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年度典型案例目录
一、规制同业利诱兼职行为 维护设计行业竞争秩序
——力某公司与郭某武、龚某杰、山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保护时尚品牌权益 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英某公司与空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依法认定数据商业秘密 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
——车某公司与御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四、厘清线上剧本杀平台责任 为数字文创产业发展护航
——张某文与赵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五、遏制谐音恶搞商标侵权 捍卫知名品牌与公序良俗
——顺某公司与店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六、精准适用合法来源规则 保护港澳传统中医药产品
——黄某公司与医某公司、大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化侵权对抗为战略合作 促版权产业互利共赢
——辞某公司与读某公司、石某经营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八、明晰行政垄断原告资格 引导依法有序维权
——张某微等十一人诉广州市番禺区南某镇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九、发挥技术调查官专业优势 守护大湾区水源生态安全
——黄某炜诉广东省新某江林业管理局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十、商标与门店装潢全面保护 护航连锁品牌创新发展
——蜜某公司与冰某公司、顺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一、刑民协同合力破局 高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登某公司、姚某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一
规制同业利诱兼职行为维护设计行业竞争秩序——力某公司与郭某武、龚某杰、山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2)粤73民初6309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力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力某公司)
被告:郭某武、龚某杰、广州山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山某公司)
第三人:广东省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集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力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前员工郭某武、龚某杰离职后共同出资设立山某公司,以山某公司名义或以挂靠在集某公司的方式承接多个布展设计项目,与力某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关系。在经营过程中,郭某武、龚某杰在力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利诱力某公司设计部、工程部、市场部等多个部门近二十名在职员工,在长达两年时间内为其完成标书制作、设计图纸、投标汇报等核心工作,并由此获得商业利益。力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郭某武、龚某杰、山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山某公司与力某公司均为提供建筑装修设计、布展设计等服务的经营者,郭某武、龚某杰作为山某公司的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均与力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力某公司在招聘选用、教育培训、工资薪酬等方面投入大量时间及经济成本,同时承担相应用工风险,对其人力资源形成的竞争优势享有合法权益。郭俊武等长期利诱力某公司多名在职员工兼职为其完成多个同业竞争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力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该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并影响消费者基于优质设计服务所享有的社会福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郭某武、龚某杰、山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力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制同业利诱在职员工兼职、维护建筑装修设计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精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并形成裁判规则,即被告长期利诱原告在职员工为其完成同业设计项目的行为,能否依据该一般条款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进而明确该新类型行为的法律边界与裁判标准。一二审裁判观点一致,均认为:首先从原被告的业务领域与经营范围切入,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再结合建筑装修设计行业对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实操经验要求较高的行业特点,认定被告的利诱行为直接掠夺原告核心人力资源,已造成实际损害,且其长期、有组织地利诱原告近二十名员工,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若该种行为不被制止,同行纷纷效仿,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将受到极大破坏。本案确立“竞争关系-损害后果-主观故意-商业道德违背-市场秩序扰乱”五维综合认定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提供了示范实例,规范了建筑装修设计行业市场竞争秩序、避免“内卷式”竞争,助推该行业创新发展。
案例二
保护时尚品牌权益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英某公司与空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3)粤73知民终1445号、(2024)粤73民终8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北京英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英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广州市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空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英某公司系第40781761号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后受让该商标并将其运营为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轻奢潮牌。空某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网店生产、销售服装,使用标识,还仿冒英某公司直播间装潢、商品页面版式。英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空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空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在抖音账号销售页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英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判决空某公司赔偿英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期间,空某公司另案起诉英某公司使用的“TCH”系列商标侵害其第17473841号“TFH”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英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依法驳回。