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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信息存储空间平台性质的商业诋毁案

  合议庭成员: 刘佳欣、王宏丞、刘君婕

  承办人:刘佳欣

  原告:某网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网讯公司成立总规模3亿元的疫情及公共安全攻坚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新冠等疾病的治疗药物筛选、研发等工作,并强调“任何情况下,每一位同学的健康和安全,都是排在公司第一位的!”。2020年2月4日,某科技公司平台上网络用户“原告员工”发布了帖子“疫情如此严峻…领导居然让10号返回公司以后一起吃个开工饭。咋拒绝啊?”。某网讯公司委托律师两次发送《律师函》给某科技公司要求删帖,但某科技公司称其为信息存储空间,在未证明帖子不实的情况下拒不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且未披露真实、准确的用户信息。某网讯公司据此主张某科技公司发布了涉案帖子,降低社会公众对某网讯公司的正面社会评价,构成商业诋毁,故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的服务协议、社区管理规范和网页中体现出的模式上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本案中被某科技公司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仅提供其自行整理的用户信息,而未提交用户的身份认证记录、登录日志等电子证据来佐证用户系真实客观存在,且用户信息中的手机号已是空号;此外,某科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未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涉案帖子采取“标记存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阻断涉案言论继续传播,由此认定某科技公司发布了涉案帖子。某科技公司以某网讯公司员工的名义发布涉案帖子,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具有一定误导性,使某网讯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商业诋毁。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帖子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某科技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1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形式上是网络平台,但未尽到提供有效用户信息等证明义务的,认定被告关于其自身为网络平台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本案通过适用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2015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确认被告主张其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掌握用户信息却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用户信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否定其信息存储空间的性质。本案的判决有利于规范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指引网络平台正确举证,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原则的庇护下还不能提供用户信息,不仅不能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还可能导致一些网站经营者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为名,借助用户发布之名义随意直接实施侵害他人权利或合法权益的情况。

(2021)京0108民初22063号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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