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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起!印刷销售盗版刑法书籍终获刑

来源于 上海崇明法院 日期 2024年08月14日

近日,上海崇明法院审理了首起侵犯著作权罪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某处民房作为窝点,向他人租用复印机等设备,并在电商平台上开设多家网络店铺,用于生产、销售盗版图书。

  日常生活中,你是否也曾因“价格低廉”购买到“高清影印版”书籍?近日,上海崇明法院审理了首起侵犯著作权罪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名男子因印刷销售盗版书籍获刑。这些盗版书籍大部分是法律类书籍,其中涵盖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学领域。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某处民房作为窝点,向他人租用复印机等设备,并在电商平台上开设多家网络店铺,用于生产、销售盗版图书。

  不久,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开展侦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对其作案窝点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盗版图书、手机、电脑主机、硬盘等物品。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某已销售盗版图书2000余册,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待销售盗版图书30余册,金额2000余元。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人民法院裁判


  上海崇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等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最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元及扣押在案的盗版图书、电脑主机、硬盘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互联网时代,通过开设网店等途径销售盗版书籍的现象时有发生。“不知法”不能成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借口,更不可心怀侥幸、知法犯法。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职能作用,是遏制盗版书籍出现的有效之举。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是为了获取利益,不一定需要行为人直接获得相关利益。通过各种方式间接获得收益的,亦可认定其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心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租用场地及设备,印刷、销售盗版书籍,主观上存在“以营利为目的”。

  2.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包含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伪造或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正版书籍后进行扫描、印刷,再通过网店销售盗版书籍,并未得到相关权利人授权,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著作权。

  3.存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达到情节严重的,才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盗版图书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已符合“情节严重”。

  二、尊重知识、保护创新,离不开每个人的参与

  一般而言,正版书籍需历经创作、编辑、校对、排版、印刷等一系列程序方可抵达读者手中。从创作者的角度而言,保护著作权既是对其智力成果及创造性劳动的肯定,也是激励其持续开展创作的动力。就市场秩序而言,如果放任盗版书籍泛滥,将会引发“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局面,最终损害整个图书市场,不利于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盗版书籍不但侵犯版权,亦会破坏公平竞争、尊重知识的创新环境。只有切实保护著作权,才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文化的繁荣进步。

  在此提醒,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诸如此类的侵权行为必会受到严厉打击。图书经营者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能为一己私利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而踏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读者群体也应当自觉抵制盗版书籍,不因贪图小利而促使侵权之风蔓延滋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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