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昕 腾讯研究院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反垄断法》修正案。本次《反垄断法》修订积极回应了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并分别在总则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条款。本文将对《反垄断法》修订中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条款作出评析和建议。
一、《反垄断法》修订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具有积极意义
(一)总结回应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监管实践
1.总结数字经济反垄断强监管经验
2020年12月1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首次明确表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同年12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市监总局)对平台经济领域的三起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案件分别作出50万元的顶格处罚;同年12月24日,国家市监总局对阿里巴巴“二选一”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在“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监管浪潮之下,2021年成为反垄断“大年”,也被称为平台反垄断“元年”。2021年以来,国家市监总局对阿里巴巴、腾讯、美团等众多平台企业采取反垄断行动,同时也对“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社区团购”等新业态问题予以高度关注。本次《反垄断法》修订尊重数字经济的竞争规律,汲取了近两年来数字经济反垄断强监管的有益经验,是对监管实践的扬弃和科学总结。
2.开启数字经济反垄断常态化监管新时代
本次《反垄断法》修订也使得我国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转向常态化,是对中央“发展和规范并重”精神的积极回应。在2021年这一反垄断“大年”,反垄断监管措施密集发布、实施。2021年2月7日,《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颁布;2021年4月10日,国家市监总局对阿里巴巴“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处以182.28亿元人民币,罚款金额创我国反垄断执法处罚之最,即使在全球罚款金额榜上也是“名列前茅”。同年7月10日,国家市监总局禁止了腾讯控股的虎牙和斗鱼合并案,仅十四天后,又迅速对腾讯收购中国音乐集团案处罚50万元,并要求腾讯限期解除独家版权。在2021年8月30日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两手并重、两手都要硬,明确规则,划出底线,设置好‘红绿灯’”【1】,为反垄断执法工作指明了方向。平台经济监管应在发展中规范,规范是为了更好的发展。在此精神指引下,2021年11月18日国家反垄断局正式挂牌成立。而本次《反垄断法》修订更是彰显着中央“发展和规范并重”的精神,将“鼓励创新”写入了《反垄断法》目的之中,并将“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写入法律。在《反垄断法》修法说明中,也提到要“依法规范发展,健全数字规则,坚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2】这都意味着我国的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转向常态化,而且将更加规范化、法治化。
(二)顺应了全球数字经济反垄断的国际潮流
1.欧美数字经济强监管的趋同走向
近年来,全球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日益强化,欧盟和美国是其中的先行者。欧盟对数字平台的监管一直都较为严苛。例如,2017年-2019年期间,欧盟委员会分别对谷歌优待自家比较购物、预安装安卓操作系统、拒绝显示竞争对手广告三类行为分别处以约24亿、43亿和15亿欧元罚款,罚款总额高达82亿欧元。此外,欧盟委员会也对亚马逊、苹果和Meta展开了全方位的调查。针对传统反垄断监管的滞后性问题,欧盟首创“守门人”制度,在2020年12月15日提出的《数字市场法案》根据规模、市值、业务范围等将部分超大型平台归为“守门人”,并要求“守门人”承担严苛的义务,包括不得自我优待、禁止数据融合、限制扼杀式并购等。同于当天提出的《数字服务法案》也对数字平台合规经营提出了更严苛的要求。美国则经历了从宽松监管转向趋严监管的过程。2021年,美国先后推出《并购申请费现代化法案》《州反垄断实施场所法案》《ACCESS法案》《美国选择与创新在线法案》《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终止平台垄断法案》和《开放应用市场法案》,分别对合并申请费、反垄断案件管辖权、数据可携权和数据互操作、禁止主导平台收购潜在竞争对手、结构性分拆大型平台、禁止自我优待和规范应用市场等作出相关规定。2022年3月,美国又推出了《禁止反竞争合并法案》和《数字广告业竞争与透明法》,对反竞争合并和数字广告生态提出规制。欧盟和美国近两三年来不断强化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立法体现了事前规制、特殊规制等相同的监管趋势,都引入了“守门人”“关键平台”等制度,对大型平台施加了额外的义务,突破了反垄断事后执法,处罚力度极大,超越了传统反垄断措施。我国《反垄断法》修订虽然没有引入事前规制,但也体现了强化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的趋势。
