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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龚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宁波奥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47955号“”、第544795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上述两枚注册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等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10.9万余件,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金额1.1万余元,其中销售印有“”“”注册商标的标识1.2万件,销售金额2230元。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龚某某以及他人处购得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空调标识、参数贴纸等,并通过其经营的两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累计销售标贴11.3万余套(涉及注册商标标识20.6万件以上),非法经营数额23万余元,其中销售印有“”“”注册商标的空调标识8449个,销售金额1.25万余元。

  在诉讼过程中,宁波奥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30万元、20万元。

  【审理情况】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李某、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该院遂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判令被告人李某、龚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罪刑相适的量刑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体现出知识产权刑事打击与保护民族品牌价值之间的裁量平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但从被告人李某的网站购买贴纸标识的证人的证言显示,购买者皆为空调维修从业人员,购买的品牌标识、能效标识、参数标识均用于空调翻新维修。仅凭上述贴纸标识并不能对空调产品作出具有实质性改变的翻新行为,因此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商标权人商誉的实质性影响有限,结合两被告人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旧货翻新行为也是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之一,翻新从业者应规范经营并尊重他人商标承载的商誉,避免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