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唤醒词这一新型商标使用行为中找准权利保护边界
——“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爱同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爱同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解读
作者:
谢 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周书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引言
数字经济时代,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已深度融入智能硬件与日常生活,成为新型消费场景与商业标识的重要载体。人工智能交互引擎作为部署在智能设备中的计算机软件,其本身不可见,其商标也不易被直接观察。将商标作为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唤醒词以实现识别产品来源功能,成为商标使用的新方式。与此同时,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以下简称“撤三”)后的效力认定、恶意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边界划定,以及侵权赔偿中宣传内容的证据效力认定,均直接影响市场诚信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对此,“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爱同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爱同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裁判要旨明确:
1.人工智能交互引擎作为部署在具体设备中的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将其商标作为唤醒词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经长期使用达到社会知名度极高、相关公众熟知程度的,可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
2.注册商标的使用应遵循诚信原则,商标权人故意将他人相同的驰名商标与自己的产品关联,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即使仅使用在核定的商品类别上,也构成对所攀附驰名商标的侵权。“撤三”商标的使用同样应遵循前述原则,即在被公告撤销前有权在核定商品上正当使用,被撤销后则无权通过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
3.认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侵权人不能证明其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销售业绩等内容不实的,可以该宣传内容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要旨清晰回应了人工智能场景下商标使用认定、为攀附他人驰名商标而不规范使用“撤三”前商标的侵权认定、赔偿数额计算三大核心问题,对规范AI品牌保护、规制恶意攀附、统一赔偿裁判尺度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一、将商标设置为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唤醒词构成商标使用,商标保护可突破物理标识与视觉呈现局限
传统商标的使用与保护,长期建立在视觉感知、物理附着、固定呈现的基础之上。无论是商品本身、包装装潢、交易文书,还是广告宣传、展览展示,商标均以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可直接被肉眼观察的形式出现,通过稳定的视觉符号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这一认知植根于传统工商业模式,也构成了商标法适用与司法裁判的惯常路径。但随着人工智能、互联网、语音交互技术的快速普及,商业标识的存在形式、使用场景、感知方式发生根本性变革,传统商标保护规则面临新的解释与适用挑战。
人工智能交互引擎作为部署在智能手机以及智能音箱、智能家居等IoT设备中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其本质是支撑设备实现语音识别、自然语言处理、智能响应、设备联动的底层软件系统,本身不具备实体形态、不可被直接观察,亦无法像传统商品一样在外观上粘贴、刻印、展示商标标识。用户与设备的交互不再依赖按键、触屏等视觉物理操作,而是通过语音指令完成唤醒、控制、查询、联动等功能,“唤醒词”因此成为连接用户与智能设备、品牌与消费者的核心入口。
在此场景下,商标不再是静态视觉符号,而转化为动态语音符号;商标使用不再是物理附着,而体现为高频次、沉浸式、场景化的“唤醒词”调用。由此带来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将商标设置为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唤醒词,能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对于上述问题,本案作出了符合数字经济规律与商标法原理的回应: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不应以标识是否可见、是否具备物理形态为标准,而应以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区分经营主体的核心功能为根本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使用的法定要件是“用于商业活动”+“识别来源”,而非视觉呈现或物理附着。
本案中,“小爱同学”作为人工智能交互引擎专属唤醒词,自2017年7月起搭载于小米品牌系列智能设备,覆盖个人移动、智能家居、智能办公、儿童娱乐、智慧学习等全场景,用户通过语音呼唤“小爱同学”即可实现设备唤醒与功能控制。经过持续、大规模、全国性使用,结合海量用户基础、亿级月活用户、数百亿次交互数据及主流媒体广泛宣传,“小爱同学”已与权利人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米科技公司)形成唯一、稳定、指向明确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仅凭语音唤醒词即可识别设备及软件来源,其完全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与区分功能。法院据此认定,将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商标作为唤醒词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更进一步,本案裁判突破商品类别限制,对“小爱同学”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电视机”等商品,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第29类“酸奶、奶酪棒、含乳饮料”等奶制品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习惯上差异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按照普通商标保护规则,权利人无法获得救济。但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已经建立起高度商誉的商标,制止复制、摹仿、淡化行为,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维护市场诚信秩序。
本案裁判综合考量了下列因素:(1)“小爱同学”属于臆造词,固有显著性极强;(2)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小爱同学”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为社会公众广泛熟知;(3)智能设备与奶制品的消费群体高度重合,均面向普通大众消费者;(4)河南某爱同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爱公司)、上海某爱同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爱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故意,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与权利人某米科技公司存在授权、关联、合作等特定联系;(5)放任混淆行为将持续弱化涉案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权利人某米科技公司的巨大商誉投入。据此,法院依法认定“小爱同学”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
二、“撤三”商标效力仅“面向未来”终止,但撤销前的商标使用仍须遵循诚信原则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商标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盘活商标资源、督促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防止商标囤积与资源浪费。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下列争议:“撤三”商标效力是否溯及既往?撤销公告前的使用行为是否一律合法?拥有注册商标这一“形式权利”,是否可以对抗一切侵权指控?