2.其他主要法域数字经济反垄断的新突破
其他主要法域也表现出对数字经济反垄断的强监管态势,并在不同维度有所突破。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7日发布了《关于数字平台与提供个人信息的消费者进行交易过程中滥用优势地位的指南》,对数字平台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不公平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提出了规制。德国则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了《反限制竞争法(第十修正案)》,该法案创设性地引入“对于跨市场竞争的至关重要性”的概念,规定了无需证明此类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可对其特定的行为认定违法,例如自我优待和限制数据提供。韩国在2021年8月31日通过《电信业务法部分修正案》,规定应用商店在韩国市场都不可再强制要求开发者使用平台唯一的支付系统。澳大利亚也在近两年推进反垄断改革,包括推进开放应用商店等。我国《反垄断法》修订将“鼓励创新”和“平台经济专条”写入法律,也是前所未有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也特别指出“迫切需要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以加强反垄断监管”。【3】因此,本次修法可谓顺应了数字经济发展潮流,也进一步强化了该领域反垄断规制。
二、《反垄断法》修订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的现实挑战
同时,本次《反垄断法》修订关于规制平台经济的条款也存在着种种适用挑战,仍需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进一步分析。
(一)“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和平台规则”的适用难题
1.反垄断法具有平等适用于不同竞争领域的属性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对于市场经济中涉及竞争的行为都应平等地适用。正如国家市监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司长吴振国所言,实现反垄断监管覆盖经济活动各领域各环节,坚持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4】数字经济也是竞争性经济,即便这个领域的反垄断非常重要,但并不意味现行反垄断法不能适用这个领域。【5】因此,应当一视同仁地适用反垄断法规制不同领域的竞争问题。但是,本次《反垄断法》修订总则中的平台经济条款表述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章也设置平台经济专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两项规定虽然并没有改变传统反垄断法的内在逻辑和分析框架,但具有较强的政策宣导性,而政策宣导性条款一般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和不稳定性。在法律中专门强调某一个领域的规制,这一规定可能会与反垄断一视同仁的要求在实践中产生协调性问题。
2.数据、算法、技术、资本和平台规则的工具属性较强
反垄断法并不规制“垄断状态”,而是规制“垄断行为”。数据、算法、技术、资本和平台规则都属于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手段和方式,而非垄断行为本身。具体来看,数据、算法、技术、资本都属于生产要素,而平台规则属于规范层面的内容。因此,过于强调数据、算法、技术、资本和平台规则这一具体行为手段,可能会偏离了反垄断法分析垄断行为是否会排除、限制竞争的基本逻辑。从“禁止滥用市场地位”一章的规定来看,专门强调的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从逻辑上可以归于前六款的规定之中,不属于前六款规定的,还可以适用于兜底条款规制。因此这一规定实际适用也存在难题。此外,数据、算法、技术和资本也同样可能会在非数字经济领域使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资本”。“资本”本身具有逐利性,早在没有数字经济的年代就已经出现,而且“资本”只是一种生产要素,既可能无序扩张、横冲直撞,也可能会发挥积极作用,推动经济发展和创新。正因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才会提出要“为资本设置‘红绿灯’”。而平台经济条款将“资本”与“平台规则”等平台经济专有的内容并列,其意蕴自然是强调更应关注平台经济领域的“资本”问题。虽然平台经济领域的投资并购较为活跃,存在着早期资本野蛮生长的问题,但是平台经济领域的投资并购也存在着促进创新、繁荣经济的积极作用。更重要的是,“资本”并非平台经济领域所特有的,针对资本的规制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更不能混为一谈。
(二)数字经济领域商业模式的合法性边界尚待明晰
