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已成为大众休闲消遣的重要途径,亦成为商家进行宣传销售的重要渠道。与此同时,与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呈现上升趋势。作为短视频制作者,随意“套用”他人视频,使用其画面、文案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又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近期,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商家“套用”他人短视频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橙子公司(化名)在某视频平台注册了账号,粉丝量超100万,商品销量合计近90万件。为介绍宣传“美粒”(化名)品牌面罩及相关产品,橙子公司创作并录制了多条短视频,并发布在其账号中。
后来橙子公司发现,栗子公司(化名)未经许可,为宣传、销售同类面罩产品,擅自使用了自己已发布短视频中的文案及配音,制作侵权视频并发布在栗子公司的某视频平台账号上。
发现短视频被栗子公司“套用”后,橙子公司随即向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栗子公司实施的行为分别侵犯了自己的文字作品(短视频文案)及视听作品(某视频平台短视频)的著作权,并要求栗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橙子公司著作权,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橙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余元。
对此,栗子公司辩称,橙子公司主张的相应文案系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使用功能介绍,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不构成文字作品。并且橙子公司创作的视频仅依据视频配音或演员的复述介绍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佩戴方法,是使用手机在固定位置进行机械化的一次性拍摄,无场景变换,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也不构成视听作品。
人民法院裁判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短视频文案的内容在内容、部分句式上均具有一定的重复性,文案简短、内容单一,亦未使用个性化的修辞方法,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视频因同样缺乏独创性,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栗子公司在其账号发布的短视频中,使用了橙子公司的录音,并将其与自录视频结合,栗子公司侵犯了橙子公司的录像制作者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栗子公司已删除了案涉视频,侵权行为已停止。综合考虑案涉视频的发布时间、视频录制情况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青浦区人民法院判令栗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依法驳回了橙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裁判生效。
法官说法
季秋玲
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一级法官
李德耀
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本案的依法裁判,有效保护了短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功能,既尊重原创,又鼓励创新,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百花齐放的营商网络环境。
一、短视频的法律含义
短视频属于视听表达,著作权法将视听表达分为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出发,短视频应定义为短时长的连续视听画面。视听画面是短视频的直接的外在表达形式,决定了其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属性,即可能作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
简单来说,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而缺乏独创性的则属于录像制品。从作品属性的视角来说,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素。视听作品的认定标准,除了内容的独创性外,还需考虑作品的表现形式,如画面的编排、剪辑等,能够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和智力创造。从著作权属性的视角来说,视听作品属于作品,作者对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录像制品不属于作品,权利人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等权利。
本案中,橙子公司录制的短视频因其独创性不足,不足以构成视听作品,故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栗子公司在其账户发布侵权视频的行为,侵害了橙子公司对其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短视频的独创性判定:看内容不看长度
视频的长短并非独创性评价的决定性标准。视频的“篇幅”仅能反映其长度,正如文字作品的价值不取决于其字数一样,短视频的独创性也不应以时长作为评判的唯一依据。即使是时长仅为1分钟的短视频,只要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充分表达了创作者的思想和情感,就具备成为作品的潜力。
实践中,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可以参考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是个人美学观点和智力创造的结晶,涉及剧本的改编、场景的安排、演员的指导、拍摄角度与距离的选择、光线明暗的把握、后期的剪辑与编排以及加入蒙太奇等特技效果等。而本案中的商品宣传短视频,因其未使用个性化的拍摄技巧,亦未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则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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