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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起实施┃张浩然:《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新规解读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6年06月01日

2026年5月16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知产财经联合主办的“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与新规解读”公益大讲堂在北京顺利召开。本次大讲堂聚焦司法裁判标杆案例与行政新规核心条款,邀请业内专家深度解读裁判规则、阐释新规要义、研判实践趋势,为市场主体提供权威、务实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引。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张浩然,围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新规解读》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作者:张浩然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2026年5月16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知产财经联合主办的“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与新规解读”公益大讲堂在北京顺利召开。本次大讲堂聚焦司法裁判标杆案例与行政新规核心条款,邀请业内专家深度解读裁判规则、阐释新规要义、研判实践趋势,为市场主体提供权威、务实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引。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张浩然,围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新规解读》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感谢主办方的邀请,各位下午好。今天,我想结合个人学习心得,和大家交流分享《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相关内容。本次分享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结合立法背景,从宏观层面解读新规对商业秘密制度体系完善的价值;第二部分立足微观实操,梳理法规中新增及修订的重点条款。

一、新规出台的制度意义

  从宏观层面看,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里,商业秘密似乎处于一个极不显眼的位置——没有专门立法,法律条文只有短短两条。然而,在当下的科技创新领域,商业秘密却已逐渐成为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里最重要的保护制度。欧盟曾针对专利与商业秘密在科技创新中的保护作用做过一个实证调查,发现69.1%的企业会使用商业秘密。而对大型科技公司而言,60%的科技创新成果首先以技术秘密的形式存在。不仅在国外,国内同样如此。这些年,我们看到一系列商业秘密天价赔偿案,比如“香兰素”案、“蜜胺”案,恰恰印证了这一点。

  商业秘密不仅在商业竞争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际竞争中,也逐步成为国际博弈乃至国家安全领域的战略资源。在国际上,商业秘密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际条约当中。最早是《TRIPs协定》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畴进行保护;此后一系列双边条约,如《美墨加贸易协定》《日欧贸易协定》,都把商业秘密视作双边与多边贸易的重要基石;《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定》也把商业秘密作为双方首要推进解决的知识产权议题。以上种种,都充分体现出商业秘密在国际博弈中发挥愈发关键的作用。

  与之相应,商业秘密保护正逐步脱离传统竞争法体系,呈现专门立法的趋势。最典型的是在2016年,美国联邦层面出台《保护商业秘密法》,欧盟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在指令推动下,欧盟各成员国逐渐放弃了长期以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或普通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传统,转向商业秘密专门立法。

  当前,我国也在持续着力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健全配套制度。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制定修改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一系列顶层部署,核心目标就是改变当前仅靠两条规定支撑的局面,在《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属性界定的基础上,来构建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制定商业秘密专门法是一条可选路径,但受立法阶段性特征影响,我国未必会直接出台专门法律。然而,在商业秘密保护专门化体系的构建层面,我们却早已开始。

  在此过程中,1995年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发挥了关键作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仅涉及一条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对构成要件和保护行为进行了规定。因此,1995年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专门法的作用——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条扩充为12条,对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构成要件、主体、保护方式都做了细化。在此基础上,1997年《刑法》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时,亦吸收了1995 年规定的核心内容。

  随着司法实践的持续积累,2007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2020年又出台了专门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司法层面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逐步成型。总体而言,1995 年规定虽作用重大,但也带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

  在此背景之下,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启动旧规修订工作,后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订而暂缓。2024年8月修订重启,2025年4月25日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2026年2月24日正式公布,于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从制度内容看,新规从旧规的12条扩容到31条,实现了从条款体量到制度设计的全面升级,又迈出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专门制度构建的重要一步,为未来探索开展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新规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规内容整体上可概括为三方面:第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以及侵害行为作出细化认定;第二,作为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完善行政执法的保护与程序机制;第三,针对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局限性,发挥部门规章的制度空白填补作用。

  (一)保护规则细化

  首先是保护规则的细化。基于法律体系一致解释的原则,司法解释和保护规定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指向下作出了相对一致的解释。因此,保护规定整体上承袭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经实践提炼的认定标准。

