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权权属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计算机科技、电子科技、光机电一体化技术领域的技术研发型企业,公司成立后组织被告王某某、肖某、陈某、温某某、张某某共同研发CC设备(化名),2017年11月CC设备研发成功开始投入量产。被告王某某、肖某、陈某于2017年11月底从原告上海某公司离职后成立了被告芜湖某公司。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等人协商,要求被告王某某等人帮助完成其《CC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中的部分加工任务,并在此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以技术服务的名义额外向被告王某某等人支付42万元作为完成任务奖励的约定,后因被告芜湖某公司无法交付符合标准的CC组装成品,原告上海某公司遂拒绝支付上述奖金。被告王某某等人声称该42万元款项系技术研发团队在原告上海某公司研发CC项目的补偿金,并通过诉讼要求原告上海某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上海某公司发现被告王某某等人已于2018年4月作为共同设计人以被告芜湖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C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告芜湖某公司为专利权人。原告上海某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等人作为其公司核心技术研发团队研发的CC设备属于职务发明,被告王某某等人自原告上海某公司离职不满一年的时间里,将在原告上海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以被告芜湖某公司的名义申请的专利应归原告上海某公司所有,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单位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在新单位作出的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的争议发生于员工任职的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归属,而无需审查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新单位的工作任务或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授权专利属于被告王某某等人在原告上海某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判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原告上海某公司所有。被告芜湖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