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保障和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抓手。在知识产权价值日益凸显、科创活力持续迸发的同时,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仍时有发生。近年来,上海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依法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和判赔金额逐年上升。
为彰显上海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决心,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梳理上海法院2024年以来生效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从中选取十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为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实践参考,以更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上海深化国际科创中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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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抢注商标攫取重大交易机会情形下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裁判要旨
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人恶意抢注商标并在重大项目中进行恶意竞争的,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侵权时间长、一次侵权交易金额巨大的,构成情节严重。侵权获利难以精确认定的,可根据已查明的侵权交易数额及酌情确定的侵权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并根据侵权恶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确定较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2474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终571号
案件概要
原告挪威海某公司系挪威著名铝业公司,在我国注册了核定使用于铝合金等商品上的“
”“海德鲁”“Hydro”商标,由包括原告北京海某公司在内的多个关联公司在铝型材、金属门窗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某门窗供应项目中,北京海某公司被确定为供应商后于2020年7月草签合同。项目方于同年7月30日发邮件表示收到了被告欣甲公司认为北京海某公司的“海德鲁”品牌归欣甲公司所有的通知,最终未与北京海某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于同年7月25日与欣甲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涉案门窗商品由欣甲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欣乙公司、欣丙公司共同经营并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竣工结算价2,400余万元。两原告经调查发现,欣乙公司在2009年到2015年间持续向北京海某公司购买涉案品牌铝型材,欣甲公司自2015年9月起申请注册或受让大量含有“海德鲁”“HYDRO”“
”的商标并在金属门窗上使用,但在金属门窗商品上的商标均未被核准注册或者被撤销、宣告无效。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欣甲公司又以三年未使用为由对涉案权利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两原告认为,以上行为构成对两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50万元(含惩罚性赔偿)及合理开支1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欣甲公司明知权利商标在正常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类似商品上恶意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并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对原告商标使用行为发起侵权投诉以获得具体交易机会,在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原告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行为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涉案项目竣工结算价及合理利润率20%计算赔偿基数,按照该基数的五倍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并支持原告方合理维权费用。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400余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及三被告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案例2 网络游戏重复侵犯小说改编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及数额确定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与侵权人签订的在先和解协议条款存在冲突时,应结合缔约背景和合同目的作整体解释,不能拘泥于单一条款的字面含义。若和解协议未明确授权侵权方继续使用侵权内容的,则应当推定合同目的为制止侵权,而非变相授予使用许可。此后侵权人继续使用的,构成重复侵权,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确定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可以综合考量游戏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收益的贡献率、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如果权利人怠于履行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在惩罚性赔偿期间上可以酌情给予侵权人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利益。
案号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21889号
案件概要
原告某软件科技公司自2016年起独家享有《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四部金庸小说(以下简称涉案四部小说)以及《武林外传》影视剧(以下简称涉案影视剧,与涉案四部小说合称为涉案作品)的网络游戏改编权。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数字传媒公司自2017年起运营一款武侠题材的网络游戏,在该游戏及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情节及元素。例如,涉案游戏中“断指神丐”复现了《射雕英雄传》小说中洪七公嗜美食如命、身背红色葫芦、手持绿色竹棒的设定;游戏中“一顿美食就能换来几招绝顶武功”的剧情则与小说中黄蓉用一顿叫花鸡换得洪七公向郭靖传授武功的桥段高度对应。2021年,原告曾就两被告运营涉案游戏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承诺删除游戏内的侵权内容。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不仅未履行删除义务,反而在2024年上线的新版本游戏中,又新增多项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元素。原告认为,涉案游戏的运营、宣传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备位主张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原告明确其主张金额的构成:本案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针对涉案游戏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900万元;针对宣传推广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共计主张1,0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主张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先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权利人就新发现的侵权内容有权随时通知修改”的开放性条款,其核心在于停止侵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彻底删除既有侵权内容,反而在新增版本中叠加侵权元素,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涉案游戏实质性地采纳并融合了权利作品中被详细刻画的人物特征、剧情桥段等独创性表达,且整体上与涉案四部小说形成对应关系,属于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使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改编权。涉案游戏对涉案影视剧中具有高度识别性的人物名称、经典台词等元素的使用,以及在宣传中攀附涉案作品知名度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涉案作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承担上,两被告明确知晓其行为构成侵权,不仅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删除义务,反而进一步新增侵权内容,此“不删反增”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主观恶意明显。涉案游戏运营时间长、营收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在赔偿基数的确定上,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游戏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游戏收益的贡献率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通过核对审计报告、结合行业平均利润率及游戏运营周期特征,合理确定侵权获利,并依法对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同时,考虑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发出删除通知,故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期间时设置了“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3 查明的部分侵权获利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裁判要旨
