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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芳:“商业维权”与恶意诉讼之区辨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4年09月02日

3月30日,湖南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和知产财经联合举办“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规制”研讨会,会上,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艳芳围绕“‘商业维权’与恶意诉讼之区辨”话题进行了主题演讲。

  作者:王艳芳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数据显示,全国法院受理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数量从2022年的74件增加到2023年的152件,同比增长105.41%。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属于较为严重的不诚信行为,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基于此,湖南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和知产财经联合举办“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规制”研讨会,共同探讨和研究企业遭遇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困境及解决之道,以期为行业良性有序发展贡献力量。会上,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艳芳围绕“‘商业维权’与恶意诉讼之区辨”话题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首先特别感谢知产财经、湖南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的邀请,让我有机会来学习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相关问题,并与大家分享一点自己的认识。

  我从几个方面展开:一是概要,二是相关典型案例的介绍,三是司法实践对商业维权的态度,最后提出个人建议。

  一、概要

  (一)恶意诉讼的一般性概念

  恶意诉讼涵盖了很多内容,较为复杂,很难用一个简单的概念来涵盖实践中的多种类型。我今天的PPT中写到的恶意诉讼也只不过是对其中一些案件的总结,涵盖不了所有恶意诉讼的情形。

  一般认为,恶意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要件:一是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提起民事诉讼时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二是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意图取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即主观上具有恶意;三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竞争优势的削弱。当然,如前所述,这些要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

  (二)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情况

  恶意诉讼包含特别多的内容,这里仅根据相关数据库的统计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情况做介绍。


图一: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恶意诉讼的时间分布,从2015年到2023年的相关数据显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只是说近两年格外突出。背后可能有方方面面的原因。


图二:恶意诉讼的地域分布

  从上图可见,恶意诉讼的案件多发生在沿海地区,也就是浙江、江苏、广东等地区。


图三:恶意诉讼审理程序

  关于恶意诉讼的审理程序,一审176件,二审167件,再审的7件,其他的2件。



图四:恶意诉讼审理期限

  恶意诉讼的审理期限,30天之内审结的28件,31-90天的51件,91-180天的36件,181-365天的35件,1年以上的25件。


图五:恶意诉讼的裁判结果

  恶意诉讼的裁判结果,全部被驳回的有50多件,原告撤回起诉的有40件。从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驳回率还是比较高的。


图六:恶意诉讼二审裁判结果

  恶意诉讼的二审情况,维持原判91件,改判45件,撤回上诉的7件,发回重申的2件。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里维持原判的概率非常高,改判也不是小数字。

  以上数据说明恶意诉讼的统计数字从一方面可以看到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很大困扰,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额浪费。我们都知道法院在审案件非常多,随着法院对诉讼效率的提升等举措,巨量的恶意诉讼使本就非常紧张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图七:不同法院审理的恶意诉讼案件数量

  数据显示,恶意诉讼案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54件。最高法院本应该是承担统一国家裁判标准、审理一些重大的具有指导意义案件的地方。但法官们的精力是有限的,当最高院法官们的大量精力被用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加上其他的繁重工作,很难想象他们还有余力。所以我个人认为,恶意诉讼以及滥用诉权案件的提起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仅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事实上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

  二、典型案例

  近年来,最高法院审理了一批涉及恶意诉讼的案件,我们能看到,以最高法院为首的各级法院一直在为规范诚信诉讼而努力。

  典型案例1:(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

  比如,2018年的一个专利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强调,在诉讼里仍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权利人享有的专利权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被侵害时是可以依法行使诉权来保护权利的,但是行使诉权时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审慎行使权利。

  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兴达公司针对同一款地垫产品,以金富元厂及其销售商,先后提起了三起诉讼,第一次起诉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中兴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后,中兴达公司仅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再次以相同专利为权利基础以金富元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金富元厂以与前两案相同的证据201230472783.5号“塑胶地垫”进行现有设计抗辩后,又申请撤回起诉。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因为这两个案件是不同律师代理,律师错过了上诉期,没有把案件告诉公司。不管这个辩称是否属实,根据这个生效判决都知道这个产品是不构成侵权的,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仅仅拿一个专利权的评价报告起诉侵权,再加上之前原告的撤诉行为,很难认定原告是一个善意维权行为。所以最高法院对这个案子予以维持。

  典型案例2:(2019)最高法民审366号裁定

  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有恶意时要考虑这样一些因素:第一是当事人对权利基础和对权利基础的认知能力,第二是提起诉讼的目的。在这个案子中,经查,比特智能科技公司与中讯数码电子公司曾先后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比特智能科技公司的案涉商标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其先后对美爵信达公司及其代工企业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等事实,难以认定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所以最高法院维持了江苏高院的判决。

  复杂化典型案例:商业维权与滥用诉权交织(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

  这也是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判决的一起案件,这个案子比前面两个案子更复杂一点,把商业维权与滥用诉权交织在一起。商业维权的问题就像恶意诉讼的问题一样复杂,很难说商业维权对还是不对,这不是一个简单的1+1=2的问题,而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这个案子里,最高法院进行了明确的归纳,从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看,其一是净化消费市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其二是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增强核心技术竞争力;其三是教育惩戒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审判既应当平等保护权利人、合法维护基本权益,也应当坚决规制权利人钻法律漏洞,通过将不同知识产权转让给有关联关系的不同公司持有,以看似合法的方式行“名为维权、实为牟利”的商业维权、碰瓷式维权之行为。

