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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原创】姚秋娉:商标犯罪中共犯的认定

来源于 知产财经 2021年第4期 出版日期 2021年8月20日

如何区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是商标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较容易产生混淆之处。

  文 | 姚秋娉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判员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林某某、熊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2017年10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价格低廉的福瑞、伊品、梅花、三爱思、鲜福等品牌散装味精、鸡精,先后雇佣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以灌装、封装后装箱的方式制造假冒西湖牌味精、太太乐牌鸡精、莲花牌味精、莱克牌味精等,再将上述制造完毕的假冒味精、鸡精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78万余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供应的西湖牌味精、太太乐牌鸡精等系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灌装的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杨某处购入上述品牌味精及鸡精并加价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8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杨某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情况下,与杨某事先通谋,为杨某提供实施犯罪所需要的假冒西湖味精、莱克味精包装材料,数量至少50000件,并将其租用的仓库提供给杨某共用,期间将杨某等人制作完成的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等销售牟利,销售金额20万余元。

  【审判结论】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定性,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2018年8月以前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8月以后,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假冒味精包装袋用于假冒注册商标,同时为杨某提供仓储便利,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某某构成两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杨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林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禁止被告人杨某、林某某、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鸡精、味精、制假原料、打包机、分拣机、面包车3辆等作案工具及各被告人的手机,均予以没收。

  【评析】

  如何区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是商标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较容易产生混淆之处。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1]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2]两罪均属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均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权和国家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两者在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十五条又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往往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密不可分,因为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绝大多数的目的均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而销售者对该犯罪故意具有主观明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即可构成共同犯罪。但因刑法已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单独成罪,实质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在帮助行为已被正犯化的情形下,认定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需要较普通的共同犯罪认定有更严格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准确界定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主观方面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犯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般而言,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即可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很多情况下被解释为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但是在帮助行为已被正犯化的犯罪行为中,要将帮助行为认定为正犯的共同犯罪而不是独立入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作限缩解释,否则帮助行为正犯化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在这种情形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除要求有主观明知外,还应当要存在主观上的通谋,即双方对共同实施犯罪存在合意的过程。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不仅明知被告人杨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且两人之间对犯罪行为存在事先的通谋——被告人林某某和杨某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商议由被告人林某某去定制假冒的味精包装袋,以供灌装假冒味精,两人均能认识到正在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同时均能认识到,利用假冒味精包装袋灌装杂牌味精、冒充品牌味精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故意实施。故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和杨某具有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故意。

  (二)客观行为

  构成共同犯罪,还需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统一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3]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虽不直接参与到杨某窝点的灌装制假过程中,但其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第一,与被告人杨某商议后,定制假冒的西湖味精、莱克味精等包装袋,提供给杨某用于灌装假冒味精;第二,林某某租用的仓库与杨某共用,杨某将部分制假原料等储存于其仓库中,用于制假的包装袋等也存放在该仓库中由杨某随时取用;第三,在杨某窝点将假冒味精、鸡精灌装完毕后,林某某又从杨某处购买假冒的鸡精、味精销售予他人。客观上,被告人林某某不仅参与了提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环节,还参与到杨某制假的仓储环节和销售制假成品环节,其行为贯穿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全过程,已构成杨某犯罪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杨某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与杨某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故意,同时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单独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案系一起涉食品安全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案例,对于此类案件的严厉打击,一方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另一方面对切实保证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回应消费者和全社会对于食品安全的关切起到了积极作用。

  注释:

  [1] 周强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版,第1080页。

  [2] 周强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版,第1068页。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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