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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寄生“生意参谋”侵害商业秘密及数据权益案
案例二:专利代理师擅自处分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例三:“刷单、炒信”污染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老字号与商标权冲突案
案例五:假冒“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六:地标性建筑外观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案
案例七:侵害眼镜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八:侵害AI领域“通义千问”等注册商标权案
案例九:跨境电商模式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十:原料药行业横向垄断协议认定案
案例一:寄生“生意参谋”侵害商业秘密及数据权益案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等诉珠海淘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初4082号
【基本案情】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等系国内知名电商平台经营者,经用户授权有权采集用户数据并加工形成经营数据,再对经营数据脱敏后开发形成指数型的“生意参谋”衍生大数据产品,为平台商户提供专业化数据分析服务,促进商品在商户与消费者间的流通,实现商业价值。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为数据采集、加工及产品研发投入巨额成本,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珠海淘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寄生于该知名电商平台,为平台商家提供同质化的“小某神”数据产品,其“指数一键还原”功能通过逆向破解技术获取“生意参谋”核心真实数据并免费提供给商户引流,其“竞品监控”“素材下载”及相关API收费功能则突破平台反爬技术措施,极速抓取海量平台信息,超出数据有序流通与合理利用边界。经核查,在多种收款路径中,“小某神”仅支付宝流水的侵权收入就达到1148万元,且各被告存在资金混同、业务交叉、人员关联等人格混同情形。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等开发的衍生大数据产品“生意参谋”的非公开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小某神”的“指数一键还原”功能逆向破坏了“生意参谋”的指数化数据,将平台真实经营数据商业秘密免费向用户提供引流,突破了“生意参谋”数据安全底线和其商业模式,破坏了数据安全与数据利用的平衡,直接损害了平台利益及用户权益。其次,平台其他公开数据集合构成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等的数据权益。“小某神”的“竞品监控”“素材下载”及相关API收费功能均利用技术手段突破了平台设置的数据反爬技术措施,实现对平台商品小时级的动态监控,将平台商品、店铺的海量信息极速获取、一键下载,明显超出数据有序流通和合理利用边界,损害了平台竞争利益及其他各方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对数据权益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珠海淘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法院以“小某神”侵权功能收入约1148万元为基数,按2倍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3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诉请。因各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应刺破法人面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次实现对大数据产品分层、分类保护,适用惩罚性赔偿及刺破公司面纱司法保护的范式:对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数据予以商业秘密权利保护,对未达商业秘密标准的数据集合以数据权益进行保护;通过大数据精准锁定侵权获利,结合各被告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通过财务大数据明确了多商业主体人格混同下的侵权连带责任。既填补了权利人损失,又严厉惩戒了恶意侵权行为。该案明晰了数据采集、加工、使用的合法边界,为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权益纠纷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范式,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激励数据要素创新利用、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二:专利代理师擅自处分专利权属纠纷案
——洪某诉何某、汪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242号
【基本案情】
洪某于2008年委托第三人南京苏某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代理申请名称为“惯性水流洗衣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苏某公司指定专利代理师何某办理委托事宜,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记载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为洪某。后何某向洪某谎称涉案专利未能授权。洪某信以为真,直至2023年在申请其他专利的检索过程中才发现涉案专利已被授权并转让给汪某的事实。经查,何某与汪某于2011年6月签订了《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发明人变更议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全部变更为汪某。上述涉案合同落款处的洪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洪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不成立,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汪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何某辩称洪某曾口头表示放弃专利并授权其处置,代为签字系双方交易习惯;汪某辩称其系善意取得。何某、汪某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何某或苏某公司就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事宜通知了洪某,亦不能当然推定洪某知晓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及被转让的具体时间。且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涉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确认及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效力,涉案合同落款处的洪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何某未能证明洪某有放弃涉案专利的意思表示,或者得到了洪某的明确授权。放弃、转让专利权均属于对权利的重大处分事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为签名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何某称洪某未答复审查意见、未支付实质审查阶段代理费,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实质审查阶段收费问题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并非洪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不成立。关于善意取得,汪某称其父亲支付了4万元对价,但未能举证证明。汪某明确知晓何某系专利代理师,并非涉案专利发明人或申请人,在何某未提供授权证明的情况下,认可其代替洪某签名,主观上难谓善意。涉案合同记载汪某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该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其陈述,购买专利是作为留学背景提升材料,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汪某的善意取得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判决涉案合同不成立,涉案专利权归洪某所有,汪某配合洪某将该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洪某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专利代理师违反职业道德、擅自转让委托人专利权行为予以司法否定的典型案例。