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含银抗菌敷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基本案情
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其自2010年成立至2016年,一直致力于含银抗菌溶液的研究及将其应用于延伸产品的研制和产业化推广,投入了270余万元研发成本,耗时7年才获得有价值的含银抗菌溶液相关技术信息。
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引诱、贿赂的方式,从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人员狄某某处非法获取了其商业秘密,而后以专利申请及许诺销售等形式公开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
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50.18万元。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予以保护,驳回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早期专利已公开环氧化合物作为改性剂,其所主张的密点原料1属于环氧化合物的具体物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使用原料1对改性有实质性差异,采用原料1或者其他环氧化合物均属于上位概念环氧化合物已经公开的技术手段;并且涉案技术信息中的每一部分技术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其组合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一般常识,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要件。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医用产品原料领域技术秘密案件,明确了采用已被公开的上位概念之下的物质以及将多个公知技术信息组合,如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无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常规替代,未带来新的技术效果,则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还明确了权利人对于技术秘密公知性的证明方法,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
本案对于正确判断公知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之间的界线给出了指引,避免高估或低估公知技术信息给予的技术改进动机及启示,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