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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加强知产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来源于 上海高院 日期 2023年04月25日

4月25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年)》,并公布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以下简称“十大案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以下简称“加强保护案例”)。

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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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链接: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案例1: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陈惠珍、易嘉、陆金华】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称,其将开发的“趣输入”APP独创的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GUI)申请并获得了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宝公司)及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乐公司)共同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名称为“触宝输入法”的被诉侵权软件产品,被诉侵权软件在手机上运行后呈现出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金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用户图形界面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涉及相同种类的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包含动态GUI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因移动终端设备本身为惯常设计,则GUI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动态GUI应同时考虑基础界面整体样式及其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本案中,部分版本侵权软件的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在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上均较为相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

  同时法院认为,包含GUI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由不同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在用户操作侵权软件在手机屏幕上呈现侵权GUI的过程中,开发侵权软件的主体、开发操作系统的主体、制造手机的主体以及最终操作触发侵权GUI的各主体彼此独立、分别实施了无意思联络的独立行为,上述数行为结合在一起客观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但各主体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性质均存在差异。手机生产者、手机操作系统开发者的行为均不以侵权为目的。手机用户虽然下载安装了侵权软件并且主观上也确有可能已知手机呈现的GUI设计效果而刻意追求,但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而侵权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即两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侵权手机本身,但侵权GUI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侵权软件中,用户只需进行与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侵权GUI在手机上的全部动态过程。侵权软件的开发者对该特定GUI设计效果的发生明确知晓,并意图追求此后果的发生。因此,在用户使用软件呈现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以生产经营目的开发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侵权GUI的手机的最主要实质部分,侵权软件上架以供下载的行为亦相当于许诺销售及销售了含有侵权GUI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本案应当认定两被告制造(开发)、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最终法院判决: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被业界评为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破冰之案。GUI是在电子产品显示装置上以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系统命令界面,经由软件运行而产生。传统上,外观设计专利强调以特定工业产品为载体,软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也难与电子产品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GUI外观设计专利面临维权困境。

  本案探索了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方法,充分考虑包含GUI的工业产品的特点,尊重该领域的行业发展规律,认定GUI软件是GUI生成所无可替代的实质性组成部分,认定开发并上架生成侵权GUI的软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首次对动态GUI的比对规则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附图1:涉案专利

附图2:被诉侵权界面


  案例2:“十万个为什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地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新华书店江桥万达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07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张佳璐、王萌、张敏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凌宗亮、范静波】

  案情摘要

  《十万个为什么》是1961年首次出版并延续至今的系列儿童科普图书,具有很高知名度。同时,原告上海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出版社)系“十万个为什么”图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新华书店江桥万达店(以下简称江桥万达店)销售被告四川天地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十万个为什么》。原告主张本案共涉及天地出版社出版的14款图书,天地出版社在图书名称(图书实物)及网站商品图片、描述中使用“十万个为什么”涉嫌侵权。以“十万个为什么”商标获取注册时间为界,在该时间之前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在该时间之后主张构成商标侵权。图书中有关“十万个为什么是影响几代人的经典读物”“是十万个为什么的升级版本”等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天地出版社发布消除影响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7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儿童类问答式科普读物的名称选择多样,客观上并未形成该类图书统一名称的市场格局;“十万个为什么”虽具有指代问题较多的文字固有含义,但作为商标主要辨识部分,受系列图书的极高知名度辐射,经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故“十万个为什么”并非问答式科普图书的通用名称。图书名称具有商品和品牌混合属性,具体图书名称本身具有个性化可能,可与作者、出版社等形成对应联系,起到区分图书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实质是将图书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从而实现图书名称权益的商标权化。天地出版社在被控侵权图书上使用“十万个为什么”字样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虽市场上另有其他出版社出版名称为“十万个为什么”图书,但依托持续出版、投入宣传报道、获奖频次及奖项规格高、参与编写人员知名度高等优势,“十万个为什么”系列图书显然与原告的指向连接性最强,具有了区别来源的属性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天地出版社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图书名称中、销售商品的图片及描述中擅自使用“十万个为什么”,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天地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十万个为什么是影响几代人的经典读物”“是十万个为什么的升级版本”等表述,刻意建立与原告的联系,增加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容易误导消费者,引人误认被告天地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天地出版社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一审判决后,天地出版社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十万个为什么》是家喻户晓的经典科普图书,本案为全国首例“十万个为什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维权诉讼。近年来,市场上出现较多仿冒《十万个为什么》的图书,不仅图书编校、内容质量堪忧,且损害了“十万个为什么”的商标及竞争权益,对青少年读者形成了负面影响。

