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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带走客户和供应商,不构成侵害经营秘密!

来源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6年06月02日

本案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审查标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需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才构成商业秘密,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交易关系为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离职员工带走客户和供应商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郑某威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合议庭:顾斌、李霞、陈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易嘉、孙闫、吉立】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穗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某公司)系从事化工原料及产品批发零售的企业,其核心业务为被告天津天某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开展聚氨酯固化剂产品的购销业务。

  穗某公司主张,其客户资料、销售策略、供应商信息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采取了要求员工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等保密措施。被告张某、郑某威曾系穗某公司员工,掌握其相关经营信息。

  两人在职及离职后,分别设立或者控制被告上海翱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某公司)、上海顽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某公司)、上海澜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某公司),从事与穗某公司同类的化工产品购销业务。

  穗某公司认为,张某、郑某威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翱某公司、顽某公司、澜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天某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上述行为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导致穗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所指客户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穗某公司主张的客户资料中,部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虽有部分客户交易重叠,但翱某公司、顽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易产品与穗某公司不同,或者客户系自愿选择交易,难以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张某、郑某威离职时已完成工作交接,无法再登录穗某公司内部系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职后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天某公司与穗某公司未签订保密协议,其调整经销商属于自主经营范畴,亦不构成侵权。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员工离职后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对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规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本案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审查标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需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才构成商业秘密,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交易关系为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其次,本案厘清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边界,认定前者不必然等同于后者,权利人仍需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本案体现了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尊重,明确供应商调整经销合作关系的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教唆、帮助侵权的情况下,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本案裁判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同时合理平衡了权利人保护与市场自由竞争的关系,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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