了挡板、格栅等遮挡、锁闭内部结构的设计,防止保密技术信息被轻易接触、观察、测绘;(5)除保密条款外,VMI 公司与客户的销售合同中还包括“优先权”条款,禁止客户未经VMI 公司批准,随意转让或处分标的产品,特别是不能将涉密产品转让给特定性质的主体;(6)此外,VMI还特别提交了关于行业内保密措施实践情况的证据,例如有关行业协会和部分轮胎厂商出具的说明,证明了签署保密条款或双边协议、对于放置成型机设备的厂房采取登记制度、访问控制、禁止拍照等保密措施属于上下游企业普遍尊重的惯例。以上证据展示了VMI作为权利人对大型工业设备承载的技术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客观性,且相关保密措施与所属行业的交易模式、载体的具体情况、涉密技术的价值相适应,充分体现了VMI作为权利人的主观保密意愿和客观保密外观。

  3.本案判决所明确的司法审查要件及其认定标准

  最高院在本案判决中采信了VMI的主张和举证,重申了《规定》关于保密措施的认定要件,即:(1)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须能够体现其保密意愿;(2)保密措施能够被接触、获取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对象有效识别;(3)权利人采取了能够确保其技术秘密载体不被保密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获取的措施;(4)保密措施与技术秘密的价值相适应且与行业内普遍采取的保密措施相符。

  上述要件一和要件二是对保密措施的内容、形式提出的要求,是保密措施的“意思表示”要件。该要件既强调意思表示的内容,也强调意思表示的外观。如果一项保密措施不能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或无法被保密义务人清楚、明确地识别,则较难以构成适格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VMI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和知识产权双边协议、交付的操作手册和机械图纸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且通过约定和声明,已使其客户能够清楚认识到应负的保密义务且相对方已能够清楚、明确识别VMI 要求保密的内容,因此构成适格的保密措施。

  上述要件三在本案的特殊语境下是对保密措施相对人——即保密义务人的要求。与存放在公司内部的技术资料等静态载体不同,大型工业设备最终是要交付给客户控制和使用才能体现其使用价值的。其上承载的涉密技术随载体脱离了权利人的直接控制。因此在大型工业设备的技术秘密保密措施采取方面,要件三通常体现为权利人对相关设备采取了何种技术手段来维护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以及对设备的实际控制人提出了何种要求来弥补技术手段本身在客观上的不足。

  本案中,最高院认可了VMI与客户签署的优先权条款满足要件三、能够起到确保技术秘密载体不被非保密义务人取得的效果。这是因为,首先,轮胎成型机等大型工业设备并非一般消费品,其受众仅限于特定地域、行业的企业;其次,VMI还特别限定了新机型的交易对象,使得保密义务人履行合同的资信状况和能力效果得以事先进行选择和控制;再次,VMI通过与保密义务人签订优先权条款,以合理的方式进一步限制了VMI成型机的市场流转,使得承载了VMI技术秘密的载体始终处于VMI及其有限客户的控制;最后,为特定客户进行的个性化设置也使得相关的设备承载着客户的商业秘密,进一步增强了市场流转的可控性。

  上述要件四是对保密措施匹配性、等效性提出的要求,即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技术秘密的价值相适应,与行业内普遍采取的保密措施相符。如果保密措施与客体价值不对应,或者达不到实践中一般性的行业水平,则较难满足保密性的要求。

  本案中,最高院根据VMI的举证认定了轮胎成型机行业的特点在于机器设备不会在市场上任意流通,能够接触和取得机器设备的保密义务人数量有限且权利人通过协议等对其具有一定的可控性。此外,VMI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与轮胎厂商签署书面保密条款、对机器设备加装隔离网和防护栏等隔离措施、对放置机器设备的厂房车间采取限制访客等处置措施系行业内普遍认可的保密措施,同时,考虑到轮胎成型机具有高度定制化的特点,需要根据轮胎厂商的生产要求进行设计调整,最终产出的机型可能也含有客户自己的商业秘密,客户通常有配合权利人保护相互知识产权的意愿,不会随意处置机器设备,因此签署优先权条款能够较好地促使承载技术秘密的载体不会进入二手市场流通。据此,最高院认可了VMI采取的保密措施满足要件四关于匹配性、等效性的要求。

  虽然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交切实的证据证明存在保密措施被违反的情况,但最高院在本案判决中还着重强调了,采取保密措施不等于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在判断保密措施是否满足法律要求时,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要件逐一进行考量,而不能以他人违反与权利人之间的保密约定的行为来否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如此一来,最高院进一步从规则层面明确了《反法》规定的“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是一种法律事实状态,而非绝对的结果,不能以个例的、偶发的、异常的情况全盘否定保密措施的存在及其有效性。

  二、针对秘密性的挑战该如何成功抵御?