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协调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对能够查明的损害赔偿数额部分,以此为计算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无法查明的损害赔偿数额部分,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在保障事实认定严谨性的同时,应当兼顾赔偿认定的效率与公平。
案号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5126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912号
案件概要
原告快某公司系“芒果TV”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同时是“明星大侦探”商标的权利人,上述IP在线上视频平台及线下娱乐领域知名度极高。快某公司发现,新某公司等四被告共同经营“芒果探案馆”剧本杀业务,在招商、经营及宣传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芒果探案馆”“明星大侦探”“芒果TV”等字样,并通过微信公众号、抖音等线上平台、线下门店及招商加盟模式大规模扩张。此外,四被告宣称与“芒果TV”“明星大侦探”存在合作关系,构成虚假宣传。快某公司认为四被告主观恶意极强且情节严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商标侵权,四被告经营剧本杀业务及特许经营活动分别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类似与相同的服务,其使用“芒果TV”“明星大侦探”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芒果探案馆”中“芒果”为显著部分,含“芒果”的其他标识亦与涉案商标近似,且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四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不正当竞争,四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公众误认为“芒果探案馆”与“芒果TV”“明星大侦探”存在合作或授权关系。虽然被告瑞某文化公司辩称曾与快某公司合作,但双方合作内容与剧本杀无关,且快某公司已提前提醒,被告仍超范围宣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需共同担责。关于侵权赔偿,根据在案事实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但已结束,被告对“芒果TV”“明星大侦探”等IP的知名度具有充分认知,但被告收到原告警告后继续侵权,且在被告商标申请被驳回后仍持续广泛侵权,甚至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据此可认定四被告主观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被告自认20家加盟店、平均每家授权费5万元所计算的侵权获利100万元作为基数,酌定二倍倍数,惩罚性赔偿200万元。对于无法确定的直营业务收入,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直营店收入、《明星大侦探》对线下剧本杀的贡献率等,酌定法定赔偿80万元。此外,结合快某公司维权支出,酌定合理开支20万元。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商标无效后仍继续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并使用构成恶意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持有的注册商标因与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相同,被商标局认定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宣告无效后,再次申请注册并使用包含相同主要部分的商标,具有积极实施侵权的故意,应认定为恶意侵害商标权。
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营收数据估算全部侵权期间的营收金额,乘以相同行业近似规模的毛利率水平以及商标贡献率确定侵权获利,并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案号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32291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终231号
案件概要
原告某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从事经营大型综合超市和便利店,通过“联华超市”等品牌扩张,2009年取得“联华超市”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丁公司自2018年起使用“联华生活馆”作为店招经营超市,后因其注册商标“联华生活馆”被宣告无效,将店招改为“中蔬联华”并对外许可六家超市使用,“中蔬联华”注册商标之后被宣告无效。某华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在明知带有“联华”文字的标识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仍然继续在其门店、收银系统、收银小票上突出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情节严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某丁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965万余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2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被用于相同或近似服务,容易导致混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华”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上海地区超市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某丁公司在超市经营中使用含有“联华”文字的标识,容易导致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惩罚性赔偿,某丁公司使用近似商标并在同地区、同行业使用,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特别是在“联华生活馆”商标因包含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联华”而被无效后,又申请包含“联华”文字的“中蔬联华”商标,应认定为恶意侵害商标权。某丁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并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扩大侵权范围,属于情节严重。法院采用匹配某丁公司经营规模的超市毛利率均值乘以其营收金额以及25%商标贡献率确定获利,支持一倍惩罚性赔偿。判决某丁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计72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某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5 对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基数确定
裁判要旨
明知权利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进行全方位仿冒侵权、收到侵权通知后仍继续生产并通过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明侵权商品销售数据证据的,可根据权利人的主张,以现有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在电商平台的售价或标价,以及标注的累计销量或评价数计算销售数额,并根据合理确定的侵权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初588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终15号
案件概要
原告宝某公司系著名车企,在我国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寶馬”“BMW”“
”等系列商标,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宝马”“BMW”“
