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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笔趣阁”商标终被认定无效:系网文盗版代名词,损害版权秩序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5年10月21日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第20339874号“笔趣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汕尾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笔趣阁”商标因已成为网络文学领域“盗版”的代名词,其注册及使用损害版权管理公共秩序与行业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判决不仅厘清了“不良影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更对净化网络文学版权环境具有标志性意义。

  知产财经获悉,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第20339874号“笔趣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汕尾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汕尾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笔趣阁”商标因已成为网络文学领域“盗版”的代名词,其注册及使用损害版权管理公共秩序与行业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判决不仅厘清了“不良影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更对净化网络文学版权环境具有标志性意义。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24)京73行初4634号

  二审案号:(2025)京行终3384号

  原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五原告”)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汕尾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某公司”)

  本案诉争商标及原被告如下:

  第20339874号“笔趣阁”商标,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商品上。该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20日经转让后,现权利人为汕尾某公司。

  五原告主张,“笔趣阁”这一名称源于2011年成立的一家盗版小说阅读平台(并非本案第三人),即“笔趣阁”网站。“笔趣阁”网站通过提供免费盗版小说迅速吸引大量用户,获取可观非法收入。由于其成立时间早、影响范围广,成为了盗版阅读平台的代名词。“笔趣阁”创始人获利移民后,公开网站源代码,导致网络上涌现大量不同主体设立的“笔趣阁”盗版小说网站。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各色“笔趣阁”网站为获取流量,除盗版小说外,往往还加载“暴力、黄色”内容以及“赌博、色情甚至诈骗”广告信息,且未设置“未成年人保护”模式。

  五原告以“笔趣阁”已长期作为盗版小说网站名称使用,与色情、暴力、诈骗等内容相关联,已具不良社会影响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2023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190550号“笔趣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裁定维持注册。五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2025年2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9055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汕尾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

  (1)关于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在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行政信赖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宜将注册日之后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依据。但,为了实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立法目的,对产生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用于证明诉争商标标志现有含义或者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关于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笔趣阁”一词最早出现于网络文学领域,并在该领域用户群体中广泛传播。在判断某一商标标志用于某类商品或服务是否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时,可以依据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部门,确定合理的相关公众群体,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考量其认知状态是否具备确定性、普遍性以及客观性。

  (3)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从网络文学领域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来看,“笔趣阁”业已被视为“网文盗版聚集地”或“盗版网文检索词”实际上已形成为一种代指“盗版”的隐语。“笔趣阁”的使用已对版权管理的公共秩序以及网络文学领域的公共利益产生了“不良影响”。

  (4)关于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恶意或过错是否应予考虑:本案第三人作为网络文学领域的经营者,其于受让“笔趣阁”商标时,应适当提高其对“笔趣阁”三字在网络环境下的特定含义的注意义务,在其明知“笔趣阁”在网络文学领域中普遍被认知为代指“盗版”的隐语的情况下,其受让取得诉争商标,并将诉争商标标志作为网络小说平台的名称,使其不能合理排除其具有利用“笔趣阁”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特定含义带来的商业流量的不正当目的。

  (5)关于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会否导致严重利益失衡: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现实利益与版权管理秩序以及网络文学领域因“笔趣阁”盗版现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相比较轻,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共福祉最大化,因此,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不会带来严重的利益失衡。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

  (1)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9055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2)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

  (1)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根据网络文学领域的一般公众认知,“笔趣阁”已被视为“网文盗版聚集地”或“盗版网文检索词”,实际上已形成为一种代指“盗版”的隐语,“笔趣阁”的使用会对网络文学领域的公共利益以及版权管理的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2)汕尾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汕尾某公司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网文盗版聚集地”或“盗版网文检索词以外的新的积极含义。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一审判决:




  附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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