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空某公司对英某公司全方位侵权,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其关联公司曾因侵害英某公司商标权被行政处罚,后短期内设立空某公司继续侵权,以侵权为业;实际控制人曾抢注多个国外轻奢潮牌商标,案发后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责任;拒不提供掌控的财务证据,构成举证妨碍。二审法院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采信英某公司主张的320万元侵权销售额,按35%利润率、50%商标贡献度核算出侵权获利为56万元,以此为基数适用2.5倍惩罚性赔偿。二审改判空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英某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1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流行品牌商标侵权纠纷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紧扣主观故意、情节严重核心要件裁判,彰显知识产权司法强保护导向。其一,精准认定主观故意。空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英某公司商标知名度仍刻意仿冒;关联公司侵权被处罚后其接续侵权,实际控制人有抢注国外品牌商标劣迹,还变更法定代表人避责,并蓄意提起对抗诉讼。其二,全面认定情节严重。空某公司实施生产、销售、仿冒装潢等全方位侵权,抖音平台经营行为造成消费者混淆,侵权后果突出;其掌控侵权财务账簿却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既损害英某公司品牌商誉与市场利益,也扰乱了潮牌服装行业竞争秩序。其三,精细计算赔偿数额,实现补偿与惩罚双重效果。二审法院在被告举证妨碍的情况下,考量权利人举证能力,采信其主张的数额为计算基数,结合行业利润率、商标贡献度核算侵权获利,依侵权恶意与情节确定惩罚倍数,既弥补权利人损失与维权成本,又大幅提高侵权成本。本案明晰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对“傍品牌”、恶意诉讼等行为形成震慑,规范了时尚行业竞争秩序,为保护市场主体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筑牢司法保障。
案例三
依法认定数据商业秘密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车某公司与御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2025)粤73知民初387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车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车某公司)
被告:广州市御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御某公司)、何某明、赖某锋
【案情与裁判】
车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汽车椅套版型图纸电子数据”的合法持有人,且何某明和赖某锋曾系车某公司的员工、接触并知晓涉案图纸电子数据的内容。车某公司发现御某公司在未核实数据来源及授权的情况下,向何某明购买由赖某锋窃取的涉案图纸电子数据,并将其购买的数据与自己的相关技术数据混合使用、生产汽车椅套,故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投诉,该局因此对御某公司进行了行政查处。车某公司认为,御某公司、何某明及赖某锋共同获取、披露、使用其涉案图纸电子数据,侵害其技术秘密,遂起诉请求判令御某公司、何某明及赖某锋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97万余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车某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涉案图纸电子数据中,涉及各类汽车椅套版型图及工艺拼接图等信息内容,并非简单通过公开渠道即可获知,符合秘密性要件,且具有商业价值,并由车某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应认定构成技术秘密。根据相关行政查处的事实并结合本案证据,可认定被诉侵权数据与车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御某公司、何某明及赖某锋相互合作,不当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各被告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并赔偿车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6万余元。宣判后,何某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明确企业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企业数据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并在充分尊重数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规律的基础上,深入阐述数据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精准区分数据信息的不同内容和性质,从而对由企业自身进行开发、收集和使用的数据实现真正的保护。判决还进一步明确,对外提供许可服务并不代表相关数据公开,积极回应了社会高度关注的数据安全问题。本案的处理,切实解决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在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中的规则引领和政策保障作用,为不断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机制、支撑和服务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案例四
厘清线上剧本杀平台责任为数字文创产业发展护航——张某文与赵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25)粤73民终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文
【案情与裁判】
张某文创作剧本杀文字作品《不喜》,并以笔名“博君知闻”发表,该作品采用城市限定、线下授权模式发行,在剧本娱乐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业价值。赵某运营微信公众号“全网剧本杀拼车”,对外展示《不喜》剧本杀拼车信息、提供组局撮合服务,对内招聘人员对正版剧本进行扫描、分幕、校对、排版并上传至系统后台,向付费会员开放无限看本、线上带本、分幕剧本等权限,由平台认证主持人(DM)通过微信群、语音房向不特定玩家提供侵权剧本并收费,实现线上传播与获利。张某文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停止侵权,向张某文返还其不当盈利所得15552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7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公之于众的方式使公众通过“全网剧本杀拼车”微信公众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剧本,侵犯了张某文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赵某赔偿张某文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7500元。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全网剧本杀拼车”微信公众号并非单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拼车撮合服务的中立技术平台,而是深度参与剧本收集、扫描复制、上传入库、组局传播、会员收费全链条运营的线上剧本杀综合服务提供者,其经营模式已明显超出技术中立范畴。该平台通过招聘专人对正版剧本进行扫描、校对、排版并上传至后台形成剧本库,向付费会员开放“无限看本”“线上带本”等侵权权限,相关主持人均以平台认证身份开展服务,其传播剧本行为属于平台服务的延伸与组成部分,应认定平台直接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线上剧本杀新业态中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针对“平台-主持人-玩家”新型商业模式下责任边界模糊、平台以“技术中立”“拼车工具”抗辩免责等突出问题作出明确裁判,对规范数字文创产业、强化原创作品保护具有实践价值与示范意义。剧本杀作为快速发展的文化创意新业态,剧本是核心创作成果与产业根基,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线下城市限定类剧本杀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严格保护,线上平台未经许可擅自扫描、复制、传播并以此牟利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有力震慑了线上盗版传播行为,切实维护了作者、发行方的合法权益,激发行业原创动力。本案既依法保护著作权,又合理平衡平台创新与权利保护的关系,引导线上剧本杀平台坚守合规底线、尊重原创版权,推动新业态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五