  1.关于秘密性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

  通常而言,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和专利法上新颖性的判断类似,都是以某一时间点(通常以侵权行为发生日为准,涉及专利权属争议则通常是专利申请日)之前技术方案是否被公开为标准。

  而关于秘密性的认定,《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进一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五项不满足秘密性的具体情形【3】。因此,被控侵权人只要证明涉密技术落入上述情形之一,或者不满足原则性条款,就可以认定其不满足秘密性要件,进而不构成技术秘密。

  2.针对大型工业设备承载的技术秘密的秘密性的挑战

  如上所述,轮胎成型机等大型工业设备在交付客户后即脱离权利人的直接控制,除了检索现有文献外,被控侵权人往往还会提出销售公开、使用公开、反向工程等抗辩,主张涉密技术已经随设备的销售而公之于众,处于“相关公众想知道就知道”的状态。

  本案被告也不例外,其提交了一些轮胎厂商关于VMI成型机的论文、专利文献以及出现VMI成型机部分外观镜头的宣传视频等间接证据,主张VMI成型机设备上承载的技术秘密在销售后就构成公开。

  3.本案判决所明确的司法审查要件及认定标准

  对此,最高院采用了《规定》关于秘密性的判定规则,适用了“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一判定标准进行审查。

  本案判决认为,VMI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使得涉密技术并不能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同时涉密技术并非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对应的部件及其相互关系设置、隐藏在设备内部,亦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轮胎成型机)即可直接获得。同理,即便是网络上的视频拍摄了VMI成型机,也只限于外部的大致情况,并不能从中清晰、完整地得到具体技术方案,因此VMI的技术秘密不属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

  4.关于“销售即公开”的适用前提和限制

  本案中,萨驰曾提出“销售即公开”的观点,即认为VMI成型机设备交付客户后就不再处于保密状态,相关技术信息已经随产品销售而公开。对此,最高院重申了“权利人对其技术秘密载体的销售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载体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基本原则,强调对秘密性的判断还是要回归到《规定》第四、五条关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标准上来,考虑到VMI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情况以及涉密技术本身的性质,最高院最终认定萨驰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禁止反悔”在秘密性判定中的适用

  关于“销售即公开”,萨驰还曾提出,VMI先前在针对萨驰其他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为挑战专利新颖性,以VMI另一型号的成型机资料和照片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相当于“自认”了VMI成型机的销售会导致其上承载的技术方案公开。据此,萨驰主张在本案适用“禁止反悔”,请求法院按照VMI自行提出的“销售即公开”的主张判定本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秘密性。对此,最高院认为该案涉及的VMI成型机型号、承载的技术秘密与本案不同,因此该机型上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否被公开与本案无关,因此VMI在该案中主张的公开了萨驰专利技术方案的成型机手册是否构成该无效程序中的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关技术方案与本案VMI技术秘密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无关。

  虽然最高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层面否定了萨驰的主张,但这一问题还值得更深入的探讨,即何种陈述构成所谓的“自认”,以及“禁止反悔”原则在复杂维权情形下的适用和处理。

  我们认为,首先,“自认”在诉讼法上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条件,要求必须是在特定民事诉讼的特定程序中陈述的事实才有可能构成“自认事实”,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陈述并不适用“自认规则”【4】。其次,“自认”事实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销售与否的问题属于客观事实,但进一步而言,销售是否导致公开、是否使产品上承载的技术秘密丧失秘密性,则属于法律判断的范畴,而并非客观事实本身,充其量只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并无“自认规则”的适用余地。

  关于“禁止反悔”原则,其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5】,即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能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通过等同原则将其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从法律文义和规范目的来看,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陈述,专利权人的陈述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解释发生变化、从而影响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边界。并且,该规定也仅限于在专利侵权的等同判定中的适用,是对等同原则扩张专利权明示边界的限制,立法目的是维护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公示效力和公众的信赖利益,并不能直接照搬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认定上来。