本次《反垄断法》修订和配套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尚未对平台经济领域一些新概念(商业模式)的合法界限作出明确。其中,根据监管实践和国际关注,较为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二选一”和“自我优待”。
1.“二选一”
“二选一”是平台经济领域最热的“新概念”之一,且在我国数字经济强监管中被多次规制。2021年4月13日召开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指出:“强迫实施‘二选一’问题尤为突出,是平台经济领域资本任性、无序扩张的突出反映,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公然践踏和破坏。强迫实施‘二选一’行为限制市场竞争,遏制创新发展,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危害极大,必须坚决根治。”【6】国家市监总局对阿里巴巴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的处罚高达182.28亿元;随后对美团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的处罚也高达34.42亿元。值得关注的是,这两起“二选一”案件的处罚决定引用的法律依据都是原《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然而,“二选一”行为的性质是否只限于限定交易,还是同样涉及搭售、拒绝交易,亦或应归属于兜底条款?这仍然值得探讨和思考。此外,在监管实践中,“二选一”并非只是在反垄断法视域下被规制。例如,在唯品会“二选一”案件中,所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而非反垄断法。那么,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地位是否是规制“二选一”行为的前提条件?就市场主体合规需求而言,“二选一”行为的合法性边界仍需进一步明晰。
2.“自我优待”
“自我优待”作为一个新概念也广受关注。本次修法的配套规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将“自我优待”作为一种滥用行为写入了规章。但是,我国《反垄断法》修正案并没有规定“自我优待”这一滥用类型。征求意见稿将自我优待列为一种单独的行为类型可能跟上位法存在冲突。此外,平台自我优待的合法性边界也存疑。自我优待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一般也并不违法。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都会具有某些明显的优点和相应的竞争优势。有的观点认为,通常所谓的“自我优待”行为只是在利用自己的竞争优势,因为没有企业有义务动用自己的资源去帮助对手,让它拥有和自己一样的竞争力。如果对这种自我优待行为进行规制,可能会使得企业丧失了竞争动力,反而不利于竞争。因此,只有当企业构成“必需设施”时,才具有不得自我优待的义务。但是,“必需设施”的认定标准较为严苛,而互联网平台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必需设施”。也有观点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能够被纳入其他的一些滥用行为之中,不限于要构成“必需设施”时才违法。由于我国反垄断立法主要是基于行为效果的逻辑认定垄断行为,而非事前对特定主体设定特殊义务,因此规制自我优待行为应在现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框架下去分析自我优待行为是自身优势的合理运用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关键需要考察该自我优待行为是否通过杠杆效应,将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力量的市场力量传导到关联市场之中。同时,也应当考察,当自我优待行为构成滥用行为后,应当以差别待遇对其规制,还是以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等其他情形进行规制?此外,正如前文所说,自我优待行为一般不违法,可能是对自身优势的合理运用。那么,在认定自我优待行为构成滥用行为后,是否能明确相关的正当理由和给予企业抗辩的空间?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结构主义新规制路径和基于行为效果综合评估的传统分析框架
1.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中体现的结构主义思路
修订后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并提出要“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相比于《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改变了原来“依法加强对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表述,体现了反垄断法的平等适用属性,显然是一种进步。但值得关注的是,“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范围并不明确,是否仍然存在被归纳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的可能性?而且,一般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集中往往都是由大型企业实施的,是否可能会导致审查的思路转变为以规模、市值为主的结构主义规制思路?更加值得警惕的是,对于涉及国计民生领域的经营者集中,是否可能会因为国企和民企的区别而被差别对待?