  本案明确了对于具有商业标识属性的图书名称,法院在给予其商品化权益法律保护时,应从正当性出发,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对于具有固有含义的图书名称,可通过使用积累知名度,获得显著性。通过案件的审判,有助于强化知名图书名称的权益保护,净化少儿读物出版市场秩序。上海电视台《庭审纪实》栏目对本案进行了全程报道。案件生效后,引起业内及社会广泛关注,取得良好效果。

附图1:原告权利商标

附图2:被诉侵权标识


  案例3:“天地华宇”物流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天地华宇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陆凤玉、范静波、徐玉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军华、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物流公司)系涉案第4707630号“”、第14116005号“”、第14116006号“”商标权利人,其中第4707630号“”商标系由华振物流公司母公司于2005年申请,2008年10月公告,2014年转让给华振物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9类运输等。两原告系关联公司,共同经营“天地华宇”物流品牌。2007年,“天地华宇”品牌在业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2008年7月注册成立的“无锡市天地华宇货运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现名称。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多处使用“天地华宇”“天地华宇物流”等字样,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并申请注册被告天地华宇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天地华宇集团盐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天地华宇供应链管理(淮安)有限公司、天地华宇集团建湖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简称四天地华宇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无证据显示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四天地华宇公司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王某某是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天地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华振物流公司关联公司的前员工。

  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服务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天地华宇公司未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某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请。两原告及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其一,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二,四天地华宇公司企业名称虽未实际使用,但已对两原告相关权益造成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变更企业字号系消除未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危险,其责任实质是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如果企业字号的使用必然会发生市场混淆,有侵权行为发生之虞,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令侵权人承担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故四天地华宇公司应变更其企业字号。其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对被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维持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判决,改判四天地华宇公司承担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并对部分二审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亦未对此作进一步的厘清和说明。本案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明确变更企业字号系消除未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危险,其责任实质系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当企业字号的使用有侵权行为发生之虞,必然会发生市场混淆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令侵权人承担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以避免未来发生市场混淆,净化市场环境。

  本案进一步厘清了变更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性质,有助于私法责任关于损害妨害的预防和防止功能作用的发挥,对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附图1:原告权利商标

附图2:被诉侵权标识


  案例4:“琅琊榜”密室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某某、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芳芳、谢玲、吴奎丽】

  案情摘要

  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经《琅琊榜》小说作者授权,独家享有对《琅琊榜》小说改编、摄制和利用小说内容开发桌面游戏及衍生品等权利。《琅琊榜》小说及同名电视剧自2015年起先后获得首届网络文学双年奖银奖、中国版权金奖等多项荣誉,知名度较高。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零壹公司)在其开设的“301?沉浸式超级密室?轰趴馆”中经营“琅琊榜之权谋天下”密室主题游戏。根据该游戏在大众点评上的介绍、宣传、用户点评以及实景体验,原告认为该密室游戏使用了《琅琊榜》小说的主要背景故事、角色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核心故事情节等,构成对小说改编权的侵害;同时密室经营者在密室的宣传、场地牌匾和道具中大量使用了“琅琊榜”标识,构成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侵害。被告梁某某作为被告叁零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唯一股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作为大众点评平台运营方,应知《琅琊榜》小说知名度,但仍放任涉案密室游戏产品在其平台推广销售,亦构成共同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叁零壹公司和梁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密室游戏与《琅琊榜》小说的核心人物都包括梅长苏(赤焰军少帅林殊/苏哲)、争夺皇位的皇子靖王萧景琰和誉王萧景桓、禁军统领蒙挚以及悬镜司夏江;两者的故事主线都是赤焰军少帅林殊因火寒之毒而容貌大易,化身江左盟宗主梅长苏,扶持能帮助平反赤焰冤案的皇子登上皇位,最终冤案得以昭雪。该具体情节已不属于“谋士辅佐皇子夺嫡”的思想范畴,而已上升到《琅琊榜》小说高度独创的核心情节,密室游戏中各玩家挣钱募兵、寻找线索等均围绕这一核心情节展开,故该情节可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密室游戏构成对《琅琊榜》小说改编权的侵害。同时,在案证据显示《琅琊榜》小说与原告参与摄制的《琅琊榜》电视剧在国内文娱市场获得多项荣誉,“琅琊榜”名称经原告的开发、利用和宣传,在文娱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诉密室游戏中的实景牌匾、卷轴道具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平台中大量使用“琅琊榜”标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密室系由原告开设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对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侵害。被告汉涛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不参与商家的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知涉案密室侵权仍实施帮助宣传推广的情形,汉涛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叁零壹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综合《琅琊榜》小说以及“琅琊榜”名称的知名度、涉案密室游戏的经营时间、在线预订及团购收入以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叁零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万元。在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期间内,被告梁某某以其个人账户负担密室经营的收入和支出,因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被告叁零壹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自觉履行所有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系沉浸式剧本密室游戏被诉改编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法院首次对涉及沉浸式角色扮演密室主题内容结构进行法律剖析并确认改编权侵权,对于同类型密室游戏被诉侵权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近年来,密室剧本杀行业蓬勃发展,本案判决明确了密室游戏被诉改编权侵权案件中独创性表达认定、实质性相似对比等问题的司法审查思路及方法,对于规制抄袭知名小说内容、攀附知名文学影视IP等行业乱象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引导密室剧本杀的经营者增强版权意识,尊重原创、规范授权,促进密室剧本杀娱乐行业健康发展。