专利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师作为受托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代理职责。本案中,何某利用其作为专利代理师的职务便利,在未获得委托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伪造签名的方式将委托人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及发明人身份一并转让给他人,严重违背了专利代理的基本职业规范。法院在审理中严格审查合同成立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认定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并否定了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抗辩,将专利权回归真正的发明人。本案的裁判表明,专利权属变更必须以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任何形式的伪造签名所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均系无权处分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仅有力维护了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专利代理行业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尊重创新、诚实信用的价值导向。
案例三:“刷单、炒信”污染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汉某公司诉飞某公司、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5)苏0114民初1250号
【基本案情】
汉某公司系“大众点评”网站/APP的运营主体,以为用户提供商家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作为主营业务。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经营,“大众点评”汇集了海量的数据内容,是中国知名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消费点评均系基于消费者实际体验或交易的真实数据,故“大众点评”中相关店铺评级、用户评论等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是消费者在进行消费选择时的重要参考。“大众点评”信用评价体系已建立并为消费者普遍接受和认可,并因此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竞争优势。飞某公司系一家代运营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为提升部分商家包括但不限于“大众点评”APP中的店铺星级、星级评论等,以实现通过虚假交易、好评、炒作信用,帮助其获取高于实际的评价、店铺整体数据提升和排名等,误导消费者进而取得更多交易机会。飞某公司的行为致使“大众点评”平台出现大量不实数据,影响已建立的真实的信用评价体系,破坏了消费者与原告之间的信赖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以及广大消费者与其他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汉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飞某公司、飞某公司唯一股东李某立即停止针对“大众点评”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户基于对“大众点评”平台真实信用评价体系的信赖,往往会以商家星级、评分、点赞量、收藏量以及消费者评价内容等数据了解商家及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受欢迎程度,对商家服务质量作出初步判断,并作为消费选择的参考,因此,平台数据的真实性是“大众点评”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其核心竞争力。被告飞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一方面会污染平台数据,导致平台相关数据失真,影响平台信用体系;另一方面,虚假的点评内容也会干扰用户的选择,给用户带来不好的消费体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使用户对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损害平台的竞争优势和合法利益。此外,被告飞某公司通过虚构交易、虚假评论方式为部分不诚信商家获取与其真实服务质量不匹配的好评、排名,诱导用户的消费选择,帮助不诚信商家抢占交易机会,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亦是对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劣币驱逐良币”必然会打击诚信经营商家提升服务质量的创新活力。因此,被告飞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可以为企业创造价值。平台数据的真实性是“大众点评”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其核心竞争力。将“刷单、炒信”行为明确定性为不正当竞争对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是净化市场环境,保护“良币”驱逐“劣币”;二是降低诚实信用企业的竞争成本,引导资源投向创新与质量;三是重塑消费者信任,维护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石;四是规范新兴业态,为模式创新提供清晰底线边界。
案例四:老字号与商标权冲突案
——南京宁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南京六某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5)苏0192民初6873号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终9063号
【基本案情】
第11208385号“六華春”商标于2013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饮等服务上,并于2021年被转让给南京宁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主要使用于南京禄口机场餐饮店。该注册商标历经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程序均被维持有效。
“六华春”为南京清末创立的老字号餐饮品牌,历史上在本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案外人南京金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经政府批复兼并原六华春菜馆,承继其资产、债务与字号权益。2019年11月,金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设立南京六某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某春餐饮公司),经营范围含餐饮管理与服务,登记使用“六华春”字号。
宁某公司认为,六某春餐饮公司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六某春餐饮公司辩称,其使用“六华春”系对老字号的合法传承,主观善意,无混淆可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注册商标保护强度应与其知名度相匹配。涉案商标虽合法有效,但仅持续使用于南京禄口机场,使用地域与场景有限。宁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于2021年受让该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时间较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餐饮服务领域形成较高市场知名度与识别力,保护强度有限。其次,六某春餐饮公司使用字号具有合法历史传承与权利基础。“六华春”菜馆创始于清末,在南京地区长期享有较高商誉。金某公司经政府批复依法兼并六华春菜馆,承继字号相关权益,属于该老字号的合法权利承继主体。六某春餐饮公司由金某公司独资设立,以“六华春”作为登记字号系对老字号的善意传承,符合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最后,本案与注册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评判标准存在本质区别。在先行政判决仅认定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六华春”字号因未持续实际经营,不满足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要件。但该行政裁判未否定“六华春”老字号历史价值与合法传承权利。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重点审查字号使用是否基于历史传承、是否基于善意、是否易导致混淆等,不以字号在登记时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二者裁判标准不同。综上,六某春餐饮公司登记使用“六华春”字号系对老字号的正当传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保护老字号历史传承、妥善化解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裁判明确:老字号承载地方商业文化与历史商誉,其合法承继主体基于传承目的善意使用字号,受法律保护;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斥老字号权利人的正当使用。本案厘清了商标权与老字号字号权的边界,弘扬诚信原则与历史文化保护理念,对同类权利冲突纠纷解决具有重要裁判指引价值。
