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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态农业公司与某果业合作社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为了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类似于侵权。品种权授予后,品种权人有权要求实施销售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保护期使用费不同于侵权赔偿额,前者是权利正常许可使用时应支付的合理对价,后者则是对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故合理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应低于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

  【简要案情】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选育“瑞香红”苹果新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期间,授权某生态农业公司进行苗木繁育生产和销售。在该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颁发前的临时保护期内,某生态农业公司发现某果业合作社公开出售“瑞香红”苹果苗木。经公证取样并检测,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瑞香红就35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品种间相似度为100%,判定疑为同品种。某生态农业公司起诉要求某果业合作社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90万元。法院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数额,酌情判令某果业合作社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某果业合作社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的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有权在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间向未经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行为人主张使用费,亦明确了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在性质上类似于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向行为人主张维权的合理开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审查期限通常为3到4年,在此期间,他人未经许可销售新品种繁殖材料构成侵权。本案贯彻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裁判理念,给予权利人充分且必要的救济,有利于鼓励和支持植物育种领域投资创新,对于规范我国种业市场秩序、推动种业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我国种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