附图1:原告权利小说


附图2:被诉密室网络销售页面


附图3:被诉密室中使用的游戏道具


  案例5:外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容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路漫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吕清芳、俞海苓、陈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吴盈喆、邵勋、叶菊芬】

  案情摘要

  容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重公司)从事金属材料等的进出口业务,自2015年开始与在本案中主张的1家多米尼加客户、1家巴基斯坦客户、2家以色列客户、1家阿塞拜疆客户发生多次交易,与1家巴拿马客户发生一次交易,相关沟通及交易材料中载有客户名称、产品(彩涂卷、镀铝锌卷)规格型号、价格、联系人、联系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容重公司通过富通天下外贸管理云平台对以上信息进行整理登记并标注为“TOPSECRET”,还在新员工入职及日常例会中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吴某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在容重公司的外销部任职,2019年6月提出辞职后于次月解除劳动关系。上海路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漫公司)由吴某某之妻黄某某于2019年3月设立。报关单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间,除前述巴拿马客户外,其余5家客户均与路漫公司有过出口彩涂卷或镀锌卷的交易,金额达1,500余万美元。容重公司认为,前述6家客户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13,610,188.79元及合理费用56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除巴拿马客户以外的5家客户的信息构成容重公司的商业秘密。吴某某在容重公司处任职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其配偶黄某某设立的路漫公司在成立后较短时间内与涉案客户签订大额合同,有违一般企业运营常规,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如何与客户建立交易关系,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披露和使用容重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及相关侵权情节,一审判决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个别客户的名称、地址可通过互联网查询,但并不影响由多个信息尤其是深度信息构成的涉案整体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关于客户开发过程,被告方在二审中先是辩称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的个人信赖而与路漫公司交易,后又称系黄某某自行开发,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客户开发过程。关于被告方提出的个人信赖抗辩,首先,本案所涉行业系对个人技能依赖度并不高的外贸行业,并无证据显示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容重公司进行交易,相反,证据显示是容重公司将其已获得的涉案客户交由吴某某维系。其次,被告方提交的客户说明文件及电子邮件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法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再次,客户说明文件的内容仅反映客户系基于自身利益优化的目的而决定终止与容重公司交易并转而与路漫公司交易,电子邮件系客户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吴某某询价时称其因吴某某而与容重公司合作,均未反映具体获客过程。即便根据以上证据内容,亦并不足以得出涉案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容重公司交易,并在吴某某离职后自愿选择与路漫公司交易。因此,被告方的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商业秘密的构成及普通销售人员提出个人信赖抗辩的司法审查问题。对于由包含多个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构成的整体客户信息,即便其中的客户名称、地址等部分信息可在互联网上查询,也不影响该整体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个人信赖抗辩通常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医疗、法律服务等领域,普通销售人员提出个人信赖抗辩的,应根据客户与原单位、新单位交易的过程,对该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若证据显示员工系利用原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特定客户信息或特定交易机会的,则不能成立个人信赖抗辩。

