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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诉“小米可乐”,法院:有必要契合比例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强化保护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4年10月12日

在本案中,小米科技公司诉北京某饮品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有必要对驰名商标进行强化保护,经审理,判决北京某饮品公司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饮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299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手提电话等;后又注册了第10674562号、第25789474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北京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对第25789474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最终认定“小米”标识不能在小米可作为原材料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最终缩减为制啤酒用蛇麻子汁、水(饮料)、矿泉水配料。小米科技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北京某饮品公司委托天津某公司、某食品公司等生产“小米可乐”饮品,并使用易于误认为是小米科技公司商品或者与小米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橙白配色、“小米可乐,不负‘小米’之名”“2010年,小米,致敬苹果,2018年,小米致敬可乐”“小米手机,为发烧而生,小米可乐,为发酵而生”等用语宣传被诉侵权商品。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考量小米科技公司的多元化商业经营模式、案涉商标知名度及商誉辐射情况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标识、装潢、广告宣传及营销方式等整体因素,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既易于使相关公众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科技公司建立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市场区分的混淆,也易于使相关公众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案涉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小米科技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相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广告宣传语、产品及宣传中使用的与小米科技公司近似的橙白配色等,整体上已形成对小米科技公司商誉的攀附,北京某饮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天津某公司、某食品公司作为委托生产商,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的适用问题。小米科技公司“生态链式”的多元经营模式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提出了新的诉求,有必要契合比例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强化保护。本案裁判除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中秉持的“按需确认”“被动保护”“个案确认”等原则外,更为重要的是考量了驰名商标权利主体的多元经营模式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标识、装潢、广告宣传等方面产生了整体联想,并根据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对驰名商标给予更为充分的保护。本案不局限基于核准注册商品种类的联想范围,对强显著性和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实行更大程度跨类保护,对恶意攀附商誉的搭便车行为予以坚决的否定性评价,通过适用比例原则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多元化经营企业的标识权益保护提供了司法指引。

  【专家点评】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系商标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裁判从原告商标的驰名程度、市场显著性力量和多元经营的模式出发,结合被告恶意攀附并对原告商誉“搭便车”的行为本质,给予了原告驰名商标及时、有效和合比例原则的保护与救济,有利于我国市场化、法治化一流营商环境的打造,有利于为我国新科技发展和高价值品牌建设保驾护航,为我国新发展格局的建构和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的司法保障。

  案件承办人:阳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徐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一审)

  案件点评人:黄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现代法学》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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