  在此基础上,新规补充了各类适用情形:包括在保护客体层面,增加了代码和经济信息中的数据;在商业价值层面,对潜在商业价值作出更详细的列举,包括资产增加、利润增长、用户增长、成本降低等判定因素;在保密措施层面,基本承继了司法解释的标准,同时增加了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具体情形;对不正当获取、使用和披露行为也作出了进一步细化,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二)执法机制完善

  当前商业秘密保护整体面临纠纷数量多、提起诉讼少、举证难度大、胜诉率偏低的现状,根源在于权利人发现侵权、收集举证存在现实障碍。从制度功能来看,行政保护本可有效弥补这一短板,但过往实践中,行政执法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其中的重要限制因素在于,尽管行政机关具备执法手段优势,但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极强,基层执法队伍的专业能力与办案条件有所不足。因此,2026年新规的一大核心作用,便是健全管辖规则与执法措施,为基层执法工作提供更强指引。

  一是调整案件管辖规则。原有规则明确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新规针对技术秘密案件,将管辖层级从县级上调至市级。

  二是细化证据提交、举报受理与侵权认定规则,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9条作出进一步细化。其中第17条、18条专门规范当事人的举报要求:举报人应当提交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审查考量因素包括信息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措施等;同时需举证证明侵权方存在接触可能性、保密措施遭到破坏,以及信息存在被获取、披露的风险。新规参照司法实践中“接触 + 实质相同、排除合法来源” 的裁判思路,将原有 “一致性或相同性” 的证明标准,调整为更为灵活的实质性相同认定标准。

  三是完善执法措施与事实查明机制。第22条、23条充实基层执法手段,细化调查权限;针对专业技术问题,允许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

  四是优化停止侵权相关规定。相较于旧规第6条,新规第25条作出较大调整:旧规要求以“造成不可挽回损失” 为前提,且权利人提供担保,方可责令停止侵权;新规则直接明确,可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直至涉案信息不再具备商业秘密属性。

  这里需要指出其与司法解释的差异:司法实践中明确了一定的缓和情形——若责令停止使用至涉案信息丧失商业秘密属性明显有失公允,且不损害当事人合理竞争优势的,法院可酌情设定保护期限。该规则主要适用于客户名单纠纷,实务中一般以两年为限。保护规定没有作出这一例外条款,可能是为避免给予基层执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弥补这一情形,需要行政执法与司法实现更好衔接,由司法程序对不合理情形予以调整。

  与此同时,新规也进一步细化了行政处罚尺度,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五是行政执法相对私人诉讼具有更强效力,但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因此,新规从两方面实现投诉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规定投诉人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或扰乱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要求执法过程恪守比例原则,尽量减少强制措施对经营者生产经营秩序的影响。

  (三)制度空白填补

  以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围绕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展开。而《民法典》施行后,商业秘密被纳入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加以规范。一套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除界定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外,还需明确权利归属、侵权例外等相关内容。因此,亟需通过配套规则,对现有法律尚未细化的内容予以补充完善。新规定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承担了这一功能,在以下方面具有重要制度创新意义:

  1.权利主体

  现行立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司法解释中主要参照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对诉讼主体范围作出了规定。

  与之相比,《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8条明确,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及经其许可、授权的使用主体。该条款最大的突破在于,普通被许可持有人只要合法持有商业秘密,即可提出执法请求。新规相较司法解释有所优化,但整体仍沿用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思路:先确定信息归属,再依据许可授权关系划定权利主体。

  这一认定逻辑以信息的创造主体来界定所有权,再延伸适用许可规则。但从本质而言,商业秘密与传统知识产权存在显著区别:其核心并非划定信息权属,而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国际规则与域外立法实践来看,《TRIPs协定》第39条第2款使用的是“信息的合法控制人”;WIPO《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规定》同样使用“合法控制人”;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规定“商业秘密持有人”是指合法控制该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或法人。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2020年的判例中也明确指出:商业秘密的价值不在于知识本身,而在于持续对其保密,类似于传统财产权的所有权逻辑并非商业秘密诉讼的必要条件,前置的所有权要件系错误制度安排。只要是合法占有者,均可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或诉讼主体。