  本案明确了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及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思路及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有助于引导员工离职后在同一领域就业或创业时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市场诚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6:“支付宝”手机App唤醒策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俊、姜广瑞、徐弘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52号民事裁定,合议庭:陈惠珍、何渊、杜灵燕】

  案情摘要

  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具有相当规模的用户群体和交易体量。在经营活动中,支付宝公司将“alipays://”和“alipay://”设定为“支付宝”App的URLScheme,以实现苹果手机iOS系统内第三方手机App向“支付宝”App的跳转。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软件公司)系“家政加”App的运营主体,该款手机App3.0.0版、3.0.2版和3.1.0版设置的URLScheme均为“alipay”。经对比验证,在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前述版本“家政加”App的苹果手机中,用户通过“拼多多”“菜鸟裹裹”等第三方手机App以及“淘宝”“天猫”“美团”等手机网站进行交易并选择通过“支付宝”App付款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家政加”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或“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站的待支付页面,支付进程无法继续;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且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App或网站中再次通过“支付宝”App付款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前述询问窗口,而是默认跳转至“家政加”App。针对上述情况,支付宝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支付宝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斑马软件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为实现手机App间的准确跳转,经营者通常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Scheme,此举已成为行业惯例。被告在其运营的“家政加”App中使用与“支付宝”App相同的URLScheme,使手机App间准确跳转的目标无法实现,直接阻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运行,有违行业惯例。受此影响,原告以“支付宝”App支付功能作为流量入口的经营模式被干扰,通过“支付宝”App支付功能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也将减少,合作商家亦对“支付宝”App的支付安全性产生负面评价。若此类行为得以允许,则手机App开发者为争夺竞争利益将无序利用URLScheme,社会公众使用手机App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将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用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不正当性,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85,269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二审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App唤醒策略的新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对手机App设定URL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实现通讯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行了事实梳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商业惯例,促进了科技金融服务市场电子收付领域的效率与安全。该案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在该起纠纷中,法院还依申请采取了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前行为保全案曾荣获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本案入选2022年人民法院十大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案例7:涉中超联赛图片独家授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胡宓、陈瑶瑶;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余晓汉、何隽、薛淼】

  案情摘要

  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无形资产。2016年,中超公司公开招标“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脉公司)中标,双方签订《2017-2019年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协议》,映脉公司独家享有“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称号,作为合作项目的图片版权方,独享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映脉公司拍摄的合作项目图片的权利。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公司)参与此次招标,但未中标。

  2018年2月,中国足协官网发布通知,要求申请注册并领取中超摄影证件的媒体机构及其人员严格遵守中国足协和中超公司的相关规定,所拍摄的中超赛事图片只可用于本媒体的新闻报道,不得用于商业使用。次月,映脉公司发布申明,要求持有中超媒体摄影证件的摄影师禁止向除映脉公司经营的东方IC以外的商业图库输送中超联赛图片。

  原告体娱公司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在与中超联赛相关的市场上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映脉公司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在与中超联赛图片相关的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两被告滥用其在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垄断了中超联赛图片的销售权,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排除了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竞争,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中超联赛图片市场。鉴于独家图片运营机构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多家图片运营机构中选择确定,特定图片运营机构的市场份额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中超联赛图片买家集中度高,销售方式一般系与其他体育赛事图片打包销售,图片销售方对于销售价格不具有较强定价能力;相关行业内竞争者可通过竞标方式成为官方图片合作机构,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不存在显著进入壁垒,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中国足协授权中超公司独家经营和管理中超联赛赛事权利,中超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中超联赛赛事权利中的图片商业化权利独家授予映脉公司,映脉公司通过竞争并支付高额合作费用获得的中超联赛图片商业化权利,应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本身包含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从映脉公司购买中超联赛图片的内容。两被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可予支持。此外,2012-2018赛季中超图片销售数据显示,销售总量未有明显变化,官方合作机构的图片拍摄数量呈现大幅度增长,销售价格亦较为稳定,无证据显示被诉垄断行为对于该市场产生了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体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超公司在中超联赛经营市场、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分别具有100%的市场份额,在两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中超公司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2017年至2019年中超联赛图片资源,在程序上体现了竞争;该经营权独家授予是竞争的应然结果,且有其合理理由,不具有反竞争效果。中超联赛图片用户(需求方)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这是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专有权(垄断经营权)通过授权相应传导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理性。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中超联赛图片的垄断纠纷案件,系为数不多的涉及体育赛事图片权利独家授权行使的垄断纠纷案。

