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聚焦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辽宁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活动,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高地。按照全国一流标准,建成智能化、现代化、国际化的沈阳知识产权法庭。省法院出台《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降低维权成本的实施意见》,开展涉及“一带一路”、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的调研。全省法院加大“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新兴产业、重点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多元解纷、侵权损害赔偿、技术事实查明、律师调查令制度等机制,有效解决困扰企业的维权周期长、成本高、取证难问题,同公安、检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等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协作机制,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力。
2021年,全省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案件7411件,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其中,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214件。在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增长60%情况下,案件审理周期平均缩短2天,案件调撤率和一审服判息诉率均高于2020年。从案件类型上看,著作权纠纷比重较大,全年审结此类案件3574件,占审结全部民事知识产权案件数50%,同比增长61%;审结商标权纠纷案件2590件,占比为40%,同比增长88%。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88件,同比增长40%,判决人数348人,罚金总额达7000多万元。审结假冒注册商标罪68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78件,两类案件占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80%。
案例一、涉高温潜油电机保护器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某工业大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明申请权是发明创造完成人对于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既包括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也包括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撤回专利申请等权利。
【简要案情】
案外人曾某等人曾在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处工作并签署相关保密协议。2020年5月21日,被告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高温潜油电机的金属囊式保护器,发明人为曾某等。案外人曾某等人曾作为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组织“SAGD电潜泵”项目研究团队成员并参加高温潜油电泵“98大扭矩保护器”的相关研发活动,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的《SAGD高温电潜泵科技成果鉴定材料》(2016年3月)中的具体组件技术特征的连接关系与被告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公司争议专利申请组件之间连接关系相同。被告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公司陈述已于2021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案涉发明专利申请。法院认为争议技术成果的部分发明人曾在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任职,在一些会议中已经提出发明创造的初步设想,又在一些未公开的图纸上进行改进,应当认定是利用了原告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特有的技术条件。被告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公司并未证明其他人员对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的贡献,也未能证明跳槽的发明人利用了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者是完成其交办的任务。法院判决案涉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工业大学科技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专利申请权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是指单位就职务发明创造或者设计人、发明人就其非职务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对该专利申请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故即使已撤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法院仍应确定申请权的归属。本案为全方位维护发明人权利有示范作用。
案例二、“国大药房”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与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先农坛路店、潘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牌匾、门头、店内装饰使用与权利人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的近似装潢,且属于相同行业,位于同一区域,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人的市场份额、经营规模、销售数量、开设分支机构情况等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综合考量因素。
【简要案情】
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成立于2000年,2015年案外人国药控股公司注册取得“国大药房”商标,并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在辽宁地域内使用。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及案外人国药控股公司在辽宁及全国业务范围较大,设置分店数量众多,其经营过程中取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盛京国大药房注册于2016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等,在沈阳市设立124家分店,初始投资人为被告潘某。被告先农坛路店为被告盛京国大药房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3月27日,被告盛京国大药房经受让取得图形商标和“盛京国大”商标专用权。案外人赵某享有美术作品“盛京国大药房”著作权并授权被告盛京国大药房独占使用。案外人国药控股公司于2012年3月对其各子公司下发文件,要求所有门店店面招牌及装饰装修全部统一,并在全国推广。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店面招牌、店门装饰条及店内装修、店堂通知、店内标签等均按上述要求统一设计风格。被告盛京国大药先农坛路店及被告盛京国大药房其他分店的店面招牌、店铺内部药架及店内通知等使用相似装潢。法院判决盛京国大药、盛京国大药先农坛路店停止使用与国大药房沈阳公司近似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经济损失共100.8万元,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权利人在沈阳及省内连锁店数百家,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行为人分店亦有百余家,双方经销范围及市场份额均较大。原告虽以行为人总公司及其中一家分店为被告,为避免分案诉讼,减轻诉累,本案力争以一案解决纠纷,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清除不良市场竞争行为,为权利人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三、“非五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铁岭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五常市大米协会、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人在互联网销售平台上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品名称设置为关键词,尽管侵权行为人在关键词前添加“非”“不是”等,形式上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但实际上却使行为人自己的店铺或相关商品出现在搜索结果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简要案情】
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01年7月经核准注册了“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2月,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注册了“五常大米”商标。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为五常大米品牌做了大量推广、宣传工作。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30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接入互联网进入“某商城”网站后,搜索“五常稻花香”并获得搜索结果页后,点击进入案涉网络店铺,该链接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某公司长粒香大米10斤5kg东北大米2019新米非五常稻花香”,产地为辽宁·铁岭。案涉网络店铺经营者为上诉人铁岭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被上诉人某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某商城”网络平台。最终法院判令上诉人铁岭某商贸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非五常”字样并赔偿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电商平台及网络店铺的增加,消费者消费习惯的变革,互联网购物成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要渠道之一。为维护网络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网络销售氛围,对设置与商品无关的关键词行为应进行否定性评价。该案对于网络上存在的否定性标注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四、《月牙五更》等曲谱职务音乐作品侵权纠纷案
某音乐学院与刘某、王某及赵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著作权法律规定,音乐作品作者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单位外,其余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完成作品的作者享有,所在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简要案情】