本案明确了“撤三”商标效力的核心规则:“撤三”商标并非自始无效,其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面向未来终止;撤销公告前,商标权处于有效状态,诚实信用、真实正当的使用行为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则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与商标权稳定保护需求,既尊重国家知识产权局确权程序的效力,也保护善意使用者基于行政公示产生的合理信赖。
但是,商标权的行使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形式合法不等于实质合法,权利不得被滥用。《商标法》第七条作为总则条款,要求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贯穿商标授权、使用、维权全过程的底线原则。即便商标在行政程序上仍为有效,若使用者并非出于真实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商标,而是以攀附他人驰名商誉、故意制造市场混淆、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为目的,那么其使用行为因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竞争秩序,依然可以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河南某爱公司受让的第19656071号商标在2022年3月才被公告撤销,在2020年至2022年间形式上处于有效状态。但该商标长期未被真实使用,河南某爱公司与上海某爱公司自始缺乏正当使用意图;在实际使用中,二者刻意捆绑小米智能音箱、手环、笔记本电脑进行宣传,使用“智能语音口令小爱同学”等表述,刻意引导消费者将奶制品与AI品牌关联,主观攀附恶意明显,客观上造成大规模混淆。法院最终认定:“撤三”商标不溯及无效,但如果使用“撤三”前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恶意攀附他人驰名商誉,仍构成侵权。
三、侵权人对外宣传的内容具有公示性和自认效果,可以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获利往往难以举证,长期存在“举证难、赔偿低、威慑弱”的问题。为解决这一困境,本案裁判确立了侵权人公开宣传内容可作为赔偿依据的裁判规则,在权利人已尽力举证的情况下,可将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销量、利润、经销商数量等作为赔偿计算重要参考。
这一考量的核心有二:
一是侵权人为招商、推广、扩大市场而公开宣传的销售数据、盈利水平、渠道规模,具有公示性和自认效果,侵权人无法举证推翻宣传内容真实性的,法院可据此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二是不仅仅依赖账簿凭证,而是以公开宣传内容结合行业利润率、侵权规模、主观恶意进行综合裁量,能显著减轻权利人的举证压力,提高侵权成本,强化司法保护威慑力。这一做法符合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与证据妨碍规则,也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相一致。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河南某爱公司对外宣传其800余家经销商、单品高销量、高利润、长期全国铺货等事实,以及其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意、驰名商标知名度、合理维权开支等情节,最终全额支持原告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主张的750万元赔偿请求,明显高于普通法定赔偿数额,有效实现了填平损失、惩戒恶意、威慑侵权的裁判目的。
四、本案的整体价值与类案指引意义
本案将商标使用从视觉符号扩展至语音符号,从有形载体延伸至无形指令,从静态展示升级为动态交互,以司法裁判形式明确人工智能语音唤醒词的商标使用属性,为AI语音助手、智能设备语音指令、车载语音交互、智能家居联动标识等新型商业标识提供了清晰的司法保护路径,回应了数字经济、人工智能产业对品牌保护的迫切需求,体现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救济、强化保护”的司法政策。
同时,本案明确“撤三”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商标真实使用与诚信经营,强调商标不得沦为攀附他人商誉的牟利工具,商标注册亦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免责盾牌,能有效避免不法主体借注册商标外壳恶意搭便车、侵占驰名商标商誉,从源头规制以闲置废弃商标攀附驰名商标的失信行径,维护健康的品牌生态与市场竞争环境。
本案是人工智能时代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既尊重技术发展趋势,又坚守商标法理与诚信原则,对规范数字经济品牌竞争、激励技术创新与品牌培育、统一知识产权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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