”等系列商标,从2011年开始许可我国企业在童车、玩具车等商品上使用。被告贝某公司经营童车,在厂房内宣传图片上介绍“宝马”“梅赛德斯奔驰官方授权”等,在生产、销售的多款儿童电动四轮车、摩托车及宣传中使用了“
”“BDQ-Z4”等被诉侵权标识,其中一款四轮车的车型与宝某公司Z4敞篷轿跑车基本相同。宝某公司向贝某公司发送侵权律师函后,其回函认为不侵权。此后,宝某公司进行取证,发现贝某公司线下厂房以及包括贝某公司数家网店在内的大量电商平台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炎某公司经营的某店铺销售了其中2款摩托车。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贝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5万余元,炎某公司就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贝某公司在儿童玩具车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炎某公司销售贝某公司生产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贝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儿童四轮车模仿宝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Z4敞篷轿跑车的车型,构成不正当竞争。贝某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原告的主张,以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价格及合理的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倍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确定贝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酌情支持合理开支。对炎某公司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其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其对前述赔偿数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贝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宝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80万元,炎某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宝某公司、贝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案例6 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协调适用
裁判要旨
在侵权行为复杂但可区分的侵权案件中,可结合案情在同一案件中协调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在结合全案侵权事实足以认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对于可查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查明基数的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从而实现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协调适用,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案号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18511号
案件概要
原告中某公司经台某公司授权,取得“台达”注册商标的授权及维权权利。被告台某通公司官网发布的产品使用手册目录、被诉1688店铺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和商品详情页面、被告陈某通过微信提供的产品使用手册和销售合同的文档名称中使用了“台达”“上海台达”字样。原告认为两被告与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台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上海台某公司具有极强的历史承继关系,两被告以侵权为业,生产多款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规模大,属于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8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具有侵害台某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故意,在其关联公司因侵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后,又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结合两被告存在线上线下两种销售模式、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其中,对于被诉1688店铺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可查明的店铺销售金额及同类产品的利润率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结合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适用三倍倍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对于线下无法查明销售数据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结合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7 加盟体系整体侵权情况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经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仍拒绝提交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加盟合同等证据,可认定其侵权获利主要体现为收取的加盟费,并以此确定赔偿基数。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拒不提交证据等因素予以确定。
案号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1455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终1648号
案件概要
原告乐某博士公司系“乐高”“乐高教育”“LEGO”“LEGO EDUCATION”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同属于乐某集团的乐某教育公司的业务划分为校内和校外,乐某教育公司曾授权西某公司向早期教育机构和学校分销乐高教育产品及相关服务,并曾授权西某公司开设直营或第三方授权的乐高教育校外活动中心。超某公司获得西某公司授权在校内渠道销售乐高教育产品,但合同明确禁止超某公司以任何易致歧义或误导客户的方式变相利用“乐高活动中心”“乐高教育”等标识进行未授权的宣传及招生。然超某公司以“乐高教育”“乐高课程”为核心卖点,开展招商加盟活动,逐步构建了一个覆盖全国多达200余家门店的庞大加盟网络,并在其官网、官微、门头、店招、摆件、背景墙、海报、员工服装等处显著大量使用“LEGO”“乐高教育”商标标识。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超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超某公司及其加盟商在官网、门店招牌等显著位置大量、突出使用与乐某博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远超指示商品来源的必要限度,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因超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恶意突出、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故依乐某博士公司之诉请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超某公司赔偿乐某博士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加盟商分别在百余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某公司赔偿乐某博士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万元,加盟商分别赔偿乐某博士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数千元至十数万元不等,超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超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8 区分侵权角色、侵权人主观状态变化准确裁量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方法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侵权却怠于改变,放任侵权持续的,符合惩罚性赔偿“故意”要件。
区分主观状态、侵权角色精准裁量赔偿基数。侵权主体主观状态由一般过错转为故意的,赔偿金额须分段计算,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故意侵权部分。多人共同侵权的,不同侵权角色的赔偿数额采用不同计算方法。对源头创作者按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力求填平损失;对部分环节侵权人,可基于当事人举证,对其应连带赔偿部分按照侵权人获利方式计算,以准确裁量赔偿金额。