  案件中,当事人进行委托时,实际上是花了一份钱拿了一份收据,然后到案子里面要两份钱。另外一个情况是,在前面一个案子已经和解了,后面这个案子针对同一件商品又来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法院二审查明“经本院初步检索统计,2017年至2023年9月,全国法院受理润德鸿图公司、柏瑞润兴公司为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达7000余件。”在目前环境下只有最高法院有这个能力查清楚这样的情况,某一地区的法院、省法院基本上没有能力去查清楚全国的关联情况。同样,我们又可以考虑到最高法院在查清这些事实时花了多大的功夫。这是一件很悲哀的事情,最高法院法官的精力不应该用在这里。

  同时,本案二审查明:各地法院审理的有关系列案件情况以及二审法院初步检索统计数据信息显示,从全国范围来看,润德鸿图公司及柏瑞润兴公司已经提起数千件侵害涉案专利及相关商标的侵权诉讼且主要选择起诉小微零售商,并已经累计获取巨额赔偿。因此,作为有专业团队和充分维权经验的权利人,其更应采取有利于实现专利法、商标法立法目的诉讼方式与诉讼策略,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自身专利权与商标权,更应注重打击侵权源头,重点通过起诉制造者以有效维权并取得赔偿;而不宜仅选择经营小五金、日用杂货小微零售商为被告,更不应以“一事两诉”等非诚信方式滥用权利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里我与判决稍微有点不同意见,无论权利人是一个专业团队还是有多少维权的团队,选择起诉的对象只要依法就可以,既可以选择制造商和生产商,也可以选择这些最底端的,比如小五金、日用杂货的小微零售商作为被告,这是权利人正当的权利。至于应该如何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认定赔偿,这是一个利用合法来源抗辩侵权的后果。不能够认为权利人只能向制造商,而不应该向这些终端来起诉,这是对诉权的不正当限制。

  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润德鸿图公司及柏瑞润兴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将本可一次解决的纠纷,先后拆分诉讼,既增加作为小微零售商的被告的诉累与经济负担,也造成司法诉讼案件的非正常增长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耗费。综上,润德鸿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为滥用权利。也就是说,这个案子是商业维权、滥用授权交织在一起的。

  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里花了大量笔墨对这种行为作出导向。对于权利人故意以“诱导侵权”“陷阱取证”“误导性和解”“一事两诉”等方式滥用权利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制。

  三、司法实践对商业维权的态度

  (一)平衡:多起诉讼并非一定是商业维权

  对于商业维权的问题,相关法院在做一些引导和引领,有多起诉讼并非一定是商业维权。我赞同这样的观点。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性,权利人不一定都具有专业维权的团队。同样,由于侵权的多发化,有时以一个批量或者专业的团队来联动处理所有的侵权纠纷,实际上是一种更经济、更有效率的方式。比如,在(2021)京73民终3687号案中,法院明确说,“权利人赵某青为制止侵权行为、弥补自己损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司法实践中的总结——商业维权

  早在2020年,最高法院在相关调研报告中就对商业维权问题进行了一些探索。在这些文章或调研报告中认为,商业维权有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形式上具有规模性;二是本质上具有明显的商业性;三是性质上属于合法维权行为;四是后果导致专利保护制度异化;五是专利商业维权诉讼与专利恶意维权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三)从最高法院案例看司法政策导向——(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

  本案中法院提到,为了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致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审查认定个案维权支出时,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该裁定书重申了一个原则: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四、个人意见

  (1)相较于大量知识产权案件,合法维权是主流、仍应依法维护当事人诉权。如果只关注商业维权或滥用诉权行为,会觉得这个情况特别突出。但是从全国大量知识产权案件来看,合法维权仍然是主流,仍应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2)区分商业维权的具体情形,不能把商业维权和恶意诉讼及滥用诉权等同。商业维权有可能构成滥用诉权或恶意诉讼,但也有可能是正常行使诉权。如果认为商业维权只要有商业性质,就冠上这个名,等同于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就会对正常维权行为造成阻碍。

  (3)对于商业维权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这里面的商业的问题是很复杂的,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是以牟利为目的,有的是通过采取更经济、更效率的的方式来维权。

  (4)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商业维权目的在于获利,因此应当予以打击。我个人认为应该对通过商业维权能获利的原因进行分析。为什么这个现象存在?存在肯定有其原因,比如利用法定赔偿制度,批量在不同法院进行诉讼而进行牟利的情况。得知其获利原因再从制度上堵掉漏洞,而不是只要有多起诉讼就认为是商业维权而在末端上进行打击。

  (5)是否构成滥用权利情形比较复杂,需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判断。

  五、对策与建议

  一是联通信息,在最高法院的统筹下,依托大数据和法院相关统计平台,建立全国范围内关联案件分享沟通机制;

  二是从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进一步探索法定赔偿适用的精准计算和赔偿标准的协调统一。积极引导商业维权规范化、效率化,批量处理,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是加强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虽然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规定了对合理开支进行支持,我认为对于这样的案件,不仅应当承担合理开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赔偿,甚至在必要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以上就是个人的一点体会。非常感谢!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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