  本案判决明确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其组织赛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约定设定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在涉及经营性权利独家授权行使的垄断纠纷中,经营权独家授予如果具有商业合理性并在授予过程中体现了竞争性,权利行使亦未在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对于体育赛事图片权利乃至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案例8:“龙井茶”地理标志行政诉讼案


  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合议庭:吴金水、吴智永、王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凌宗亮、范静波】

  案情摘要

  “龙井茶LongjingTea”是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中国注册的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612284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30类):茶(截止)。原告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茶公司)于2018年、2019年分三次从新加坡进口茶叶,委托案外人报关公司为其办理进口上述茶叶的手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后在国内进行销售。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特威茶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责令特威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茶叶,罚款545,273.06元。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故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浦东知识产权局的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浦东新区政府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第三人享有的“龙井茶LongjingT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涉案行为作出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特威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生动实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以及标识商品因来源于某地区而产生的特定品质。可以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必须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要求。

  本案明确了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裁判规则,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决心和力度。判决同时还明确了在自贸区进口商品,进入我国境内并进行销售的,相关行为仍需受我国法律的规制。判决通过确认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合法性,有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了依法行政“助推器”及社会矛盾“化解器”的作用。

  案件审理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由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浦东法院与浦东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行政诉讼庭审旁听工作,来自上海市相关部门、浦东新区各委办局、管委会、街镇等170余人参加了庭审旁听及案件讲评会,体现了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

  案例9:售卖盗版激光切割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王某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刑初577号刑事判决,合议庭:李国泉、何刚、李涛】

  案情摘要

  2020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楚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盗版激光切割套料软件(CypNest软件),并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及个人微信号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该软件进行复制,并采用远程安装或者寄送加密狗的方式对盗版软件进行发行。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共计344,409元。2021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其住处查获加密狗、账本等物。经柏楚公司比对,被告人王某售卖的CypNest软件所侵犯的是柏楚公司开发的CypNest6.3.772.020191012-V771正版软件著作权。经公安机关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王某销售的激光切割软件与柏楚公司的正版软件进行鉴定,王某售卖的软件中的可执行文件“CypNest-pro6.37825.exe”与柏楚公司的正版软件项下的可执行文件“CypNest.exe”的结构相似度、文件相似度均超过90%,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4万余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严厉打击盗版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人制售盗版软件,涉嫌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对于如何确定侵权产品与著作权权利人作品的一致性,从而构成复制行为,是审查该类案件的重点、难点。

  本案结合鉴定意见,确立以“实质性相似”标准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复制行为的规则,并从比对方法、复制比例、排除事项三个维度进行全面审查。通过本案总结出以“实质性相似”认定复制行为的规则,归纳了“实质性相似”的审查方法,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案例10:侵犯中芯国际公司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合议庭:肖晚祥、高卫萍、杨坤】

  案情摘要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国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等。经鉴定,中芯国际公司主张的一种Processsensor电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中芯国际公司以设置FTP权限、监控公司网络流量、签署带有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保护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通过该技术信息的实际应用产生经济效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中芯国际公司担任设计服务部主任工程师,具有查阅中芯国际公司持有的上述与商业秘密相关数据包的权限。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将两个IP数据包在内的文件下载至工作电脑硬盘,再以拆除硬盘的方式将上述文件带离公司并存储于其个人电脑。经鉴定,周某某获取的上述两个IP数据包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中芯国际公司主张的Processsensor电路技术秘密信息相同。经审计,中芯国际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人民币128万余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权利人中芯国际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类型新颖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纯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民界限如何判断,二是没有实际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判决充分考虑了在案证据所证实的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具体情节是否可能对权利人经营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影响。在刑民界分标准上,同时在实操方面,以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结合类似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以确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本案通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破解了这类案件的审理难点问题,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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