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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原创】曹慧敏:商标权维权的合理边界——蒙娜丽莎公司与林啟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于 知产财经 2022年第3期 出版日期 2022年6月20日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边界是清晰的。而注册商标类似商品范围则是核定使用商品保护范围的延伸,商品类似与否的判断更多的是基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个案具体情况的价值取向,其体现的是救济性而不是稳定性,可见类似商品的边界是不清晰的。

  作者:曹慧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裁判要旨】

  在商标注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浴室装置”在第11类商品1109类似群之下,作为与该类似群中的抽水马桶、座便器、小便器等商品并列的一个具体商品名称使用,故上述商品在此语境下彼此不存在包含关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边界是清晰的。而注册商标类似商品范围则是核定使用商品保护范围的延伸,商品类似与否的判断更多的是基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个案具体情况的价值取向,其体现的是救济性而不是稳定性,可见类似商品的边界是不清晰的。如二者出现重叠时,边界清晰的核定使用商品的效力应大于边界不清晰的类似商品,一注册商标的类似商品都不应包含其他注册商标已核定使用的商品,否则可能出现一个侵权行为被重复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形。

  【案号】

  一审:(2019)闽03民初846号 

  二审:(2020)闽民终472号

  【案情】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

  被告:林啟丹

  案外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等于2001年4月21日注册涉案“蒙娜丽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气浴);蒸气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沐浴隔间;浴室装置。2012年6月30日,案外人许可蒙娜丽莎公司在核定商品上无偿使用涉案注册商标。2017年11月21日,案外人授权蒙娜丽莎公司全权代理涉案注册商标的维权事宜。经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曾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9年1月7日,林啟丹经营的“京东”网站“连天红火家装建材拼购店”店铺内显示“蒙娜丽莎陶瓷马桶”等在售商品,多处页面背景有世界名画“蒙娜丽莎的微笑”图案,原厂产品商标页面显示有商品的商标图案,该商标图案外部为竖形的双椭圆,椭圆内为世界名画“蒙娜丽莎的微笑”图案,椭圆内下部有中文“蒙娜丽莎”的文字,在商品的合格证、角标、底部标、保修卡产品服务手册上均印有该商标标志。

  另查明,案外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取得第4922989号的“M+Mona Lisa+蒙娜丽莎”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烹调器具;风扇(空气调节);壁炉;水龙头;盥洗室(抽水马桶);座便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电压力锅(高压锅)。

  蒙娜丽莎公司认为林啟丹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审判】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啟丹销售的座便器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的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其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蒙娜丽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涉案商标外,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922989号“M+MONALISA+蒙娜丽莎+图形”图文组合商标亦有中文“蒙娜丽莎”,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包含有“盥洗室(抽水马桶)、座便器”。本案中,林啟丹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表示中使用的“蒙娜丽莎”文字,既与涉案商标近似,也与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图文组合商标近似。在商标注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浴室装置”是在第11类商品1109类似群之下,作为与该类似群中的抽水马桶、座便器、小便器等商品并列的一个具体商品名称使用,故彼此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盥洗室(抽水马桶)、座便器”属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9229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那么蒙娜丽莎公司涉案商标的禁用范围,即类似商品,就不能再将“盥洗室(抽水马桶)、座便器”包括在内。蒙娜丽莎公司有关涉案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座便器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在“浴室装置”和“座便器”两类商品上各有不同主体的相近似商标,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人销售使用与上述两商标均构成近似的座便器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看法。涉案商标权利人认为“座便器”与“浴室装置”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人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人则认为案外人在“座便器”上注册有近似商标,其不构成对“浴室装置”上涉案商品的侵权。对此,二审法院采用第二种观点。

  一、商标使用以核定使用商品为限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涉案“蒙娜丽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气浴);蒸气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沐浴隔间;浴室装置。故该商标的使用以其核定的上述第11类商品为限。

  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类似商品范围的边界区分

  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该注册商标法定保护范围,其边界是清晰的。而注册商标类似商品范围则是核定使用商品保护范围的延伸,商品类似与否的判断更多的是基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个案具体情况的价值取向,其体现的是救济性而不是稳定性,可见类似商品的边界是不清晰的。譬如本案中,“浴室装置”是涉案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蒙娜丽莎公司主张“座便器”与“浴室装置”构成类似商品,故其涉案权利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座便器”。但笔者认为,在商标注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浴室装置”并非作为商品类别的标题或类似群的名称使用,而是在第11类商品1109类似群之下,作为与该类似群中的抽水马桶、座便器、小便器等商品并列的一个具体商品名称使用,故对“浴室装置”不应该从字面含义上作广义的界定,而应该根据《区分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具体语境加以分析。虽然《区分表》第11类商品中的“浴室装置”所指的商品具体含义并不清晰,但是显然与“抽水马桶、座便器、小便池”等卫浴设备或卫生陶瓷制品不存在包含关系。至于“浴室装置”是否与“座便器”商品构成近似,林啟丹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本案中则需要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相应的价值取向判断。

  三、一注册商标的类似商品不应包含其他注册商标已核定使用的商品

  核定使用商品与类似商品出现重叠时,边界清晰的核定使用商品的效力应大于边界不清晰的类似商品。一注册商标的类似商品都不应包含其他注册商标已核定使用的商品,否则可能出现一个侵权行为被重复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形。“浴室装置”虽然是蒙娜丽莎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但“盥洗室(抽水马桶)、座便器”属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9229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故蒙娜丽莎公司涉案商标的禁用范围,即类似商品,就不能再将“盥洗室(抽水马桶)、座便器”包括在内。综合上述分析和判断,蒙娜丽莎公司有关涉案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座便器、林啟丹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商标权人的维权行为应限定在合理有效的范围内,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存在相近似甚至相同商标的情况下,商标权人的维权应注意避让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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