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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原创】毛立华:商标法视野下的地理标志司法保护状况

来源于 知产财经 2021年第5期 出版日期 2021年10月20日

保护地理标志是一个长期的问题,实际上只靠法院是远远不够的,多数还是要靠行业协会的管理,以及证明商标权利人要积极行使和利用权利,真正地追根溯源,才能保证地理标志的品质。

  文 | 毛立华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

  一、2020年商标司法保护的基本情况

  2020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25618件,审结524387件,比2019年分别上升9.1%和10.2%,上涨速度较快。其中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43326件,刑事一审案件5544件,行政一审案件18464件。从数据中可以看出涉刑事案件最少,而商标案件刑事案件更少,这可能与刑法中涉商标罪名种类较少有关,当然也与打击力度有关。


图1:2020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对比

  在具体类别中,一审民事案件中最多的是著作权案件,主要出现在基层法院。排在第二位的是商标案件,2020年新收7.8万余件商标案件,因缺少地理标志案由,所以无法统计具体数量。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来看,民三庭年均收案量约有2000余件,而其中涉地理标志案件一年只有寥寥几件。

  商标行政类案件较多,2020年达17035件。行政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商标授权及确权案件。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商标的主要是红牛商标权属上诉案,属于二审案件,也是唯一的商标民事案件。

  在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商标民事案件占14件。商标行政案件2件,一件是百威哈尔滨啤酒商标权驳回复审案,另一件是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刑事案件中主要有2件,包括镇江华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和孔某等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图2:2020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数量对比

  二、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依据

  笔者曾专门在公开发表的期刊中检索关于地理标志论文的情况,发现近三年以“地理标志”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文章只有50多篇。数据表明地理标志属于小众领域,但其重要性却不言而喻。当前我国在乡村振兴计划中倡导“一乡一品”,而地理标志将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仍然有必要深入研究地理标志的相关内容。

  事实上,目前法院也在讨论地理标志问题,例如去年9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召开“地理标志及非遗案件发展方向”研讨会进行深入讨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去年围绕地理标志问题进行了主题研讨,就相关问题达成了共识。

  我国涉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渊源包含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国际条约主要是《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1994年发布的《TRIPS协定》。而今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也成为了司法保护的重要依据。

  根据法理,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律如果不转化为国内法,我国司法是不能直接引用的。但地理标志有其特殊性,并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即不是以被注册为保护的前提。而国内法是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法律渊源。我国有专门的相关法律,除《商标法》之外,还有《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其中第4项关于地理标志,是一个独立和专门的规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很多,包括原来的国家质检总局、工商总局,以及现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职责,目前也正在征求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的相关意见。另外还有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作为专门保护模式。

  习近平总书记在去年第25次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的立法。这句话透露的信息量很大。通过地方的条例或专门的立法来保护,确实比一般的商标法保护要严格,因为商标法毕竟是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商标法的保护模式当中,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这两种进行保护。有关条款如下: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指出,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实际中,有些地理标志申请之前就已经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原来的商标注册者是善意的,可以继续使用,如果非善意,可能要将其无效。

  在商标法的实施条例中,有对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的规定,既可以去行政机关,包括前述所讲的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申请标志,还可以去商标局申请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即通常所讲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的保护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指出,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如果达到了驰名程度,可以用驰名商标来保护。如果与他人的商标进行混淆,可以进行比对。

  上述观念和之前相比是有变化的。从前认为证明商标和一般商标,即普通的商品商标是不能进行比对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12年的一起案件中确立了此原则。但后来这个问题又被北京高院进行了突破,即普通商标在注册时和证明商标是可以比对的,且目前已经达成了共识。

  三、地理标志保护审判中的裁判规则

  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笔者有几个基本的认识:

  一是不以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为前提。实际上这句话还可以进行拓展。地理标志保护的前提是什么?是去农业部或质检总局等行政机关注册?法院前几年审理过“湘莲案”,湘莲是湖南的一种莲子。当时在诉讼时并没有去行政机关将湘莲注册为地理标志,但司法审判中确认了湘莲为地理标志产品,因为众所周知地理标志是一个客观事实,在某地有此类产品,比如西湖盛产龙井,这并不是短期内就存在的,而是经过了几百年历史发展所形成的共识。所以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前提,既包括不以注册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也不以注册为地理标志为前提,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认识。

  以“香槟案”为例,香槟是法国酒业协会旗下的产品,香槟进入中国时行政机关已经认可香槟是法国的标志,但在中国没有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此案明确了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受到保护,但如果没有注册也不影响对其进行保护。

