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扰乱市场秩序 取证合法性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生物公司为某普品牌系列免洗手消毒液的中国总经销商。该公司诉称,被告某医疗公司将原告某生物公司经销的某普品牌袋装免洗手消毒液的产品标签更换为被告某医药公司名下某齐品牌袋装免洗手消毒液的产品标签,并向某医院提供。原告某生物公司认为被告某医疗公司、某医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被告某医疗公司将原告某生物公司经销的价格更高的进口产品标签更换成其中标的某齐品牌产品标签并提供给医院使用,虽不是出于通常意义上的“以次充好”的目的,但此行为仍会使消费者对不同品牌产品的品质、性价比等产生错误认识,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及商业道德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某生物公司提交的通过偷录方式取得的两份录音证据,虽未经被录音者的同意,但考虑录音场所为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办公场所,录音内容也与工作相关,并不涉及侵犯隐私或商业秘密等情况。考虑到知识产权维权存在取证难的困境,过于强调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纵容侵权的后果,无法达到有效保护权利人并警示他人的目的。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医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生物公司经营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某生物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该案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