遏制谐音恶搞商标侵权捍卫知名品牌与公序良俗——顺某公司与店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25)粤73民初6326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顺某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顺某公司)
被告:广州店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店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顺某公司作为亚洲最大、全球第四大综合物流服务提供商,连续四年跻身《财富》“世界500强榜单”,其核心注册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与全国性广泛宣传,在运输、快递物流服务领域积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店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网店对外销售的车贴产品上,使用与顺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易引发市场混淆。顺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其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店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顺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快递、物流运输服务领域经长期推广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件,依法应获得跨类保护。店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文字、构图等核心构成要素上对该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使用场景与传播方式高度重合,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直接弱化了驰名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同时,该被诉侵权标识以谐音恶搞的方式,将生育相关话题低俗化表达,违背公序良俗,进一步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品牌形象,损害了其市场声誉,已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店某公司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综合考量商标驰名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店某公司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并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互联网经济背景下惩治低俗营销、强化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聚焦谐音恶搞知名商标这一新型侵权热点,严格遵循《商标法》立法精神与驰名商标保护原则,明确裁判规则: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行为,即便跨类使用,只要弱化其显著性、损害品牌声誉,即构成商标侵权;以谐音恶搞攀附知名品牌的行为,既侵害商标专用权,又违背公序良俗,应依法规制。本案精准平衡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市场经营自由与公序良俗维护的关系,强化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对谐音恶搞类低俗营销作出否定性评价,维护公序良俗,清晰划清创意合法表达与商标侵权的法律边界,引导市场主体合规经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六
精准适用合法来源规则保护港澳传统中医药产品——黄某公司与医某公司、大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5)粤73民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活络油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医某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医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黄某公司系知名产品“黄某某活络油”的合法生产者,该产品经长期市场经营与推广,其包装装潢形成了显著的识别特征,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医某公司生产的“活络油”产品在包装装潢的色彩搭配、图案布局、文字排版等核心视觉要素上,与黄某公司的“黄某某活络油”高度相似;大某公司明知该产品包装装潢涉嫌仿冒,仍对外销售该产品。黄某公司认为二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某公司、大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某公司生产、大某公司展示并销售的被诉侵权活络油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黄某公司的“黄某某活络油”构成近似,二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大某公司所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免除赔偿责任。判令医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黄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黄某公司的“黄某某活络油”经长期经营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产品包装装潢具备显著识别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有效区别商品来源,应受法律保护。医某公司在其生产的“活洛油”产品上使用与该包装装潢近似的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大某公司作为药品类产品专业销售主体,明知已有在先判决认定医某公司相关包装装潢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仍继续采购、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未履行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法院结合涉案商品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改判医某公司赔偿黄某公司50万元,大某公司赔偿黄某公司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认定,厘清该抗辩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审查规则。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认定应坚持系统性考察,可从销售者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同时需结合在案事实区分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层级具体审查,产品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经营规模、专业身份、涉案商品特殊性质等因素,通常会使其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黄某某活络油”作为上世纪六十年代创制于香港地区的知名外用药,亦是粤港澳大湾区家庭常备药,其知名度是考量销售者注意义务的因素之一。本案的裁判不但明晰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判定规则,同时同等保护粤港澳大湾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彰显了司法对传统中医药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助力中医药产业传承发展。
案例七
化侵权对抗为战略合作促版权产业互利共赢——辞某公司与读某公司、石某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5)粤73民初5078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辞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辞某公司)