  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说,当权利人的专有技术被他人不当获取后,且该不当获取方通过申请专利企图将有关技术方案据为己有、甚至反过来主张原权利人构成“专利侵权”时,权利人有两种救济途径:第一种救济途径是针对该类“被盗”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第二种救济途径是另行提起专利权属诉讼,依据“准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专利权。通常而言,前一种救济途径的法律问题较简单明了,举证责任较轻,周期较短,可以较为迅速地解决潜在的“侵权”风险,扫除对自身供应链和市场的不当干扰,但却丧失了第二种救济的优点——仍然能够弥补性地获得该特定专利剩余期限的独占权,不至于完全丧失创新技术的独占性保护和从中获得收益。而由于现行的程序性规定,这两种途径无法在同一个程序中、在同一个案件中得到处理,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当事人在两个程序中的主张可能存在冲突之处。而且,这种主张上的冲突是双方当事人都会面临的问题,而非哪一方才特有的“禁反言”问题。这一结果是由区分两个程序分离审查的内在冲突所决定的,并非是当事人的有意选择,更不能归咎于权利人。在这种复杂的维权局面下,公平合理的规则并不是以哪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准,而是在两个程序中进行协调,全面根据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将两个程序统筹考虑、综合判断,对是否构成在先公开作出客观的、统一的认定。这样,就能既有效地尊重了事实、维护了实体上的公平,也避免了任何一方出现“两头都得利”或者“两头都不得利”的困境。

  三、技术比对该如何展开?

  技术比对不仅是审查是否存在“使用”“披露”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而且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存在“获取”行为的情况下,推定不正当获取行为的必由之路。通常而言,只有在确认被控侵权人使用、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后,才继续审查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如果其确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且不能证明独立研发或具有其他正当来源,则推定不正当获取行为成立。其中,技术比对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比对对象的选取,二是比对方式和标准。

  1.技术比对对象

  本案系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为事实基础提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指控的事实是被控侵权人不当获取技术秘密并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了技术信息,因此只能以专利披露的技术内容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而专利披露的技术内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而不包括专利文件之外的诸如技术交底书等其他材料。

  这一点在本案判决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最高院首先明确了“应当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即本案的比对对象为萨驰申请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VMI成型机及其操作手册、机械图纸。同时,法院否定了萨驰提出的应当以技术交底书作为比对对象的主张,在后续具体的比对过程中,对于萨驰基于技术交底书等材料提出的技术特征以及对权利要求作出的解释,法院都不再纳入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权利人方主张的比对对象包括VMI成型机操作手册、机械图纸以及公证取证的VMI成型机照片等多份载体,但这并不意味着VMI主张的涉密技术方案是“拼凑的”。实践中,如轮胎成型机等大型工业设备往往需要使用多种配套的操作手册、机械图纸等才能实现正常启动、生产和维护,不同的载体对同一特征或者方案的呈现依照载体功能的不同各有侧重,因此有关技术秘密的信息往往“分散”在不同的技术载体中,载体的多样性仅是记录形式的多样性,而其内容的指向却具有同一性。所有的技术秘密载体被制作出来的首要目的是服务于生产实践,而不是维权需要。只要从技术内容上看,这些载体对同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没有矛盾,就可以推定技术秘密内容的同一性。在本案中,由于相关技术秘密的复杂性,需要从各个维度说明成型机内外部结构及其配合关系,无论是技术手册、机械图纸还是成型机设备本身的照片,都是成型机上承载的具体技术方案的一份各有侧重的“拓片”。但是归根结底,至少机器设备本身是承载着完整的一套技术信息的。而权利人主张多份载体也恰恰进一步证明了产业中技术秘密保护措施的采取方式——任何一份手册型的载体单独而言都是无法还原技术秘密的全貌的,从而在实际操作中最大限度地避免技术秘密被轻易地获取和复制。因此,这种对技术秘密内容进行举证的方式并非“多篇比对”,而实际上是“单一比对”。

  2.技术比对方式和比对标准

  在比对对象确定后,最高院采取的比对方式是将萨驰专利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逐一与VMI技术载体对应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看后者是否构成前者的实质性内容,即适用“实质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标准。与许多单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不同,本案中最高院并未以权利人先行总结所谓的“秘密点”为比对前提,而是将诉争专利与权利人从技术秘密载体中总结的技术信息的整体进行比对。我们认为,最高院在本案中的做法丰富了技术秘密案件中进行技术比对的审判思路。