用因果关系约束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裁量,充分论证基数计算因子的采信与调整理由。在侵权人获利的计算中,侵权内容对整体内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不应单独按照侵权内容的字数占比计算,应根据作品独创性和价值进行调整。在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中,跨载体侵权应根据侵权方式分析市场替代效果,判断此种替代计算高于或者低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此作为区间的上限或下限再进行调整。
案号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初377号
案件概要
原告夏某生系绘本《美丽的花环》(以下称权利绘本)的著作权人。被告某大学二级学院组织的编委会未经授权将权利绘本改编为同名纯文字故事(以下简称被诉故事),编入省编指导教材《幼儿园课程指导》(以下称被诉图书),由被告某出版社出版。经权利人维权,两被告在2019年已知晓行为侵权。某大学要求某出版社删除侵权内容,某出版社则因制作文件无法修改,要求某大学另写故事供替换。此后三年,被诉图书仍五次送印。夏某生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其对权利绘本享有的著作权,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两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在知晓行为构成侵权后长达三年时间内并未采取任何切实的停止侵权举动或者补救措施,这种怠于改变、放任侵权结果持续的主观状态构成侵权故意。鉴于本案侵权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某大学处于侵权链条前端,因侵权获利难以计算,可采用权利人实际损失方式计算。某出版社参与复制、发行环节,应就该部分负连带责任。鉴于某出版社所处侵权环节、发挥的作用、侵犯的具体权利均与某大学不同,且提供了充分的获利证据,其连带赔偿部分可采用侵权获利方式计算。具体而言,其一,对于某大学,按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本案是将图文并茂的绘本改编为纯文字故事后编入教材,并非对权利绘本市场直接的替代与挤占,直接使用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乘以权利绘本价格会高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故可作为区间上限。在某大学知晓侵权后,被诉图书印制册数占全部出版册数的16.5%。惩罚性赔偿以这一部分侵权行为应赔偿的数额为计算基数,再根据侵权情节,对该部分增加三倍惩罚性赔偿。其二,对于某出版社,按侵权人获利计算其应连带赔偿的金额。某出版社主张按照字数占比计算贡献率为0.15%不尽合理。考虑到被诉故事具有较高独创性和价值,应当调高这一计算方式中侵权内容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某出版社知晓侵权后,被诉图书印制册数占其出版总册数的61.5%。相应地,故意侵权期间的营利可按比例折算。考虑到侵权内容对被诉图书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法院裁量确定可归因于被诉故事的获利金额,再根据故意侵权情节,增加三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某出版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判决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某大学赔偿经济损失9.7万元,某出版社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分别赔偿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2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9 利用不同主体对同一权利人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的经营者曾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后,又通过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为载体,以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经营模式重复实施同类侵权行为,应穿透个体工商户的表面责任主体,明晰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实际控制人,并基于其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规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市场混淆后果,对经营者所控制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0民初580号
案件概要
广州某白公司系“好爸爸”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洗衣粉”。原告发现被告小某日用百货店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标识实施侵权,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的“好爸爸”洗衣粉系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就“好爸爸”享有的商标权利。被告小某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黄某伟曾在另一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次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日化产品的经营主体,对此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被告在涉案店铺介绍、展示并销售带有原告标识的洗衣粉产品,既未提供商标授权的依据,亦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经营者黄某伟曾被法院认定在某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原告“立白”品牌洗衣粉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后,仍继续在电商平台上开店销售侵害原告“好爸爸”商标权的洗衣粉产品,可见其故意明显,同时亦符合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的法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10 授权经销商侵害品牌方商标权主观故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
授权经销商在明知品牌方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生产、销售侵犯该商标权的商品,具有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符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关于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能够部分查明的情况下,可将查明部分作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并就未查明部分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809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681号
案件概要
第1669170号“
”图形商标由案外人某马瓷砖有限公司注册,后由原告某丽公司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经长期经营与宣传推广,“罗马瓷砖”品牌及该商标在业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某皓公司先后作为某马瓷砖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特许经销商,长期销售“罗马瓷砖”品牌商品。在此期间,某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某马瓷砖香港公司,注册与第1669170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授权某皓公司在瓷砖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此外,某皓公司还在招商宣传活动中使用与第1669170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某皓公司与宣某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万元,并承担连带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金1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皓公司在其瓷砖商品外包装及招商宣传活动中使用的标识,与第1669170号图形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故某皓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在案扣押侵权商品数量、瓷砖商品一般利润率以及商标贡献度等因素,可初步计算扣押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某皓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他批次瓷砖商品以及在招商宣传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可适用法定赔偿另行酌定。鉴于某皓公司作为授权经销商,在明知第1669170号图形商标及原告对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应以扣押侵权商品对应的原告损失数额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4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某丽公司、某皓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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