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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0大案件】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来源于 浙江高院 日期 2023年04月18日

4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活动启动仪式并发布《2022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分析报告》及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目    录

  1.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彭某露与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3.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4.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5.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埃·雷米马丹公司与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孙某强、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百豪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古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扒块腹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永嘉县赛标鞋业有限公司、杜某生、杜某平、赵某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0.龙泉市御剑堂刀剑厂与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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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数字藏品作为一种兼具文化价值和收藏价值的新型数字出版物,逐渐成为风靡全球的潮流风向标,同时也给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全新挑战。本案系全国首例涉“NFT数字作品”侵权案。法院在本案中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NFT数字作品形成及流转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形成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本案判决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对于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业态,保障文化数字化战略实施,促进数字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1.在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2.NFT数字作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出售转让该类作品的结果是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移转财产性权益,并非移转物权,故其虽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未落入传统发行权的权项范围。3.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属于新型的网络服务,基于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控制能力、侵权风险、营利模式,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

  【案情介绍】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经漫画家马千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奇策公司在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经营的Bigverse平台发现,用户“anginin”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奇策公司认为,原与宙公司作为专业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侵害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删除“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将对应NFT在区块链上销毁或回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系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综合Bigverse平台的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原与宙公司应当尽到善良管理者义务,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同时其也享有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但在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鉴于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该区块链节点无法被删除,故原与宙公司应将侵权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该院于2022年4月22日判决:原与宙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与宙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其中,“铸造”是将数字文件写入区块链的阶段,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上架发布”NFT数字作品于交易平台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出售”NFT数字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而是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转移。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产生和移转的全流程,同时,基于此类交易可能引发的侵权风险、平台的营利模式等因素,原与宙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一审法院判令将涉案NFT数字作品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综上,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彭某露与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滥用知识产权不当牟取商业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出现。本案原告彭某露在各电商平台上取证了上百个商家,集中发起上百件著作权维权诉讼,而其所主张的著作权是从不同主体处“收购”的近百张摄影图片的许可使用权,且图片的原始著作权权属存疑。在法院的详细询问审查下,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但法院未予准许,后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结生效后,原告撤回了其余105件诉讼。法院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民事制裁,罚款3000元,有力惩戒了权利滥用行为,有效遏制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及黑灰产业链的滋生。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不当利用著作权登记和许可使用制度,从他人处大量“收购”权属不明的图片,并以其妻子名义进行作品登记,进而提起批量维权诉讼,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在权利基础不明的情况下,准许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将影响关联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法院应继续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裁判,还可依法对原告滥用权利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2790号

  【案情介绍】

  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彭某露以其妻子刘某芳名义就十一幅摄影作品向贵州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2021年11月28日,刘某芳与彭某露签订《图片版权授权合同书》一份,约定刘某芳独家授权摄影作品著作权于彭某露等内容。2022年2月14日,彭某露以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链接中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庭审中,彭某露提交案外人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扬公司)与刘某芳签订的《图片版权授权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启扬公司将73张系列图独家授权给刘某芳,并委托刘某芳进行维权活动,维权工作及一切费用由刘某芳自行承担,维权所得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分成比例。为查明涉案摄影作品的真实著作权权属,法院要求彭某露提供启扬公司相关信息并要求启扬公司出庭。彭某露未能提供相关信息,启扬公司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2022年3月10日,彭某露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裁判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虽载明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刘某芳,但结合庭审情况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实际相关摄影图片并非由刘某芳本人或委托他人创作。原告主张其系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诉讼维权。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法庭多次要求原告所主张的作品作者到庭接受询问,但相关人员并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表明作品创作及公开发表的过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作者和著作权人,原告亦无权接受他人委托。其次,原告不具有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主体资格,其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赚钱牟利。在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有“搞外包装专利设计版权”“赔的更多。赔好几十万都有可能的”等内容,其以妻子名义进行作品登记、签订授权合同取得被许可人身份提起诉讼,均系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庭审后,原告就本案提出了撤诉申请,但原告除本案之外还提起了多个诉讼,裁定撤诉将使得本案作品权利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并使得其余诉讼案件的性质无法得以明确,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据此,该院于2022年4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彭某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某露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结生效后,彭某露撤回了其余105件关联诉讼。

  3.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是维护良好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环节,本案就是一起涉及展会经济的诉前行为保全案件。对申请人请求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参展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申请,法院考虑到虽然涉案发明专利权即将到期,但仍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且春耕时节正值专利产品销售旺季,如果不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参展,很可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该裁定及时保护了国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中国法院坚持平等保护、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此后,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MC公司)发送感谢信称该裁定增加了其在中国继续加大投资的信心。

  【裁判要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行为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可以认定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本案中,一方面,年度当季专业展会将如期举办,被申请人很可能参会继续实施涉嫌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春耕时节正值专利产品销售旺季,如不禁止涉嫌侵权行为,将导致申请人商业机会流失和专利产品价格侵蚀的后果,故本案属于“情况紧急”情形。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证保1号

