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宁立志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所长
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等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王龙集团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进行宣判,判决被诉侵权人王龙集团公司等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人民币,人民法院史上判赔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由此落下帷幕。该案判决不仅具有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上的理论价值,同时对我国相关领域执法与司法的走势也意味深长。
一、基本案情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主要从事合成香料“香兰素”的生产和销售,其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好,相较于传统工艺而言优势明显,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因此占据了全球香兰素市场约60%的份额。
2010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前员工傅祥根将香兰素技术秘密披露给王龙集团公司监事、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龙科技公司)董事长王国军,并在辞职后立即进入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车间工作,王龙科技公司还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挖走多名精通香兰素生产工艺的员工。随后,王龙科技公司在短时间内成为全球第三大香兰素制造商,其生产的香兰素产品销售地域遍及全球主要市场,争夺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大量客户,占据了全球香兰素市场约10%的份额。
2018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龙集团公司等提起了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一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侵犯了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除王国军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侵犯涉案全部技术秘密。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极大、王龙科技公司等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侵权人连带赔偿原告1.59亿元人民币。
二、案件意义与启示
1.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竞争秩序相得益彰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成为了最重要的市场竞争工具,商业秘密由于具有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交叉属性而处于独特地位。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对侵权人判处巨额损害赔偿,既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全球香兰素市场的竞争秩序,也彰显了我国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态度。
本案判决也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竞争秩序的两个维度,即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双重关切。例如,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为了将股东从商业风险的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鼓励其自由参与商业竞争。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并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精准有效打击了以公司为侵权工具的违法行为。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以价格侵蚀计算损失数额过于庞大,恐挫伤企业积极性、损害市场自由竞争,而以营业利润计算损失数额偏小,难以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震慑恶意侵权人,结合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并持续、大量使用商业价值较高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恶意扰乱全球香兰素市场的竞争秩序等情节,最终选择了以销售利润计算损失的适当方式,表达出既弘扬自由竞争,更强调公平竞争的司法态度。
2.举证责任转移缓解秘密性判定难度
认定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要明确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即司法实践中通称的“秘密点”;其次,对涉案商业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对于权利人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权利人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公开;其次,对于不同香兰素生产企业,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各自的特点,涉案技术信息是由权利人经过大量技术研发、检验筛选获得的,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最后,鉴定意见也表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在答记者问时,本案审判长朱理法官还表示:对于秘密点的确认,首先要由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秘密点进行说明,该阶段证明标准不宜太高,重点是要说明秘密点的主要内容及其与该领域通常信息和一般技能存在的区别。如果权利人做出了合理解释,通常情况下就可以初步认为商业秘密点基本确定,而由被诉侵权人来证明秘密点不成立,提供反证来推翻;如果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那么秘密点就可以确定了。
本案对于秘密性的认定思路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新增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转移条款的精神一致。此种认定思路适当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维权的门槛,从而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3.商业秘密的权利性质与保护范围之完善
商业秘密的权利性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特定商业信息的控制权,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权。本案中,被告并未遵守一审法院的行为保全裁定,一审判决后也没有停止侵权,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这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侧重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控制权属性,而对禁止权属性保护相对薄弱的问题。
具体来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主要规范不当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仅仅着眼于对商业秘密信息本身的控制,而未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最高人民法院在艾利(中国)有限公司等诉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也指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实际上,商业秘密的价值正在于利用该信息提供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理应及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后续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制定《商业秘密法》时,应考虑将生产、进出口、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列为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规定没收、召回、销毁、禁止入境等民事救济措施及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4.商业秘密强保护支持技术信息保护更多途径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处侵权人赔偿原告1.59亿元,刷新了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赔偿数额的最高纪录。在之前的广州天赐公司等诉安徽纽曼公司等侵犯“卡波”技术秘密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生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降低、刑期延长。这一系列判决结果与法律修订都预示着我国商业秘密“强保护时代”的开启,“专利为王”的时代色彩或许趋于淡化。与专利权相比,商业秘密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只要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可以无限期地持续下去。
同时,商业秘密无需向社会公开,其权利状态的变化,诸如技术转让、许可、投资等,也无需向政府部门备案或者登记,从而为企业提供了更灵活也更丰富的竞争手段。因此,对于技术上较难突破以及性质上不适宜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企业可以选择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以获取更多的投资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