唯规模、市值论的结构主义规制思路在反垄断修法的配套规章《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得以体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了当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且其他经营者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且上一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占全球营业额三分之一以上的情形下,经营者也需履行申报义务。首先,营业额超1000亿元、市值或估值超8亿元的标准就体现了结构主义的思路。事实上,营业额超1000亿元的企业大多数都是高科技企业,是国之重器。这些企业的发展十分依赖于创新,而投资并购是企业快速获取创新资源且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高效行为。而市值或估值超过8亿元的标准较低,很容易导致这些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因为制度障碍而放缓了投资并购的步伐,同时也延缓了创新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其次,这一标准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为市值和规制的标准并不明确。而在当前国内投资并购活动收缩的情形下,这一标准会使得企业更加缺乏预期,不利于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和推动经济发展。
2.平台分级分类的结构主义思路
本次《反垄断法》修订后,此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可能也将很快出台。这两份征求意见稿借鉴了欧盟的“守门人”(gatekeeper)和美国的“主导平台”(coveredplatform)的思路,依据用户规模、业务种类、经济体量以及限制能力四个方面,将互联网平台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和中小平台三级,并对超级平台施加不得自我优待、应当开放生态等特殊义务。这两份征求意见稿秉承结构主义规制思路,且属于事前规制,从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反垄断法。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相关规制思路可能会跟基于行为效果分析的反垄断法产生冲突。平台分级分类的规制应如何与反垄断法相衔接,是否需要调整和修改平台分级分类的表述,也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3.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制仍需重视行为效果分析
从本次《反垄断法》修正案可以发现,反垄断法给予行为效果分析的基本逻辑和分析框架并没有改变。但是,国际上新兴起的结构主义规制思路(如新布兰代斯主义)仍然对国内规制实践产生一定的影响,平台分级分类就是典型代表。从现代反垄断法规制理念演进来看,反垄断法规制经历了从结构主义转向行为主义的演变,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反竞争行为”而非“大”已成为各法域共识。新的结构主义规制思潮一方面是由于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的复杂性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相关理念超越了传统反垄断法关注竞争秩序和发挥竞争机制的逻辑,而更多地关注一些不应由反垄断法规制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劳动者保护问题,等等。数字经济领域颠覆式创新频发,今天的领军企业可能很快成为明日黄花。平台企业即使短时间内取得了垄断地位,可能很快也会失去。况且,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已经转变为跨界竞争和注意力的竞争,从静态的维度看各平台之间似乎并没有直接的竞争,但从动态维度来看平台之间的竞争却十分激烈。因此,从动态竞争和促进创新的角度来看,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制应当更加坚持行为效果分析。
三、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法律实施
(一)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并重,统筹活力和秩序
1.在法律实施中体现《反垄断法》“鼓励创新”立法目的
以科技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引领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是破解当前经济社会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必然选择。【7】2021年的全国两会就指出“国家支持平台创新发展”,而本次《反垄断法》修法将“鼓励创新”写入,更是体现了国家对平台经济领域创新发展的高度重视。因此,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应充分考虑创新因素,体现立法目的。例如,在规制平台自我优待等新型垄断行为时,应合理分析其中的创新因素。平台领域的自我优待往往以产品或服务创新的形式出现,在性质认定上会遇到一定的困难。因此,应当具体考察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在产品和服务质量、用户体验等方面实现了创新,提升了消费者福利,从正反两方面考虑创新激励和创新损害。又如,对于营业额超过1000亿的企业进行的少数股权投资,即使被投资的企业市值或估值超过8亿,也应考虑这类投资对创新的激励作用。
2.包容创新,慎用结构主义思维规制平台经济
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并重,还需更多地包容创新,在维护基本竞争秩序的基础上更多更好地激发企业活力。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应避免以结构主义思维规制平台经济。如前文所述,平台经济领域颠覆式创新不断,具有动态竞争、数据竞争和注意力竞争的特点,因此结构主义规制方式会使得平台企业创新受限、发展受阻。首先,应避免使用“必需设施”等概念规制平台经济。必需设施通常是指具有不可替代性、难以复制或复制成本较高,需要予以严格界定的公共服务设施。反垄断法的“必需设施”理论具有严格的适用标准。如果互联网(大)平台存在被认定为“必需设施”的风险,那么这些极具创新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平台可能会怯于投资和创新,或者减缓创新和投资的脚步,不利于我国平台企业做大做强。其次,还应谨慎使用拆分等结构性救济手段。拆分等结构性救济手段一方面可能会降低互联网平台对创新领域的投资动力,不利于经济效率的提升;另一方面,可能会提高用户隐私泄露风险,影响数据安全。即使确有必要拆分,也应在经营者承诺制度下审慎地使用拆分措施,综合考虑创新、投资人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方面的要求。
3.综合运用刚性执法和柔性指导,推进企业反垄断合规
