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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分析|【原创】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以“哈里斯诉PDT株式会社专利侵权案”为例

来源于 《科技·知产财经》第8期 2021年第2期 出版日期 2021年4月20日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易逝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取证并不容易,因此实践中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尤为常见。

  文 | 陈姝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案情】

  哈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斯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和制造玻璃加工设备、卷对卷/自动化设备以及RFID设备的日本制造型企业。2017年6月,哈里斯公司在深圳一展会上发现韩国PDT株式会社(以下简称“PDT公司”)宣传的一款售价数百万元玻璃盖板研磨设备涉嫌侵犯哈里斯公司专利权。哈里斯公司在展会上自行取得了产品宣传资料,并录制了PDT公司的宣传视频。2017年8月,哈里斯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请求法院前往该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但法院并未同意。因缺乏有力证据,哈里斯公司撤回该诉讼。2018年7月,哈里斯公司委托公证员前往东莞公司进行现场公证,因工厂内部管理严格,仅拍摄到产品外部照片及电脑操作屏幕上显示的PDT公司的标识,未能拍到产品技术方案。2018年10月,哈里斯公司再次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交证据保全申请。在本次申请过程中,哈里斯公司向法官详细介绍了被控侵权产品特点以及整个取证过程的困难程度,法官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后最终同意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5月与哈里斯公司代理人共同前往东莞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后因产品型号问题,该案件此后被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审理依据即为证据保全时录制的视频。

  【裁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PDT株式会社构成对哈里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判令PDT株式会社赔偿哈里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评析】

  一、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的简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以专利为例,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证据保全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有力保障;对于法院而言,证据保全是查清事实的重要步骤。证据保全制度对知识产权诉讼而言具有极大的意义,尤其是针对极易篡改、灭失的程序源代码等证据而言,证据保全的成功与否甚至可能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1]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易逝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取证并不容易,因此实践中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尤为常见。权利人往往在发起侵权起诉的同时就提出证据保全请求,请求法院对被告存放于某处的设备、产品等采取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无论是权利人的证据保全意识还是法院普遍执行的现象,均体现出优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法律价值取向,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和产权保护生态。[2]

  二、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的类型

  知识产权诉讼中,常见的请求保全的证据有三类,第一类是侵权物品保全,权利人可能因为多种限制因素导致无法获得侵权物品,如在“哈里斯诉PDT株式会社专利侵权案”中,由于涉案侵权设备体积庞大,价格高昂,如权利人或全风险代理律师没有足够的财力,很难拿出几百万购买到侵权设备,而仅仅拍摄侵权设备的照片又不能充分反映初步的侵权事实,此时权利人就需要请求法院进行侵权证据保全。本案中,由于侵权人交易限制,权利人即便有财力购买涉案设备,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在多番尝试后权利人也无法对现场情况进行公证取证,只能请求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2013年,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和罗华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权利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博悦公司发现,被申请人在其所属的28家门店大量销售与自己外观专利产品近似的“乐乐兔故事机”,足以造成混淆。博悦公司认为,存在证据灭失或被销毁的风险,并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向二中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上海二中院法官经过审查后裁定准许。[3]

  第二类是侵权场所保全。以专利侵权诉讼为例,涉案专利涉及空心楼板专利,而空心楼板一旦浇筑完成,除非破坏楼板,否则无法事后进行取证,此时权利人也只好求助于法院,请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以著作权侵权为例,证据保全请求在涉及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就更加常见,权利人固定证据的需求也更加紧迫,这是因为对于盗版抄袭的计算机软件,如果没有及时对涉案电脑进行证据保全,侵权人随时可以删除涉案侵权软件,权利人将无法进行后续的举证。[4]

  第三类是财务账簿保全。侵权人财务账簿类等有关侵权获利的证据,主要是帮助法院查清损害赔偿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息息相关,而这类证据实际控制方为被告,如果被告不主动提交,原告无法轻易获得。关于此类证据,主要涉及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而言,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同时也规定有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证据是法院在诉前证据保全时获得的销售合同,现场勘验结束后,法官要求东莞公司提供购买产品的合同,确认东莞公司购买10台被控侵权产品,每台售价约50万美元,且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也正是由于法院保全了上述销售合同证据,最后才会全额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金额。

  上述三类证据保全,有的可能发生在诉前,有的可能发生在诉讼中。整体而言,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更加常见且获得裁准的概率更大,而诉讼前的证据保全申请则少有裁准,除非存在极为特殊的情况。

  三、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法院在进行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申请审核时,审核原则及内容有:严格依据知识产权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即审查申请是否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人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独占许可使用人或者其他有权提出申请的许可使用人;(2)请求保全的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处所;(3)请求保全的证据的证明对象;(4)请求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5)申请人提供了经合法取得的初步证据,或者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或侵权可能性;(6)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7)申请人是否应当提供或已提供适当的担保;(8)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5]本案中,法院在审核原告哈里斯公司的专利权权属、初步的侵权可能性(会展资料、照片)、明确需保全的范围后,将重点审核内容放在原告是否确实无法自行收集侵权证据这一因素上,原告在充分说明其在一年多内多番尝试仍无法获得侵权设备后,法院最终裁定准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准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是相当有限的。这是司法机构在诉讼中中立、客观的立场所决定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为弥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足而命令采取审前预备措施。”当事人提供的侵权证据不足时,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为保持司法公正,不应当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举证。[6]这也是为什么在本案中,原告哈里斯公司两次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充分向法院表明现实取证确有困难,普通民事主体无法操作等客观限制因素后,法院在经过严谨的审核思虑后才准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原因。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评,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6c9e9c7e-6e18-4389-b937-e2e5cf902fef,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余月20日。

  [2] 这里“法院普遍执行......”指的是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而不是指诉前证据保全。

  [3]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78393,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20日。

  [4] 余晖:“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保全制度研究”,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第9期,第91-95页。

  [5] 金长荣:“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的实践”,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第28-29页。

  [6] 王旺林、王劲松:“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第27-29页。

  陈姝:《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以“哈里斯诉PDT株式会社专利侵权案”为例》,原文刊载于《科技·知产财经》杂志2021年总第5期,第98-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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