案例五:假冒“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某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李某红、盱眙红某彤稻麦种植家庭农场、叶某忠假冒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3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950号
【基本案情】
“扬麦 25”小麦品种于2018年1月2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权人授权某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生产经营,某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转授权其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种子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江苏、浙江、上海等适宜区域开展生产经营与维权。盱眙红某彤稻麦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红某彤家庭农场)由叶某忠经营,经营者叶某忠与李某红系夫妻关系。2022年10月,李某红对外宣称有涉案授权小麦品种麦种出售,可大量供应。某种子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调查人员从李某红处公证购买标注为涉案授权品种的麦种15000斤,交易在红某彤家庭农场仓库内完成,现场尚有大量库存。经确认,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存在基因位点差异,并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某种子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李某红、红某彤家庭农场、叶某忠未经许可,以授权品种名称生产、销售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构成假冒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李某红系误将饲料粮当作种子销售,红某彤家庭农场及叶某忠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层层授权获得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实施与维权资格,具备本案诉权。根据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使用与授权品种相同名称,经查明并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构成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本案中,李某红以授权品种名称对外销售并非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典型假冒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涉案交易在红某彤家庭农场仓库内完成,该农场与李某红存在密切经营关联,构成共同侵权,叶某忠作为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对农场债务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涉案品种为主要农作物、侵权规模较大、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判令李某红、红某彤家庭农场、叶某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赔偿某种子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李某红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治种业领域假冒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明确假冒授权品种不以实际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为要件,以授权品种名称销售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构成侵权,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规则认定责任,有力打击套牌侵权、虚假标注行为。此外,本案还厘清了家庭农场经营模式下侵权主体认定规则,夫妻共同经营、场所混同的,应认定共同侵权并由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解决种业侵权中责任主体认定难问题。本案通过加大对主要农作物品种权司法保护力度,有利于震慑恶意侵权,规范种子经营,维护种业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与农业创新发展,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六:地标性建筑外观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案
——南京金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招商局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5)苏0104民初452号
【基本案情】
南京金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主营房地产、商业综合体、酒店等业务,旗下“金鹰”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1960452号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金某公司投资建设的南京金鹰世界三塔连体大厦,为全球首例190米高空连廊三塔连体建筑,凭借独特造型、技术难度与市场运营,先后获评“亚太区商业地标”“南京城市网红打卡地”等多项荣誉,是南京极具辨识度的地标建筑,与南京金某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蕴含较高商业价值。
招商局某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同业经营者,于2024年在其官方微信视频号发布楼盘宣传视频。该视频时长13秒,前9秒核心画面均为金鹰世界三塔连体大厦实景,大厦上“金鹰”商标清晰可见;招商局某有限公司将自有“金某序”楼盘标识叠加于建筑外观之上,仅在视频末尾以极小字体标注自身企业名称。南京金某公司认为,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某序”项目与南京金某公司存在关联,侵害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1000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鹰世界建筑外观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涉案金鹰世界三塔连体大厦造型独特、技术首创,经长期宣传运营获得多项行业荣誉,在南京及全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悉度,与南京金某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认定标准。招商局某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金鹰世界的知名度与品牌关联,在商业宣传视频中长时间、大面积使用该建筑外观作为核心画面,将自有楼盘标识叠加展示,未合理标注自身品牌信息,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金某序”项目的开发主体、合作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混淆行为,同时构成第八条禁止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据此,判决招商局某有限公司赔偿南京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1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知名地标建筑外观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裁判规则,填补了地标性建筑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空白。法院严格区分“商标性使用”与“实景展示”,准确界定同业经营者攀附他人地标商誉的混淆行为边界,对规范房地产等行业商业宣传行为、制止“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典型指导意义,亦为城市地标类商业标识的司法保护提供了参考路径。
