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专文分析,为该条款的适用提供一孔之见。
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较为常见的是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诉争商标是否与作品相似以及著作权的保护期等问题,本文拟聚焦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有关著作权的保护期问题。
根据2022年12月Managing IP发布的业界首个H.266/VVC专利数据统计报告,H.266/VVC专利的领头申请者包括华为、高通、LG和字节跳动等创新公司。就H.266/VVC相关专利数量而言,华为专利占比17.31%排名第一,LG占比12.39%排名第二,高通占比10.9%排名第三,字节跳动、腾讯分别排名第四、第七。
结合法理阐释与实际案例分析区分商标纠纷中的真假权利冲突,或将有助于重新塑造我们对商标纠纷案件的基础认知。
本文的讨论将恶意诉讼扩展到类似恶意维权行为,以期规制滥用商标权利的行为。规制商标恶意维权的反赔机制主要涉及提起方式、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
201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新增了《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关于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商标不侵权的规定,新增该款规定既体现了商标法从制度层面消解注册制弊端的意图,又彰显了它对诚实守信经营者利益的维护。但是,对于这款的规定如何理解?司法实践应如何加以适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分歧,本文试就该款适用的具体要件做一分析。
商誉是流动性资产,并不具有一成不变的、“固化”的权利外观,权利的保护因案而异,大量的纠纷处理的是商业标识问题,就其实质属于商誉权利配置。商誉呈现出的流动性,在商业标识上以多样性的方式得以呈现,需要在司法个案中具体厘定其延伸性保护的边界。
本文围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立法目的,结合典型案例,从原使用主体、原使用商标、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原使用地域和原使用方式等方面,进一步厘清“原使用范围”的认定标准。
可以按照三步对比法,将被控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分别进行比对,然后作出综合判断。如果经比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三者之间均存在近似的设计要素,应当在确定区别性设计特征的基础上,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以及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文旨在分析中药组合物发明审查的核心——创造性审查的难点和审查时考虑的重点,探讨如何在现有专利审查标准制度下准确把握创造性判断标准,从而提升专利授权质量,以促进中药创新药的发展。
本次《反法征求意见稿》的“数字经济十条”,虽在具体的条文设置上有些许值得商榷之处,各界早已提交相关意见,相信最终发布稿会更加简明清晰,故本文不作讨论。本文将着重就《反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数据竞争条款(18条)”进行一些实务角度的解读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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