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金苑公司)
被告: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青岛鑫丰公司)、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德发公司)
【案情摘要】
河南金苑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伟科609”的品种权人。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并非标称的“豫禾868”,是假种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河南金苑公司起诉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山东德发公司是“豫禾868”的生产、加工和供应单位,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的“豫禾868”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保藏中心保存的“伟科609”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豫禾868”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德发公司生产销售、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侵犯了“伟科609”的植物新品种权,综合考虑山东德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范围,以及河南金苑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山东德发公司赔偿40万元,青岛鑫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品种权的典型案件。行政机关先行行政查处,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正常有序的种业交易秩序,司法机关则对行政机关固定的被诉侵权种子,通过鉴定确定种子品种的真正属性,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优势互补。同时,该案明确了授权品种是否经过品种审定、是否在市场进行销售等情况是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为育种创新主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实现品种权市场价值提供了行为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