  【案情介绍】

  FMC公司是第ZL02815924.1号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权人之一。涉案专利是原研农药化合物专利,专利权稳定性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是联合国粮农组织及中国农业农村部推荐的草地贪夜蛾防治用药的主要成分,在农药专业领域内知名度较高。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在多次大型展会上许诺销售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农药产品,并在公司官网宣传,公司农用化学品部总经理还在展会后向潜在客户提供了氯虫苯甲酰胺原药报价。FMC公司认为上述许诺销售行为显然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且侵权情况紧急,应予及时制止,故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禁止永太公司许诺销售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农药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请求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及知识产权稳定性的审查。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在有效期内,专利权稳定有效。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化合物为氯虫苯甲酰胺(英文:Chlorantraniliprole),而每一种化学物质均有国际通行的唯一对应的“化学物质登录号”(CAS编号)及名称,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CAS编号及名称即可判断被诉侵权的化学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无需再进行实物比对。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曾经以线下展会形式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其次,关于侵权可能性的审查。至本案审查时,被申请人所参加的相关展会均已结束,故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实质指向的是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发生涉嫌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如参加新的行业展会宣传推销涉案产品。涉案专利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高,被申请人则具有相关产品的经营能力。展会形式推广是大型农药企业常见的销售手段,被申请人多次实施参展许诺销售行为,并宣称可提供销售服务,故其具有再次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可能性,应认定申请人的权利正处于较明显的、现实的受损威胁状态之中。再次,关于行为紧迫性的审查。一方面,2022年度当季专业展会将如期举办,另一方面,春耕时节正值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旺季,故本案存在“情况紧急”情形。此外,申请人专利将于2022年8月到期,剩余的保护期已经不足以支撑申请人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制止侵权,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于实质性救济合法知识产权具有紧迫性。综上,该院于2022年4月19日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双方均未申请复议,一审裁定已生效。

  4.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本案系保护种业植物新品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坚持严保护导向,一方面,依法灵活转移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权利人举证负担,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另一方面,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处以2倍惩罚性赔偿,不仅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而且有力惩戒了恶意侵权行为,对于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裁判要旨】

  1.被告宣传销售的“杨麦25”虽与授权品种“扬麦25”有一字之差,但经释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杨麦25”小麦品种,结合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以及交易聊天记录、汇款备注均为“扬麦25”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2.被告利用抖音网络平台,公然宣传销售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包装小麦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大规模销售,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对权利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96号

  【案情介绍】

  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许可在浙江区域享有“扬麦25”小麦品种的独占实施权。李某贵通过手机抖音软件发布多个视频,其中一个视频信息载明出售“白包装杨麦25”,并宣称销量大和保证出芽率。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公证购买该种子后提起诉讼,主张李某贵的行为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共计1419400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李某贵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作为种子销售、权利人未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具有同一性、其系为案外人陈某生推销并赚取差价故具有合法来源等。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繁殖材料性质。李某贵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客户对象为种植户、向取证人员确保出芽率和确认品种,故足以认定其系将被诉侵权商品作为繁殖材料销售。二、关于品种同一性。李某贵抖音视频中使用与授权品种“扬麦25”有一字之差的“杨麦25”名称,经释明其未举证证明有“杨麦25”小麦品种存在。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结合李某贵在销售中对于取证人员所提“扬麦25”均予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名称差异系笔误,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名称。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就同一性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在于李某贵。鉴于李某贵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故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扬麦25”具有同一性。三、关于侵权行为认定。李某贵实施了储存并销售种子的行为。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将为侵权而储存繁殖材料作为单独的侵权形态,但此前并未将储存行为单独列明。李某贵储存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不再对此予以单独评价。四、关于免责抗辩。李某贵辩称系为案外人推销。对此,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李某贵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其销售的是白皮袋包装的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五、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李某贵经释明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李某贵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称的销售2年以及年销量数百吨的规模,结合侵权种子单价,可认定其侵权销售额为132万元,另根据侵权种子单价与2021年国家小麦(三等)1.13元的差价,可认定侵权种子利润率为30%,由此确定侵权获利共计396000元。李某贵公然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2倍。维权费用均系实际合理支出,应予全额支持。综上,该院于2022年8月23日判决李某贵: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188000元,维权合理费用69400元,合计1257400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贵未上诉,与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达成和解履行完毕。

  5.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华为”“”注册商标是其经过多年自主创新和诚信经营打造的无形资产,凝聚着华为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市场价值。本案判决支持华为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诉请,有效保护民族品牌,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力打击了侵权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的假冒商标、攀附商誉行为,服务保障品牌强国战略的实施。

  【裁判要旨】

  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可以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侵权产品利润率×权利商标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的公式进行计算。在确定销售总额时,被告因刷单产生的虚增交易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一般不予扣除;在确定侵权产品利润率时,在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利润率与其利润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第三方同类产品近三年的平均毛利率进行计算;在确定权利商标的贡献率时,应结合权利商标知名度与被告自有品牌知名度之间的“位差”合理确定,尽可能反映权利商标的市场价值。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886号

  【案情介绍】

  华为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均有广泛的影响力,其注册商标“华为”“”家喻户晓,各类产品也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派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营业务是线上数码产品销售。为提升店铺销量,尚派公司攀附华为公司商誉,在其网店销售的手机云台商品名称中添加“华为”字样,在产品展示图中使用“华为”“”标识。此外,该网店还向消费者展示虚假的华为网络渠道销售授权书,进一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华为公司认为尚派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尚派公司停止侵权,并以该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尚派公司唯一股东刘某亮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手机稳定器云台,与涉案第16844938号“华为”商标核准使用的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属于同类商品,与涉案第1420395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智能手机、摄像头、耳机、手机用保护套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比对,尚派公司使用的被诉“华为”标识与华为公司的“华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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