  因此,新规虽较司法解释有所进步,但仍需突破传统财产权或知识产权的固有逻辑,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可对合法许可或授权范围作出更宽泛的解读,凡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并实际控制商业秘密的主体,均应认定为权利人。

  2.侵权例外

  司法解释仅明确两类侵权例外,分别为独立研发与反向工程。新规在此基础上新增两项内容:员工知识技能例外与吹哨人规则。

  吹哨人规则,指基于公共利益进行举报的免责情形。从新冠肺炎疫情等实际案例来看,该规则具备现实必要性,但在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细化,包括公共利益目标的解释、适当的举报渠道、举报方式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原则。

  需要重点解释的是,关于员工知识技能的例外,是此次新规专门增加的例外情形。但从例外内容来看,新规仍然沿袭司法实践中的立场,即将商业秘密与个人知识经验作二分法:优先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员工可自由运用雇主商业秘密之外的行业通用知识与技能。这一裁判思路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以及后续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员工利益、促进知识流动的考量。

  然而,我们需要思考,员工的知识技能能否与商业秘密截然分割?从比较法视角来看,目前主要形成两种保护路径。以美国法律为代表的可分离模式,主张商业秘密归雇主专属保护,其余知识经验可由员工自由使用,我国司法实践也较多借鉴这一模式。对比而言,德国、英国法律则认为,员工知识经验与雇主商业秘密本身相互交融,无法简单拆分。

  从立法规则构造的角度考察:一方面,行业通用知识技能天然不具有秘密性,当然不在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内,不必要放在侵权例外情形中进行专门规定。另一方面,员工专属的专业知识技能很大程度上与雇主商业秘密深度融合,不宜一律归入企业财产权的范畴,而是应当构造真正的员工公平利用例外。需结合个案从两方面进行具体判定:一是判断相关信息是否以正当方式获取、是否属于履职形成的内化经验;二是评判使用行为是否公平,结合员工个人作用、信息对雇主的价值、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因素综合考量,应适度允许员工对这种与商业秘密融合的知识技能进行合理运用。

  从产业政策的角度,当前我国大力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融合,不少创新创业活动,正是从业者依托自身专业知识技能开展,在创新模式方面与美国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我国有必要逐步脱离传统的美国法模式,转向德、英两国采用的公平利用模式。在适用员工技能例外规则时,应当以“正当获取 + 公平使用” 作为双重判断标准,针对员工技能与雇主商业秘密相融的情形,建立更为包容的公平利用规则。

  3.与国家秘密保护的协调

  本次新规还新增条款,衔接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保护规则。其中第28条明确,若相关信息同时属于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保护。在此前提之下,但还有一个未明确回应的问题:《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保护期满后自行解密,解密之后的信息如何处理?

  该问题在国有企业场景中尤为突出:国家秘密解密后,能否再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这主要涉及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竞合。个人认为,当同一信息兼具双重属性时,优先适用保护力度更强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而在完成解密后,权利人仍可依法主张按照商业秘密对该信息进行保护。

  4.域外管辖

  关于域外管辖,第29条基本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附则条款的立法思路。该条款具备域外行为管辖和法律适用确定两方面的意义。

  与此同时,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对“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这一要件作出细化解读。这可能涉及两种情形:第一类为直接侵权,例如我国企业员工赴境外后被利诱,进而泄露商业秘密,此类行为直接损害境内经营者权益。第二类是境外发生侵权行为,但间接影响境内竞争格局:譬如我国企业位于海外的分支机构商业秘密遭侵害,相关侵权产品随后流入国内市场,削弱本企业在本土的竞争优势。这两种情形是否都能被纳入“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需作出进一步解释。

  从国际趋势来看,美国《经济间谍法》规定,只要境内行为促进了境外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归本国法院管辖。在摩托罗拉诉海能达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但后续侵权产品流入境内,对美国公司造成了实质影响,因此适用美国法律管辖。欧盟《商业秘密指令》亦采用相似规则:除直接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外,侵权产品流入欧盟区域的,同样纳入其管辖范围。

  从全球产业利益博弈角度考量,应对第29条作相对广义的理解: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不限于直接侵害,而是从市场利益出发,无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发生在我国境内,只要使国内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或让侵权方借此获得相对优势的,即可适用第29条。

  以上就是我的主要报告内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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