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石油公司)、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某石油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及一审被告姚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益公司研发的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相关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使用技术秘密信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1000万元。
案情简介通益公司于2007年开始研发250℃工况的高温潜油电泵机组,并于2015年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完成SAGD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的研发和试验,从而一举填补国内高温潜油电泵机组领域的空白。2020年,沈阳某石油公司和克拉玛依某石油公司聘请通益公司离职人员白某、曾某某等人进行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研制,利用通益公司的技术秘密信息申请专利,并抄袭通益公司标书中的技术秘密信息中标项目。通益公司于2021年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讼,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沈阳某石油公司、克拉玛依某石油公司、曲某某等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了对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情形,法院在赔偿计算中采用“全部获利”原则。
争议焦点1.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起诉主体是否是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权利人的判断标准;
2.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3.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是否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保密义务必然终止。
裁判观点
1.原则上而言,如果起诉主体对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能够作出相对清晰的陈述,对相关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例如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能够举证证明承载相关信息的载体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则可初步认定起诉主体为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讼的适格起诉主体。
2.如果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而不再考虑技术秘密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
3.特定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一般仅意味着该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合同当事人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亦不排除当事人可能因其他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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