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王某担任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教师期间,由被申请人刘某发起,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八音组合”表演的《月牙五更》《远思》《随想曲》《八阵图》《熬鲁古雅》等曲目曾多次参加各类表演并获奖。其中,《月牙五更》曲谱署名为被申请人王某改编,《打令调》《远思》曲谱署名为被申请人王某。2016年12月27日,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作为申报主体,向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申报了2017年度舞台艺术创作资助项目,项目申报表记载:项目类别为小型舞台艺术作品资助项目,名称为民乐小合奏《东北音乐素描》,艺术品种为民乐小合奏,负责人为原审被告赵某,主创人员为原审被告赵某等,资金资助额度15万元并已获审批。该项目申报时向国家艺术基金网站上传了《月牙五更》《远思》《随想曲》《八阵图》《熬鲁古雅》5首曲谱首页(以下简称5首曲谱)及《打令调》《八阵图》演出视频。被申请人王某于2020年出具说明,表明与被申请人刘某共同创作完成5首曲谱。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主张其二人为5首曲谱著作权人。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主张5首曲谱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属某音乐学院。法院认定5首曲谱是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共同创作的作品,系5首曲谱作者。5首曲谱系职务作品,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为单位的特殊职务作品,故5首曲谱著作权人为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但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可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对作品的使用行为超出业务范围,且侵犯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署名权,故应承担相应著作权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令再审申请人某音乐学院停止对5首曲谱的侵权行为,赔偿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20年修正后进一步扩充和完善了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内容。高校及企业职务作品权属纠纷多发。该案涉及民乐作品及国家基金项目,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对案涉音乐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进行认定和论述,通过详细的说理引导当事人及单位对职务作品进行更深刻的理解,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本案对加强辽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支持自主研发和作品原创,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化环境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深山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深山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深山秀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知悉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应审慎规范使用,不得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突出使用亦应合理避让在先权利,不得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
【简要案情】
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是“深山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深山秀”牌果汁饮料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某深山秀食品公司在不同的核定商品类别(腌制蔬菜)中,经合法授权取得“深山秀”注册商标专用权,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山枣汁果汁饮料上,并授权生产酸菜芯,在外包装正面使用“深山秀”商标,背面“委托商”一栏注明企业名称。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深山秀食品公司将为公众知悉的“深山秀”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与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深山秀”系列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以被上诉人某深山秀食品公司使用在核定商品酸菜芯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为由提起诉讼,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酸菜芯背面注明“委托商”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决被上诉人某深山秀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某深山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典型意义】
法院应准确区分多个被控侵权行为,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属侵害商标权行为,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依法支持了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案例六、网络店铺出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海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平台方和网络店铺提供者未对曾经由他人使用过的网络店铺进行审查并清除相关内容即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导致店铺存在大量与权利人经营信息混淆的内容,应认定其作为店铺的提供者具有过错,承租人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和承租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案情】
被上诉人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展览展示服务、礼仪庆典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系网站A的主办单位。被上诉人大连某会展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舞台设备、灯光设备等。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网络技术咨询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等,系B的主办单位。2020年3月11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互联网搜索“大连展台搭建”,显示“大连展台搭建大连某公司”(网址为A),点击进入可见“公司简介”“服务项目”;搜索“大连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网址为C),进入词条点击“商家简介”“产品服务”。经与被上诉人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官网上“公司简介”“服务项目”载明的内容比对,除主体名称等信息部分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曾于2019年4月、12月与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沟通,提出公司信息被盗用,要求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进行删除。2020年7月,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将网址为C的店铺永久封闭。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大连某会展公司、上诉人海南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相应证据,能证明已采取相关措施,可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不承担责任时作出了严格审查,作为专门从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的主体,在对外出租网站、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过程中,应当对网站出租时属于他人内容是否清除进行审查,在权利人向其主张出租网站内容侵权时,应当及时履行审查、删除义务,即使无法及时核实,亦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主张转达给网站的承租方。本案对防止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七、“捷豹”“路虎”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与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销平行进口商品,在销售、宣传推广其经营的进口商品与自己的服务内容时,对商品商标的指示、描述性使用应以指示商品或说明商品来源为目的。对商品商标的使用超过了为销售商品进行必要指示、说明的合理范围,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在服务类别上构成商标性使用。
【简要案情】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1948年成立于英国,2003年首次在中国成立办事处,2010年设立全国销售公司,建立上百家授权经营的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点。原告捷豹路虎公司对“LANDROVER”“图片”“RANGEROVER”“图片”等11个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捷豹路虎品牌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且持续的经营及宣传使用,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被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二手车经纪与代理;汽车维修;汽车租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设计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等。2019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营场所标示有“LANDROVER”等字样的标志。除门楣处标有“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外,突出使用了“LANDROVER”文字与“图片”图形标识,经营场所内部的地面、墙面、柜台等处的装饰装潢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了“RANGEROVER”文字与“图片”图形标识,玻璃隔断上贴有“路虎(6s)专卖店”文字及“图片”标识,一次性水杯与员工名片上单独使用了“图片”图形标识,接车检查单顶端一角单独标有“图片”及“图片”图形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域名为A的网站相关页面上使用了“6S旗舰店·路虎整车专卖”宣传文字,对店内服务人员的介绍页面上单独使用了“图片”标识,上述网站已经取得ICP备案/许可证号。该ICP备案/许可证号对应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微信公众号“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汽车专卖”内,单独或突出使用了“图片”标识及“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路虎旗舰店”宣传文字。法院判决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典型意义】