  那么商标法为何还要规定需要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因为注册的保护力度比不注册为商标的保护力度更高。比如海关保护和刑事保护,某一地理标志被侵犯时,在刑法上很难通过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罪名去保护。但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以一旦注册为证明商标或第三方以后,刑事保护力度就得到了加强,这对于某一地方的地理标志保护来讲是极其重要的。

  以西湖龙井为例,西湖龙井是一个证明商标,但西湖龙井的证明商标所有人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只管理但不使用该商标,是茶企在用。如果茶企想要使用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从法律上来讲,一种方式是向商标持有人,即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有关茶叶是否来自于此地以及品质如何,由行业协会进行审查。如果不申请能否使用?从现有的商标法规定来看,不申请也可以用,但要有一定的条件,即这个商品要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特定品质除涉及原产地外是否有其他的特征?法律上没有特殊规定,因此有时法官是很难判断的,容易判断的是产地,这是比较客观的。

  这是商标法目前对于证明商标使用的一个要求,但并没有解决源头问题。比如西湖龙井,从来源就开始固定,一套系统已经录入了2万多亩产区,1万多户茶农,都是环环相扣进行固定的,这是比较有利的一种保护方式。但多数的地理标志实际上是很难做到的,因为成本确实比较高,另外需要行业协会等商标权利人进行管理。

  二是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中的问题。首先是隐瞒真实情况提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以“祁门红茶案”为例,祁门红茶协会对诉争商标标识的地区范围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有了明确的知悉,在此情况下,祁门红茶协会既未撤回先前提交的失效的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产区范围的说明,也未主动向商标注册机关如实披露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关于证明商标标识“大产区”的最终说明,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应尽的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其次是认定关联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以“灵宝香菇案”为例,法院认为,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至少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特定性,即该商品具有地理来源因素等客观形成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二是关联性,即商品特征的形成主要由土壤、气候、地形、水质等自然因素或者特定技艺、传统工艺、配料、方法等人文因素决定;三是长期性,即商品特征与地理环境的联系是通过长期的使用传统和公众认知形成的;四是稳定性,即具有持续使用和特征稳定的特点。

  第三是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来源于特定产地,构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以“华联超市侵权案”为例,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其无权禁止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但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华联超市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亦不能举示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案涉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出现一个问题,所卖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地区和特定的产地,证明责任归谁?比如上述说到的“舟山带鱼案”,在一审时把证明责任给了商标权人,即行业协会要证明商品不是特定地区,这种情况较为麻烦,在法律上是一个消极的事实,而消极事实很难去证明。

  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法院将事实的证明进行了明确,即被诉方要证明自身产品原产地,把举证责任进行了转移,会更为合适。因为证明一个积极的事实是较为容易的,总会有销售发票、上游厂家、打款记录等证据。

  以“五常大米商标案”为例,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同时要防止地理标志的通用名称化和通用化,有时变成通用名称后,在商标法上就无法得到保护。所以如何避免商标通用化,对企业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可以通过积极维权去避免通用化,从事情一发生时就进行维权,这样能保证商标的显著性。

  以“阿克苏苹果案”为例,阿克苏苹果也是证明商标。行业协会在青海维权时发现有一家店销售苹果,外包装写的是“阿克苏苹果”。后来销售商提供了证据,证明苹果的产地就是阿克苏,并提供了上游企业的信息,而上游企业确实为阿克苏苹果的生产企业,最后承担了侵权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很多权利人都期待提高侵权成本,因此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使用频次较多,或者已开始鼓励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不能凭空要求赔偿金额,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不以法定赔偿为基数的,其基数是明确的,要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或原告的实际损失,当然还可以是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等,只有在这三者确定其中之一的情况下,才能够去请求惩罚性赔偿,所以在维权时要积极举证。

  如果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法院判什么?需要注意的是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是指不侵权。首先是侵权的,这是定性。只是因为有抗辩理由,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停止侵权是一定要判的。

  第二要注意合理开支,法院现在也鼓励即便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合理开支还是要给的。给多少以及怎么给?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所以还是需要权利人进行主张积极举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这是对整个知识产权司法五年内的一个顶层设计,其中与商标权和地理标志相关的是,明确“要加强地理标志司法保护,切实遏制侵犯地理标志权利行为,保障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可见法院对于地理标志的司法保护是很重视的。

  保护地理标志是一个长期的问题,实际上只靠法院是远远不够的,多数还是要靠行业协会的管理,以及证明商标权利人要积极行使和利用权利,真正地追根溯源,才能保证地理标志的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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