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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新材料公司与某腐蚀控制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不应在技术方案出现暂时的、所谓的问题后,拒绝调整技术方案,躲避风险分担,以研究开发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转嫁技术合同履行的风险。

  【简要案情】

  某新材料公司作为委托人、某腐蚀控制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元素石墨烯氏体碳化硅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支付了技术开发费用120万元,受托人交付了自行研发制备的案涉原材料。但某新材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生物肽石墨烯氮化硅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及“一种生物石墨烯碳化硅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未获批准。某新材料公司以某腐蚀控制公司在不具备相关生产技术,未能生产出约定产品,没有相关专利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技术开发费。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完成第一阶段成果并按约定交付材料样品后,应当依约共同确定标准验收样品是否合格。即使检测出材料样品不符合约定,或者发现受托人自行研发的方法不能制取出生物质石墨烯,也应与受托人及时调整开发方案,利用已有生物质石墨烯完成案涉原材料的开发,或者双方共担风险,而非单方要求撤销合同,故某腐蚀控制公司不构成欺诈,改判驳回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从技术开发合同“通过技术创新,实现技术成果的商业化应用,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根本宗旨出发,准确分析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的目的是“制备出生物质石墨烯和碳化硅为原材料的结合体”,科学认定案涉技术方案“并非必须以某腐蚀控制公司石墨肽发酵禾墨烯制取石墨烯技术为前提”,在一审认定研究开发人存在欺诈行为及相关案件认定案涉技术方案在其他技术开发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系统、科学分析本案与相关案件的差别,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不仅准确适用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的法律原则条款,也为科研工作人员营造了鼓励创新、宽容过错的良好创新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