依法处理好涉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问题,将有效平衡专有权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更好地利用国际国内市场资源。法院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实质为被诉销售、维修等服务中,是否未经许可使用或者超过合理范围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通过坚持商标法混淆认定标准,认定行为人超过合理范围进行了商标使用。本案对依法规范经营平行进口商品所实施的相关服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标人在招标公告的异议期向招标机构发出异议函,针对其他投标人的业绩及技术水平提出异议,招标机构经过审核评审报告、复核投标文件等认为异议成立,投标人的异议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简要案情】
2020年9月4日,案外人J公司接受大庆油田第二标段项目部委托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10月10日J公司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名单,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分别为第一候选人和第二候选人。被上诉人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在异议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生产的浮动出油装置和浮动收油装置,结构简单,安全系数低,因技术方案存在严重隐患、弄虚作假被抚顺石化公司取消中标资格,并请求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对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法对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废标。2020年12月30日,项目招标人将原采购结果公告变更为:原评标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对本项目投标文件进行复核,通过初步评审的单位不足三家,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失败。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法院驳回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诋毁是行为人捏造有关他人和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事实,属于不真实的宣传行为。商业诋毁依法有严格的构成要件要求。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之间虽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作为投标人,有权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根据招标人的反馈以及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的行为。本案对商业诋毁案件中诋毁行为的认定,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九、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
张某、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可能侵犯消费者的权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与民生领域相关、涉及群众身体健康的,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简要案情】
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是“红梅”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东古”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是“太太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是“王守义十三香”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联系,购买假冒“东古一品鲜”“东古老抽”“红梅味精”的商标及包装箱(袋),非法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东古一品鲜”“东古老抽”“红梅味精”进行销售。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还非法灌装生产假冒“红梅味精”、“太太乐鸡精”进行销售。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从被告人李某等人处购进假冒“王守义十三香”向他人销售。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总计221126.3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70740元;被告人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总计173790.2元。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处购进假冒“东古一品鲜”“红梅味精”后进行销售,上述商品销售价格共计7840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上述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年内禁止上述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打码机、连续式油墨印码封口机、手提电动封包机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涉民生领域的犯罪案件。被告人以低价调料食品冒充高价调料销售获利,既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侵犯了普通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在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场所灌装食品,甚至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应严厉打击。本案中,相关行为人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为同类犯罪提供帮助。相关行为人对前次犯罪并无悔改之意,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本案依法对相关行为人从重处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和较强现实意义。
案例十、某医疗美容公司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某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案涉违法行为明显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判断。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的,可分别进行处罚。
【简要案情】
2019年8月23日,上诉人某公司在某大酒店举行全国巡回峰会,到场人员数十人,会场悬挂宣传标语,宣传内容与上诉人某公司在会议室门前摆放的宣传展架所展示的内容相同。宣传册中“某公司医美旗下医院展示”板块展示了八家美容机构的简介、机构资质证照及经营场所环境等照片。其中,案外人L美容医院的宣传页面中含有“L整形美容医院硬件设施均达到国际一流水平,拥有数十台国际水准领先的高科技先进设备”等宣传内容。经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案外人L美容医院在其经营场所内没有设立住院床位,未达到设立医院所要求的基本条件,且其在某区卫生局取得的《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中的医疗机构类别一栏中明确写明“医疗美容门诊部”。2019年9月18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Z市市场监管局等七家上诉人某公司宣传的“旗下医院”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根据受委托单位的回复,宣传中的“旗下医院”,其中两家单位为医院,但名称不准确。其他所宣称的医院均是门诊部,且均与上诉人某公司无从属关系,未与其签过任何合同。上诉人某公司与案外人L美容医院签订广告费协议书,为其做广告营销推广宣传活动,并收取广告费3千元。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责令“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某公司30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某公司处1.5万元罚款并没收广告费0.3万元,(合计31.8万元)”。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复议申请。上诉人某公司认为自身未进行虚假宣传,同时一个行为不应受到两次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既实施了在宣讲会上对其自身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也实施了为案外人L美容医院进行广告的行为,是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可分别进行处罚,故判决驳回上诉人某医疗美容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作出虚假的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是以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还是以违反广告法予以处罚存在一定争议,也存在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适用盲区。本案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明确了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行为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严厉打击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商业宣传及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净化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规范了市场行为,有效保护了诚实守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