规范是为了更好的发展,应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因此,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关键在于推进平台企业依法规范发展,最终实现创新发展、高质量发展。从具体实施手段来说,应当刚柔并济。本次《反垄断法》修订引入了约谈制度等新型柔性规制手段,应予善用。同时,在近两年的反垄断规制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关在阿里巴巴和美团“二选一”案件都采用了发出行政指导书予以行政指导的柔性手段,且效果较好。因此,反垄断执法机关一方面应当用好调查、处罚等刚性手段,强化刚性约束;另一方面也应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柔性规制,通过多部门联合行政指导和约谈等手段规范平台企业行为,推进反垄断合规。
(二)立足于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角度推进平台经济反垄断
1.竞争政策和反垄断都具有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特点
纵观全球,各法域采取的竞争政策目的各异。欧盟的竞争政策高度重视统一欧盟内部市场、公平竞争和保护本土中小企业,相应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较为严格,创新性立法不断,从其背后原因来看,欧盟采取较为严苛的竞争政策和本土保护主义的反垄断举措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遏制美国科技巨头在欧盟的扩张。事实上,美国的谷歌、亚马逊、苹果、Meta都被认为在欧盟的相关细分市场具有支配性或主导性的地位。不过,也有观点认为,正是因为欧盟采取较为严格的竞争政策,导致其无法产生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企业。而美国的竞争政策则更加重视鼓励创新和自由竞争,在法律实施上较为宽松包容。美国竞争政策的这一导向与上世纪80年代经济被日本赶超密切相关。上世纪50-80年代美国采取的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是最严苛的,但日本的崛起让美国意识到,不能使用反垄断打击国内的领军企业,使之失去国际竞争力。而同期兴起的芝加哥学派在RobertBork的影响下,也更加注重对行为经济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反垄断监管包容性较强。因此,美国的反垄断立法博弈十分漫长,司法也更加审慎专业,执法也相对宽松包容。而这一竞争政策导向下也催生了谷歌、苹果、Meta、亚马逊等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公司。因此,竞争政策和反垄断都需要服务于国家整体经济发展战略,也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2.不断做优、做强、做大数字经济是我国战略全局性任务
习近平总书记在《求是》中撰文《不断做优做强做大我国数字经济》指出:“发展数字经济意义重大,是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的战略选择”。【8】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当下,大国博弈和地缘政治版图变动剧烈,新冠疫情冲击经济,我们更应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数字经济具有无国界性、强渗透性、高创新性,有助于延申产业链条,促进要素流动,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用好数据这一生产要素,不仅有助于发掘新的经济增长点,也有利于推动传统生产方式的产业变革,实现数字化转型。不断做优做强做大数字经济是我国抢占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先机的关键一环,也是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举措,更是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必然选择。
3.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应支持和引导平台规范健康发展
我国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应当立足于国家战略视角,从做优、做大、做强数字经济和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角度科学推进。对反垄断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就事论事,而应从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上去把握反垄断问题,将其纳入经济发展战略的整体中进行合理谋划。【9】平台反垄断应贯彻发展和规范并重的态度,不宜过度监管“大”平台,让“大”成为原罪,而应更多地关注平台的规范健康发展。在“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同时,更应注重“为资本设置‘红绿灯’”,给企业的投资并购予以明确标准和合理预期,并区分对资本监管和竞争监管,通过鼓励投资并购提升我国平台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注释:
【1】参见《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力度完善物资储备体制机制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1-08/30/content_5634220.htm.
【2】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6/d5eb7f283661462bb8af84e5929f62e7.shtml.
【3】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6/d5eb7f283661462bb8af84e5929f62e7.shtml.
【4】吴振国:《反垄断监管的中国路径:历史回顾与展望》,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4期。
【5】王晓晔:《<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评析》,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3期。
【6】参见《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央网信办、税务总局联合召开互联网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1-04/13/content_5599323.htm.
【7】时建中:《新<反垄断法>的现实意义与内容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7月。
【8】参见《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载人民网,http://jhsjk.people.cn/article/32346871.
【9】王先林:《数字平台反垄断的国际观察与国内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