案例七:侵害眼镜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厦门爱某光学有限公司、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乐某电子商务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3577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432号
【基本案情】
爱某光学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930371677.*、名称为“眼镜(ZX20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系该专利的被许可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经营“暴龙”眼镜品牌。2018年,乐某商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爱某光学有限公司同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曾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自2020年12月以来,乐某商务公司、乐某设计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广泛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太阳镜。太阳镜合格证上记载的销售商为乐某商务公司,制造商为乐某设计公司,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19个省和直辖市,销售单价在299元~599元不等。乐某商务公司运营的微信小程序更是宣称其拥有900余家门店。乐某商务公司销售的太阳镜上还标有其自己的注册商标。爱某光学有限公司、雅某光学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审理中,乐某商务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太阳镜,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均采用蝶形镜片形状设计,镜片前表面有类似波浪形磨边,镜框贴合在镜片后面,镜框外侧边略带弯曲,镜桥为弯弓形,镜腿整体呈横卧“了”字形,两者构成近似。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在镜框设计选择、镜框厚度、镜腿末端翅膀形状层数等部分与涉案专利存在一定区别,但上述区别特征为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责任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显示经销商为乐某商务公司,制造商为乐某设计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乐某商务公司持有。两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分工合作,即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为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其参考被告另案中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推定本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并不准确,且对产品利润率的确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该计算方式缺乏充足依据。两被告主张的其销售数量是其自行汇总制作,未提供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予以佐证,不能真实、完整反映侵权获利数额。故本案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但考虑到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可以在法定赔偿中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太阳镜产品的贡献度、侵权情节严重等情况,法院判决乐某商务公司、乐某设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仿外观、蹭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被告曾因侵害原告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却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其侵权行为经营规模大、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法院充分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加大赔偿力度,严厉惩处了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充分彰显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念,让真正的创新成果得到有力保障,也有助于营造尊重创新、保护创新的良好市场环境。
案例八:侵害AI领域“通义千问”等注册商标权案
——某云计算有限公司诉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25)苏01民初1208号
【基本案情】
某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计算公司)经授权系“通义千问”“通义”“通义万相”“通义灵码”“万相”等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开展维权。经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在人工智能大模型服务领域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2023年起,某云计算公司发现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在经营中,将“通义千问大模型”等含“通义千问”字样的标识用作微信小程序名称,经多次平台投诉后,仍先后变更为空白名称、“通意ai”等近似标识继续使用,其公众号简介亦擅自使用“通义千问”字样。某电子商务公司运营“小豆AI问答”“豆苞AI”等微信小程序时,对外宣称依托“通用全能AI深度求索”技术、调用豆包与DeepSeek深度求索等API提供智能问答服务,实际调用的是某云计算公司的“通义千问”系列大模型。某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其与某云计算公司关联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可付费通过API接口使用涉案大模型,属于合法使用。某云计算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小程序名称、公众号简介中使用的“通义千问”“通义千问大模型”“通义万相”“万相ai”“通意ai”“灵码ai”等标识,其中“大模型”“大语言模型”“ai”属于行业通用描述,不具备商标显著性,核心识别部分“通义千问”“通义”“通义万相”“万相”“灵码”与某云计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所涉人工智能问答、软件及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某云计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便某电子商务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获取API调用权限,亦仅能客观标注技术来源,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身服务标识。同时,某电子商务公司对外宣称调用第三方AI模型API,实际使用某云计算公司大模型,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判令某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云计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对某云计算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工智能大模型服务领域商标保护与规范竞争的典型案例,明确了API合法使用与商标侵权的边界,即付费调用他人AI大模型接口,仅可客观说明技术来源,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身服务标识,防止市场混淆与品牌攀附。本案厘清了生成式AI服务中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严厉打击不实宣传行为,维护AI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同时,本案司法裁判肯定了头部科技企业AI核心品牌的市场价值与商誉,引导AI从业者尊重知识产权、规范商业宣传,也提示技术提供方应完善合作合同条款,强化品牌资产前置保护与全链条知识产权管理,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九:跨境电商模式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2刑初365号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刑终150号