  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从未使用过“秘密点”一词的说法,与之近似的概念为“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6】。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审判实践中广泛使用的“秘密点”并未穷尽所有的情形。

  其次,对于“秘密点”应该如何理解,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主张秘密点就是指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由一个或者若干个“秘密点”组成;另一种观点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就是载体直接记录的技术信息,不应人为分离出“秘密点”,在比对时采用“秘密点”的观点本身就是一种错误【7】。

  再次,要求权利人必须总结“秘密点”,在极端的情形下可能存在“削足适履”的情况。按照正常逻辑,势必是先有权利人研发出具体、下位的技术方案(例如某一部件的形状、结构和尺寸,且体现在相应的技术资料、图纸、产品中),然后再有起诉他人侵权后面临总结“秘密点”的需求。而在专利权属案件中,往往是侵权人在申请专利时率先完成了对其不当获取的技术秘密相关技术方案、特征的“文字化”工作。由于不同的撰写人在对同一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进行文字化的过程中,描述重点、使用术语、表达方式存在较大的空间,因此侵权人在其所申请的专利中所使用的话语体系未必与技术秘密权利人所使用的表达方式一一吻合。权利人为了取回专利权,势必要按照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来对应总结技术秘密的“内容”。但是,权利要求通常是对具体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的上位概括,其所涵盖的内容通常大于被控侵权人最初不当获取的具体技术方案。同时,基于下位的具体实施方式在权利要求中进行保护范围的扩充也属于专利申请业务中惯常的行业做法。因此,权利人就不得不需要采取上位概括的总结方式,对原始技术资料、图纸中体现的具体技术方案、特征进行事后总结,概括为更上位的、与权利要求的表述更接近的所谓“秘密点”,有时甚至会涵盖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中所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这样的总结方式在个案中容易受到“载体无法支持秘密点”的挑战。然而,在先权利人进行此种概括的合理性、正当性、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显然不能因为文字概括上的“贡献”而侵占他人的创新成果。

  通过比对,最高院在本案中最终认定诉争专利技术方案与VMI在先涉密技术的整体技术思路、采取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二者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萨驰提出的区别特征或者并非专利限定的内容,或者在说明书未对具体内容或相关增益效果进一步说明、解释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并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因此均不影响构成实质相同的判断。

  四、证明不正当获取行为应当适用何种标准?

  1.关于“接触可能性”标准

  长期以来,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存在“接触可能性”和“实际接触”的两个标准之争,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做法,亟待从最高院层面提供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指引。本案中,最高院再次确认了“接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判决在说理部分清晰地阐释了法律适用的逻辑过程:“在判断涉案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的审理中,当技术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专利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即可推定被诉专利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予以披露的事实成立。如被诉专利权人主张其自行研发完成了被诉技术方案或其对被诉技术方案具有正当来源的,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被诉专利权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的,即可否定上述对其非法获取及披露行为的推定,同时亦可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权享有合法权利。反之,如被诉专利权人并不能就其该主张予以证明的,同时,技术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的,即可认定技术秘密权利人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权利。”这一“接触可能+排除合理来源=推定不正当获取”的公式体现了法院对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透彻理解和深度提炼。

  2.本案接触线事实剖析和分享

  本案并非典型的离职员工带走前单位技术秘密的情况,涉及的接触事实较为隐蔽、间接甚至曲折。为此,VMI主张了多条接触线事实证明萨驰不正当获取行为:(1)萨驰通过招募VMI客户A公司的前员工,借助其在A公司的老同事负责VMI成型机项目的便利条件,获取了相关技术手册、机械图纸;(2)萨驰在VMI向B、C公司销售VMI成型机后,也向其销售萨驰成型机,并将萨驰成型机与VMI成型机在同一厂房中相邻放置,萨驰工程师有机会借助上门安装、调试设备的名义近距离接触、观察、测量、抄袭VMI成型机上的保密信息,甚至在C公司的车间里与VMI成型机共用一套标准操作流程看板;(3)萨驰招募的A公司前员工隐瞒在萨驰任职的身份,以VMI客户D公司之关联公司员工的名义,参与VMI与D公司关于VMI成型机的技术讨论,从而直接接触了VMI的保密信息。

