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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某酒店经营者,2021年曾因销售假冒某品牌白酒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2021年至2023年期间,其明知谭某某售卖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低价购进假冒案涉商标的白酒并销售。2024年12月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某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李某某辩称其已受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实际获利少,剩余商品用于自用及亲友办事饮用,并未获利。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李某某作为酒店经营者,明知谭某某售卖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本人曾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为牟取高额利润,长期以低价从谭某某处购进大量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具有明显侵权主观故意,其行为亦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选择李某某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不同,刑事案件受限于“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极高的证明标准故对部分侵权事实未作为犯罪事实进行认定,若相关事实和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则在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侵权事实认定。

  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李某某购进假酒数量410箱和公安机关查获侵权商品数量43瓶完成举证,形成较强的证据优势,剩余白酒的去向依法应当由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而李某某对剩余白酒的去向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辩解前后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李某某销售假冒案涉商标白酒侵权数量410箱和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100元,予以认定。

  综合李某某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已受刑事处罚并处罚金等因素,对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倍惩罚性倍数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参考依据,但民事案件侵权特别是赔偿事实的认定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不应囿于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所限。

  在权利人已就侵权人作为经营者知假买假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对其购买侵权商品系自用等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典型案例。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件审理中,常因销售对象不特定、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导致大部分假冒商品销售去向及金额难以查明。

  若在权利人后续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仅以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作为侵权赔偿依据,极易造成被告人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及情节失衡。

  本案根据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厘清刑事和民事责任边界及证明标准差异,在民事案件中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依法查明认定李某某全部侵权获利事实,判决李某某全额赔偿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既充分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对恶意侵权行为人形成有效震慑,也为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实践参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条至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

  一审: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5)鄂0624知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