【基本案情】
“依视路”“豪雅”“新乐学”均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眼镜片等商品,案发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单位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良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被告人胡某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2018年12月,该公司在香港设立无实际办公地址及人员的香港全某免税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全某公司)。2022年,胡某铎通过关联主体在英国、新西兰等国,抢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授权香港全某公司使用。
2023年下半年,南京良某公司以“海外品牌授权”为幌子,在国内委托代工厂生产印有涉案商标的眼镜架、包装盒,采购无商标廉价镜片组装成品眼镜,每副成本约110元。该公司将假冒眼镜邮寄至香港后,虚报原产地为新西兰、澳大利亚,报关进入内地保税仓,通过香港全某公司在某电商国际平台开设的“海外旗舰店”销售。被告人狄某亮、孙某、徐某娜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均为我国合法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南京良某公司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等行为均发生在境内,商品最终销售给境内消费者,整个交易过程受我国法律规制。依据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其在境外抢注的中文商标在我国不受保护,无权侵犯我国已核准注册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同时,该公司明知未获权利人授权、商品系境内生产,却虚构原产地、宣称正品,胡某铎在收到消费者疑问反馈后,还要求员工“有底气”回复,可见相关行为人具有明确主观故意。该公司行为既侵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又违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综上,南京良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单位犯罪。胡某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狄某亮、孙某、徐某娜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侵权行为的样态越发多样和隐蔽。本案中,行为人在境外抢注商标并授权香港空壳公司经营所谓的“海外旗舰店”,再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模式为制假售假行为披上了一件看似合法的外衣。本案裁判彰显出人民法院的三重担当: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筑牢权益防线。面对隐蔽性较强的侵权行为,法院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深入查明案件细节,精准识别侵权本质,穿透层层伪装严惩商标犯罪,为权利人的品牌商誉撑起“保护伞”。二是强化惩戒力度,斩断侵权链条。法院通过全额追缴违法所得、销毁库存假货、重罚犯罪主体的“组合拳”式判决,形成强大的法律震慑。不仅彻底切断了侵权资金链,让造假者在经济上付出沉重代价,也对相关市场主体起到了警示教育的作用。三是维护市场秩序,护航业态升级。一方面,引导跨境电商企业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在经营过程中守住法律底线;另一方面,通过规范市场秩序,为新业态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案例十:原料药行业横向垄断协议认定案
——梧州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
【基本案情】
梧州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黄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优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某公司)系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国内仅有的实际生产原料药樟脑的三家企业,其中梧州黄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生产合成樟脑,江苏嘉某公司生产天然樟脑。2018年3月,梧州黄某公司与苏州优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苏州优某公司委托梧州黄某公司生产工业级合成樟脑,协助梧州黄某公司开拓原料药樟脑市场,加工费金额与梧州黄某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挂钩等。同时,上述三家公司还就维持原料药樟脑价格水平达成意向,在实际交易中遇有共同的客户(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询价,三家公司之间互相沟通、协商报价。
2019年7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涉嫌垄断的举报线索,随即对三家公司及相关企业展开调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责令三家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江苏嘉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梧州黄某公司分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3%、5%的罚款。梧州黄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维持该处罚决定。梧州黄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为,梧州黄某公司与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公司系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梧州黄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上述行为导致消除价格竞争的反竞争效果叠加,严重损害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梧州黄某公司从垄断行为中受益明显,且在调查过程中多次出现拖延调查程序和不真实陈述的情形,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依据充分且在合理幅度范围内,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据此判决驳回梧州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的典型案例。原料药生产是医药产业链的上游环节,原料药行业的规范发展直接关乎药品供应稳定性,与百姓的用药成本息息相关。涉案三家公司作为国内仅有的原料药樟脑生产企业本应是良性竞争关系,却因利益驱使走向了“合作”,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最终被行政机关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依法认定三家公司所谓“合作”实为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处罚措施合法、罚款比例适当,据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反垄断执法,实现了反垄断司法与行政执法协同发力、良性互动。本案裁判对于规范原料药企业市场竞争行为,降低下游成品药生产成本,守护百姓的切身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为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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