  最高院在审查了在案证据后,认为A公司接触线较为完整、充分,构成了前后印证的链条:一是萨驰招募的A公司前员工曾在A公司长期从事与成型机设备、生产相关的工作并担任高级职务,入职萨驰后亦参与相关研究;二是萨驰在A公司前员工入职后才提出专利申请;三是虽然VMI与A公司达成成型机交易的时间在萨驰招募的A公司前员工离职之后数年,但在此之前A公司已经通过技术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了VMI成型机相关信息,且该A公司前员工任职时间较长并与成型机设备相关,萨驰完全能够从中获得与A公司的联系及技术上的沟通渠道;四是有证据证明萨驰曾持有VMI交付给A公司的技术手册等资料,且萨驰未能作出符合一般常理及商业惯例的合理解释,虽然持有时间在专利申请日后,但能够佐证萨驰有机会和渠道从A公司处获取技术资料。据此,最高院认定萨驰具有接触VMI技术秘密的可能性。

  五、如何反驳对方提出的独立研发抗辩?

  独立研发是被控侵权人最常用的抗辩主张之一。即便技术比对构成实质相同,但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技术方案系自行独立研发所得,即可阻却侵权指控【8】。然而,独立研发的证成是个个案性很强的问题,对于被控侵权人应当提交何种材料、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成立独立研发,需要依据所处的行业、技术的复杂程度、研发的难度、研发的性质、双方所提交的研发资料所体现的研发投入情况等综合判断。归根结底,能够构成独立研发的证据,必须要体现出实质性的研发过程,而非形式上的流程审批过程,必须要体现符合科学研发规律的内容和关键节点,而非仅仅是最终的结果(因为抄袭也一样有最终的结果)。

  本案中,最高院在审查萨驰提出的独立研发主张及相关证据的过程中,明确了以下审查规则:以真实研发的标准审查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研发材料,看是否能够较为完整地反映一项技术方案的研发过程,并判断其是否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这一规则贴近真实研发的产业实际,尊重客观的研发规律,对类案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首先,研发是一项创造性劳动,同时也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本案权利人方成功证明了涉案技术方案的完整研发过程:包括发现和定位技术问题、项目立项论证和项目组组建、制定研发计划、设计具体技术路径、确定最佳技术方案、零部件设计和选购、样机组装、新机器命名、样机测试和优化、样机测试完成、新机器商业化量产等阶段;同时,不同研发阶段也有与技术直接相关的具体研发成果。

  其次,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独立研发证据应当符合上述真实研发的标准。一是在形式上保存有完整、详实的技术研发文件和资料。通常而言,技术研发材料是公司内部最重要的文件,公司不仅会及时整理、妥善保存技术研发过程中的资料,还会对其进行严格的保护,同时留存实体和电子版档案备查,形式也往往极为复杂繁琐,包含邮件、文档、汇报文件、草图等各种类型。进行了真实研发的公司,拿出这些材料轻而易举。二是在内容上应当能够体现完整的研发流程、符合常理且与所述领域及研发难度相匹配的研发过程和周期、实质性的研发内容和创造性劳动,这里不再赘述。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进行真实研发,仅仅是为了应对诉讼而匆忙拼凑证据,势必挂一漏万、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而只能提交少量的、框架性的、只有结论没有过程的材料,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与真实研发的证据相去甚远。

  再次,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9】,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独立研发证据应当体现出其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具体而言,体现研发思路、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的材料,例如小组讨论的邮件、阶段性汇报PPT、成果验收报告等,与被控侵权人使用或披露的技术方案,应当在整体技术思路、采取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且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研发材料应当构成最终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完成了纸面材料与技术内容的对应后,才是与涉案技术有关的独立研发证据。

  本案中,最高院经综合衡量,最终认定萨驰提交的研发证据只有最终结论而没有过程、具体细节和实质性内容,不足以体现一项技术方案的完整研发过程,同时呈现的研发过程过于简单、研发时间过短,与常理不符,也与成型机领域行业实践和研究难度不匹配,没有体现萨驰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独立研发,更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六、域外签署的宣誓书在中国能否被接受为证据?

