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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武汉中院就三星诉爱立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作出裁定┃​附裁定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武汉中院裁定,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不得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通过其他程序寻求针对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三星通信产品的其他主体的临时禁令救济、永久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

  据知产财经了解,1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就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下称三星株式会社)、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三星中国公司)、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三星武汉公司)诉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作出裁定: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不得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通过其他程序寻求针对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三星通信产品的其他主体的临时禁令救济、永久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不得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请求责令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撤回本行为保全申请或禁止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申请执行本裁定,并立即撤回或中止可能或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等。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三星株式会社、申请人三星中国公司、申请人三星武汉公司诉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武汉中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2020年12月14日,三星株式会社、三星中国公司、三星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1.依法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通过任何其他程序寻求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涉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三星通信产品的其他主体的临时禁令救济、永久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2.请求依法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通过任何其他程序申请执行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涉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三星通信产品的主体已经获得或可能获得的临时禁令救济、永久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3.请求依法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请求裁定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或许可费,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4.请求依法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目前谈判中是否履行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的法律程序,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5.请求依法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请求责令申请人撤回本行为保全申请或禁止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执行针对上述1-4项保全事项依法作出的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可能或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立即撤销可能或已经获得的此类法院裁判文书并不得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执行可能获得的此类法院裁判文书。

  经审查,本案初步证据显示,申请人三星株式会社成立于1969年,总部位于韩国京畿道水原市,主要从事半导体、显示设备、信息与通信技术、生命科技等领域的业务。申请人三星中国公司于1996年在中国北京成立,代表三星株式会社在中国进行投资和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申请人三星武汉公司于2011年在中国武汉成立,为三星中国公司在武汉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三星产品在武汉及周边地区的销售等相关业务。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成立于1876 年,总部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系通信解决方案以及专业服务供应商。被申请人加入了多个无线通信标准组织,参加了2G、3G、4G和5G无线通信标准的制定,并拥有GSM/GPRS/EDGE、WCDMA/HSPA、LTE和NR等无线通信标准下的大量标准必要专利。被申请人向ETSI、TIA、TTA、ARIB等标准组织承诺,将以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许可他人实施其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

  双方在2007年和2014年曾就有关2G、3G、4G标准必要专利达成过许可协议,其中2014年签订的协议将于2020年底期限届满。2020年1月,双方就2014年许可协议到期后被申请人持有或控制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展开许可磋商。经多次磋商,双方未能就有关4G、5G标准必要专利达成许可协议,也未能就将争议提交第三方仲裁达成协议。为此,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判决确定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对申请人通信产品的全球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本案受理后,爱立信公司及其美国全资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地区法院起诉申请人三星株式会社及其美国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爱立信公司的报价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并确认爱立信公司与申请人的谈判行为符合FRAND承诺及ETSI知识产权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武汉中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分析,进而决定是否同意采取其行为保全申请事项:其一,本案是否存在因被申请人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其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其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际民事诉讼秩序;其五,申请人是否为行为保全申请提供了有效的担保。

  法院裁定

  最终,武汉中院认为,本案存在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导致判决难以执行且申请人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对被申请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申请人提供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出的主要保全申请事项应予同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不得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通过其他程序寻求针对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三星通信产品的其他主体的临时禁令救济、永久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并立即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

  二、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不得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通过其他程序申请执行针对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三星通信产品的主体已经获得或可能获得的临时禁令救济、永久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

  三、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不得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请求裁定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或许可费,并立即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

  四、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不得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要求确认其在谈判中是否履行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的法律程序,并立即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

  五、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不得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请求责令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撤回本行为保全申请或禁止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申请执行本裁定,并立即撤回或中止可能或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

  六、冻结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行为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

  七、驳回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违反本裁定,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下附本案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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