被告: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读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辞某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汉语大词典》《辞海》等经典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读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品牌学习机所搭载的“词典速查”应用程序中,大量抄袭《汉语大词典》的词语释义、例证及释义排序等核心内容,部分词条虽稍作改写,但仍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核心内容。辞某公司认为读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其对《汉语大词典》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读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24万余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初步审查,确认辞某公司对《汉语大词典》的著作权权属清晰、授权链条完整,读某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法院同时发现,辞某公司手握《汉语大词典》《辞海》等优质版权资源,却缺乏数字化传播与市场落地渠道;读某公司拥有成熟的教育智能硬件研发销售体系和海量用户,亟需优质正版内容赋能产品升级,双方资源互补性极强、合作潜力大。若单纯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不仅会造成双方“双输”,也不利于传统文化资源与数字教育产业融合发展。法院调解员随即开展释法说理,结合同类判例向读某公司明晰其侵权性质与法律责任,促成双方就侵权事实达成共识。法院摒弃单一赔偿模式,立足双方痛点提出化纠纷为合作、变侵权为授权的调解方案,引导双方从诉讼对抗转向战略合作。在法官与调解员全程协调下,双方就合作核心条款反复磋商、消除分歧。最终,双方在正式开庭前达成诉讼和解,并缔结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签订为期5年、价值千万元的正版版权合作协议,辞某公司授权读某公司在学习机中合法使用《汉语大词典》内容。后续双方持续深化合作,授权内容拓展至《辞海》,预装正版内容的学习机数量从50万台增至100万台,实现了互利共赢。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时代践行“枫桥经验”开展多元解纷的典型案例,法院以柔性司法手段推动双方从侵权对抗走向合作共赢,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产业发展、助力文化与科技融合的价值。案件审理中精准平衡权利保护、产业发展与文化传承的多重关系,既依法维护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数字教育企业的正常经营与创新发展,推动经典传统文化资源借助智能硬件实现数字化传播与普及,助力传统出版业与数字教育产业深度融合,营造法治化、便利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法院充分发挥诉讼调解高效、柔性、共赢的优势,在开庭前圆满化解千万元标的纠纷,不仅实现“案结事了”,更促成双方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带动关联纠纷一并解决,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诉讼与经营成本,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与价值转化的有机统一。
案例八
明晰行政垄断原告资格引导依法有序维权——张某微等十一人诉广州市番禺区南某镇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2025)粤73行初16号】
【当事人】
起诉人:张某微、陶某琴、张某森、曹某妍、郭某华、郭某、刘某、罗某、宁某、粟某珍、覃某英(简称张某微等十一人)
被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某镇人民政府(简称南某镇政府)
【案情与裁判】
张某微等十一人向南某镇政府提交《广州市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南某镇政府经审查,认为此次业委会选举的投票方式、候选人产生方式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稿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遂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张某微等十一人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主张南某镇政府认定本次选举采用某微信小程序投票表决的方式,违反了“应当优先采用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规定,且将该市级电子投票系统指定为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的唯一系统,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南某镇政府认定涉案微信小程序投票违规、指定市级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为唯一投票系统的行为,争议焦点为张某微等十一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购买、使用指定商品,认定该行为的核心是证明其产生反竞争效果。而案涉市级电子投票系统系依《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建立,且免费向业主开放,无证据显示存在反竞争效果,故张某微等十一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上述条例作出,适用于广州市全域业主大会,未对张某微等十一人造成区别于他人的特别侵害或不利影响。综上,张某微等十一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不予立案。之后,张某微等十一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诉讼中起诉人原告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问题,而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要件。本案的审理厘清了适用反垄断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逻辑,明确认定起诉人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核心并非存在泛化的间接影响,而是需满足双重要件:一是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形,且已实际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客观效果;二是该反竞争效果与起诉人自身的竞争利益存在直接、具体的关联性,而非单纯的利益关联。本案结合反垄断法立法精神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规则,界定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类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规则和审查标准,清晰划分了直接利害关系与间接利益影响的边界,引导权利人依法有序维权,助推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
案例九
发挥技术调查官专业优势守护大湾区水源生态安全——黄某炜诉广东省新某江林业管理局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4)粤73知民初2047号】
【当事人】
原告:黄某炜