  宣誓书(affidavit)是一种常见的域外证据形式,通常包括两部分:(1)宣誓词,内容为宣誓人对待证事实的陈述并由其签名;(2)附件,即宣誓人提供的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若干文件副本。“宣誓词+附件”这一证据形式,使得宣誓词的内容能够得到附件的支撑,同时分散的附件也通过宣誓人的陈述串联了起来,形成了前后印证的证据组合。

  一般认为,宣誓书证据的真实性来源于宣誓人作出的郑重声明(“所作陈述为真实/提供的附件为原件的真实副本,否则甘愿受伪证罪惩罚”),以及相应的公证程序。在西方国家,宣誓是一项庄严的、有相应证明效力的法律行为,许多国家对伪证罪的处罚力度极大,宣誓人对作出宣誓和签署宣誓书极为审慎,一旦签署了宣誓书,即表明受此约束。同时,宣誓人签署宣誓书的过程往往伴随着公证人的介入、见证和监督,能够保证宣誓人签名的真实性。这种环环相扣的证明形式,使得宣誓书这种证据形式在域外被广泛认可并使用。在使用宣誓书证据的场景,往往无需再由宣誓人出庭作证或提交附件材料的原件。

  然而,在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案件中,对于外国当事人提交的宣誓书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尤其是其是否可以代替有关证据的原件,仍然存在争议。

  本案中,VMI为证明与其客户的成型机交易以及研发过程等关键待证事实,提交了大量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证据。在认真审查并与VMI沟通了解到证据相关情况以及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最高院最终采纳了这些宣誓书证据并认定了相应的待证事实。

  这一结果首次从最高院层面认可了域外签署、公证的宣誓书证据的真实性,打通了宣誓书制作、使用和生效的国界,进一步落实解决了海外证据维权举证方面的实际困难。

  七、如何防止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的“二次泄密”问题?

  作为涉商业秘密案件,最高院在本案审理中对涉密证据采取了不公开质证、不公开开庭等多层次、全方位、全流程的严格保护,是本案的另一大亮点,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的责任和担当。

  本案中,VMI有较强的诉中保密需求。一方面VMI提交了大量的保密证据,萨驰代理人在参与质证、开庭等诉讼活动时势必接触到其中的机密信息,客观上增加了二次泄密的风险源数量;另一方面,VMI提交的保密证据中不仅包括涉案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也含有其他非本案主张的技术信息,如萨驰通过其代理人获取了这些技术信息,不排除案外保密信息二次泄露的风险。

  为此,VMI向法院表达诉中保密的意愿,并提交了相关申请。基于VMI的请求,最高院在二审过程中采取了如下诉中保密措施:一是要求参与保密证据质证、开庭的萨驰代理人须签署保密承诺书,对接触到的机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其中包括不得披露给当事人;二是不公开质证,保密证据仅限于签署了保密承诺书的代理人当庭审阅,且不得复制拍摄和带出法庭;三是不公开开庭,对于涉及保密证据及相关事实的审理环节,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而对于可公开部分,最高院仍然采取了公开审判的方式处理。

  此外,在本案判决作出后,最高院还批准了当事人的请求,对在互联网公开的判决书中的相关敏感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最大限度地在保护当事人机密信息和公开审判之间取得了平衡。

  八、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主张返还专利权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

  1.问题的提出

  在笔者代理的专利权属案件中,经常会碰到权利人不愿主张技术秘密侵权相关事实、仅按照职务发明主张返还专利权的情况。一方面是因为现行专利法关于专利权权属的规定仅涉及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的规则,未对因他人侵权导致的专利权归属问题直接作出规定,权利人找不到可直接适用法条;另一方面,审判实践中存在个别法院在专利权属案原告提出权利基础是技术秘密后要求权利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给权利人以侵权事实为由主张返还专利权带来了障碍。因此,摆在权利人面前的第一道关卡就是选择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对应的法律依据。

  2.技术秘密侵权型专利权属纠纷的裁判依据流变

  我们认为,专利权属争议通常因合同关系(如劳动合同、合作合同、委托合同)或侵权行为(如非法获得他人成果并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引起【10】。实践中以职务发明型和技术秘密侵权型最为常见。但是,以职务发明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属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包括《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而以商业秘密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属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11】。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型专利权属纠纷时,苦于专利法中没有直接适用的法条,存在用职务发明的壳子来套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情况,或者虽然以商业秘密侵权的要件来审理,最终还是援引《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作为直接法律依据进行裁判。

