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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国家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部分当事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也频频出现。在版权领域,不乏有人“滥竽充数”,将他人作品或公有领域素材作为自己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为基础向他人主张权利、谋取不当利益,为此,浙江法院专门研发了“版权AI智审”数字化应用,运用“以图搜图”技术在海量图片中进行查重,强化作品权属审查。本案就是一起借助该应用有效规制权利滥用行为的典型案件。法院在互联网上查找到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的在先图片,不仅据此否定了所谓的作品的独创性,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而且责令其返回其他案件被告的调解款,并对其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有力惩戒了违法行为,挽回了群众损失,维护了司法权威。

  【裁判要旨】

  1.当事人涉嫌以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为基础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关于有关其权属正当性的证据构成“涉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

  2.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公开网站中已在先发表的他人作品在造型、表情、衣着、动作等方面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原告以非原创作品主张权利,构成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通过诉讼收取的调解款,因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应予返还。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6598号

  【案情介绍】

  潘某某系“比卡熊”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其认为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义乌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潘某某仅能提供其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将涉案“卡比熊”图片发送给经销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据。法院通过“版权AI智审”应用对涉案“卡比熊”图片进行检索,查明与涉案图片高度近似的狐狸图案于2017年6月21日在“istock”网站上公开发表,该时间早于潘某某能提供公开发表依据的2021年3月29日。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潘某某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与“istock”网站中他人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的狐狸图案高度近似。潘某某能够举证证明的涉案作品最早公开发表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作品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均晚于“istock”网站上类似狐狸图案的发布时间,潘某某主张涉案作品系其创作完成,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潘某某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潘某某关于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23年7月31日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潘某某曾以涉案作品提起两起“维权诉讼”并收取调解款共计19000元,本案审结后,潘某某返还了前述调解款。2023年9月1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潘某某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和返还另案调解款等事实,决定对潘某某罚款5000元,后潘某某主动缴纳罚款。

附判决:

潘某某与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判决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