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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彭某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系《播州土司概述》《播州杨氏史籍编年》两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两部作品均按照时间顺序,以历史人物为主线,将古籍中涉及播州土司杨氏以及是时围绕在杨氏土司周围的“安抚司”“蛮夷长官司”等历史事件以及历史人物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和罗列。2015年7月,某出版社出版发行《播州土司史》一书。该书系某师范学院教师彭某、党某、陈某1、陈某2等人向某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申报的社科项目。该书显示著者为陈某1、党某、陈某2,某文化遗产管理局、某师范学院土司文化研究中心等联合署名。罗某指出《播州土司史》中的第二章和第三章中有21处未经其许可,抄袭其作品《播州土司概述》《播州杨氏史籍编年》中的内容,而第二章由彭某编写,第三章由党某编写,又因某师范学院土司文化研究中心由某师范学院和某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共同建设,故罗某以彭某、党某、陈某1、陈某2、某师范学院、某遗产管理局、某出版社、某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某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为被告,以众被告资助、组织、编著、出版、发行《播州土司史》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提出被告将侵权作品《播州土司史》全部召回销毁、刊发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10,000元等诉请。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经比对罗某主张的被诉侵权图书与其权利作品相同的21处内容,除“黄平安抚使司罗氏,今可考者凡十代,计有季明、震之、罗勋、罗镛、罗忠、宗昭、罗贇、承恩、罗袍等”及“随司办事长官,思、播皆有。长官谢氏,播州谢氏,与杨世为姻亲。自杨端起,即见于史”两句内容,其余19处内容系直接引用史料、古籍文献原文表述,史料、古籍文献属于公有领域素材,任何人都可引用进行研究、创作,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对于另外两处内容,虽与权利作品对应内容相同,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需要看被引用的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表达,体系是否相对完整,能否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完整作品发表以及引用部分是否使用了他人思想表达形式的主要部分或实质性部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至于第一句“黄平安抚使司罗氏,今可考者凡十代,计有季明、震之、罗勋、罗镛、罗忠、宗昭、罗贇、承恩、罗袍等”系对几代黄平安抚使罗氏名字的一个简要概括,关于历代黄平安抚司的名字是历史上客观存在的事实,鉴于历史知识的客观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该句内容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引用该内容并不构成侵权。至于第二句“随司办事长官,思、播皆有。长官谢氏,播州谢氏,与杨世为姻亲。自杨端起,即见于史”,一共32个字,系简单概括播州谢氏随司办事长官与土司杨氏的关系,内容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难以独立成篇,不能视为独立的作品,且上述内容无论是文字数量还是在篇章结构中的重要性,均未构成《播州土司概述》以及《播州杨氏史籍编年》的主要部分和实质部分,亦未构成被诉侵权图书《播州吐司史》的主要部分和实质部分,虽然被上诉人使用上述片段,未注明出处的行为已构成学术引用的不规范的情形,但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遂判决:驳回罗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史料、古籍文献属于公有领域素材,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任何人都可使用并进行再创作,如果被控侵权作品是直接引用史料、古籍文献原文进行表达,那么即使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中的部分内容实质性相似,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对历史事实的表述,受限于表述方式的有限性,即使作出相同或类似表述,亦不宜认定构成侵权,否则将造成对历史史实使用的限制,影响文化事业的发展。本案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应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的理解和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