  诚如《知识产权审判分类案件综述》一书中所言:“《专利法》第六条规范的是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就涉案专利权属产生争议的纠纷,对于争议主体并非单位与发明人的,不应适用该条款。但目前确实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法条,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修改《专利法》时加入相应条款,需进一步探讨。”这种因专利法本身欠缺直接调整侵犯商业秘密型的权属争议之条款的立法层面的问题,导致个别案件出现法律适用的难题和裁判依据的错位。

  例如,在工程热物理研究所诉时代桃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判决认为被告主要股东之一的宋某利用在原告处读书和工作的机会,接触和获取了涉案专利申请的主要技术方案,且被告关于其自行研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原告【12】。该案实际上是被告利用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原告的技术方案,且经对比与本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具有同一性,从而判定真正的权利人应为原告。但在法律适用上,判决最终以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原告职员马某,而该发明应为职务发明,因此引用了《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显然,该案是先判定了技术归原告所有,再以技术系原告职员完成的为事实依据将涉案专利定性为职务发明,进而适用《专利法》第六条一款,但该条实际上只是说明了技术来源,并未直接调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严格来说不能作为将专利从被告转移给原告的法律依据。

  随着问题的出现,一些法院在审理侵权型专利权属纠纷时逐渐回归谁是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真正发明人这一核心问题,在不涉及职务发明的情形下,按照专利权应当归真正作出发明贡献的主体所有的思路确定权属。这样一来,《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专利申请权归发明人所有”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发明人”的定义就成了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文。

  例如,在案情类似的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诉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了请求权基础为其研发的技术秘密——MD系列钻机所使用的回转器动力头,法院认定被告实际控制人屠某利用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条件将原告专有技术以实际控制的被告名义申请专利,该专利属于原告相关研发人员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最终以《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判定专利权归属原告所有【13】。在西点工程公司诉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直接明确了适用了《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理由:“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是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享有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规定。判断涉案专利权的归属,首先需判断谁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专利权归谁所有。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此条款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归属是正确的,中诚公司所述专利法第六条是关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的规定,中诚公司和西点工程公司为买卖关系,相互间无任何隶属关系,显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4】。

  3.调整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相关法律规范和《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可以共同作为权利人提起技术秘密侵权型专利权属诉讼和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本案为因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最高院一开始就按照侵害技术秘密案件的要件进行审理,将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技术秘密是否成立、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或披露了技术秘密、萨驰接触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四大方面。

  在判决主文中,本案判决不仅列明了涉及技术秘密构成要件和侵权判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至六条,判决也直接引用了《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解释发明人的定义,作为转移专利权属的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方面为后续其他因侵害技术秘密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如何提起诉讼主张、以及人民法院适用哪些法律规范提供了典范。

  结语:“等闲识得东风面,万紫千红总是春”

  近年来,我国对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呼声一年高过一年。

  从2019年《反法》作出重大修改,大幅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增加法定赔偿金额并且新增惩罚性赔偿等规定,到2021年的“香兰素”案,最高院判令各侵权人连带赔偿1.59亿元,再到2022年的“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两案,最高院判令各侵权人连带赔偿2.18亿元、销毁生产设备以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均体现出鼓励商业秘密权利人维权、确保权利人得到充分救济的价值导向。

  我们始终坚信:创新引领发展,真正的技术开拓者和创新者,都应当得到法律最后一道防线的尊重和保护,这不仅保护的是涉案的创新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保护的是其他千千万万在坎坷创新路上踯躅前行的守法经营者。这是因为,侵权人规避了创新的资源投入成本和时间成本,在产品定价上获得了不正当的优势,扰乱的是整个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和良好营商环境,打击了全行业持续创新的积极性,损害的是国家创新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技术秘密的创新保护的绝不仅仅是私权,而同时保护的是公共利益。

  注释:

  【1】http://www.gov.cn/yaowen/2023-05/05/content_5754275.htm.

  【2】《规定》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3】《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该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失效,但这是最早出现的与“秘密点”相关的内容。再如,前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这里也明确使用的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这一概念。

  【7】西知鉴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中‘秘密点’一词的来源”,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fdIgEm7ZWSF0j5unLM1QA.

  【8】《规定》第十四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39、251-252页。

  【11】《知识产权审判分类案件综述》,北京一中院知产庭编著,知识产权出版社,第141、145页。

  【1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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