被告:广东省新某江林业管理局(简称林业管理局)、河源科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某公司)、深圳建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建某公司)、赣州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赣州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黄某炜系“水漂物拦截处理系统”发明专利权人,其主张广东省新某江林业管理局等四被告,在新某江水库拦漂设施工程项目建设中,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案涉专利技术,该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四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黄某炜全程参与了案涉生态保护工程的技术研发与实际实施工作,不应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技术争议焦点为拦污栅等四项核心技术特征的比对认定。针对涉案工程设备拆卸、零散堆放的勘验难点,技术调查官赴水库现场实地核查,抵近勘验江心水下构造,确认关键事实;同时精准解读专利技术特征,对照设计图纸核对零散部件、还原装配状态,推导出工程不同时期完整技术方案。经查,黄某炜在相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不仅发送修改后技术方案图、参与专家评审,还全程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并为适配工程需求主动改造专利技术,删减、简化拦污栅等核心技术特征,导致被诉设备缺失该部分特征。技术调查官经逐项比对,形成专业意见,明确被诉技术方案未具备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调查官已就现场勘验过程、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出具专业说明,结合勘验笔录、技术调查意见及全案证据,合议庭依法采信该技术比对结论,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拦污栅”“分拣给料平台”等关键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黄某炜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技术调查官融合水利工程与专利审查专业优势,破解专利侵权案件技术事实认定难题的典型案例,守护粤港澳大湾区水源地生态、护航万众创新的生动司法实践。技术调查官通过江心实地勘验、零散部件逆向还原、技术特征逐项比对,从碎片化工程现场证据中,完整推导出案涉技术方案从专利设计、工程建造到实际改造的演变过程,为合议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技术支撑,充分彰显技术调查官在破解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认定难”中的重要作用。案件涉及大湾区数千万群众饮水安全的水库拦漂生态工程,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精神。
案例十
商标与门店装潢全面保护护航连锁品牌创新发展——蜜某公司与冰某公司、顺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4)粤0111民初10310号】
【当事人】
原告:蜜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蜜某公司)
被告:淄博冰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冰某公司)
被告:广州顺某小吃店(简称顺某小吃店)
【案情与裁判】
蜜某公司系系列商标权利人,其“蜜某”品牌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截至2021年底全球加盟门店超两万家。该公司通过对店招、吧台摆件、点餐单、员工工装等元素的统一选择与组合,形成了旗下店铺独特且统一的装修风格与装潢效果,相关元素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冰某公司在河南、山东、广东等多省市授权他人加盟开设奶茶店,在店铺招牌、奶茶杯、菜单等多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门店装潢(含招牌、前台、店员服装等)与蜜某公司店铺装潢基本一致;同时,冰某公司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与“蜜某”品牌近乎相同的内容,模仿其饮品名称、标识及装潢进行广告宣传,并对外开展加盟招商。顺某小吃店在冰某公司授权下,使用相关侵权商标及装潢开设奶茶店并销售饮品。蜜某公司以二被告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要求二者停止侵权、刊登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蜜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店铺整体装潢具有显著识别性,经广泛推广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冰某公司授权使用及顺某小吃店使用侵权标识、装潢的行为,侵害了蜜某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冰某公司在微博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顺某小吃店赔偿5000元。宣判后,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蜜某”品牌系列商标及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识别性的门店整体装潢给予全面保护,明确模仿知名连锁品牌标志性商业外观亦构成侵权。在新消费领域迅猛发展的形势下,除注册商标外,门店整体装潢逐渐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种新型商业标识,也是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更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本案明确了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识别性的门店整体装潢,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本案判决全额支持法定最高500万元赔偿,严厉打击恶意攀附、全面仿冒的“搭便车”行为,为新消费领域知识产权立体保护提供了坚实支撑。
案例十一
刑民协同合力破局高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登某公司、姚某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2024)粤0112刑初1020号】
【当事人】
被告单位:佛山市登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登某公司)
被告人:姚某、刘某、廖某兵、邹某恒、詹某松
被害单位:广州艾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艾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2020年2月,艾某公司组织员工研发牙科电动抽吸机,对核心图纸、物料明细表等电子文件加密保护,并与供应商签订保密协议。其员工廖某兵与竞争企业登某公司股东姚某合谋,通过公司研发部员工邹某恒获取上述涉密文件,有偿披露给登某公司并提供技术指导。登某公司据此量产该设备并低价上市,导致艾某公司部分订单取消,损失超600万元;登某公司另销售该设备3000余台,销售额达1108万余元。经鉴定,艾某公司相关图纸和物料表不为公众所知悉,登某公司图纸与其实质相同。
本案刑事审理期间,艾某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相关人员及登某公司,引发关联民事案件。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联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多维度释法明理,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民事案件以调解结案,登某公司自愿赔偿艾某公司1000万元。
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登某公司不正当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姚某、刘某分别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廖某兵、詹某松、邹某恒分别实施获取、披露商业秘密行为,均构成该罪。本案造成损失超300万元,鉴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民事调解,矛盾基本化解,结合企业经营需求,法院对登某公司判处罚金30万元,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九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刑民交叉复杂商业秘密案件。法院严格依法履职,精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涉案单位及多名个人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以刑事裁判鲜明昭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零容忍”态度,牢固树立知识产权刑事强保护的鲜明司法导向。同时主动延伸审判职能,以刑事案件审理为重要抓手和突破口,统筹推进刑民案件协同处理,积极开展释法明理与矛盾化解工作,有力推动关联民事纠纷实质化解,成功促成同一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达成全面和解,高效足额挽回权利人经济损失,实现刑事惩戒威慑与民事权利救济的无缝衔接、同步落地,真正做到定分止争、服判息诉,达成“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司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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