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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司法首次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证据效力

  1.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数某公司)

  2.基本案情

  数某公司经合法授权收集涉案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集,并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数某公司起诉隐某公司未经许可提供其子集200小时语音数据集,主张对方侵害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7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数据集构成商业秘密,隐某公司披露、使用行为侵害数某公司商业秘密,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102300元。

  隐某公司上诉称,涉案数据集已于被诉行为实施前开源,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且无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作为数某公司享有财产性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但涉案数据集因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要件,且数据内容选择、编排无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然而,数某公司在数据收集整理中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劳动,形成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条目,能带来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其合法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需求方使用开源数据需遵循开源协议,隐某公司未遵守协议,违背商业道德,损害数某公司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构成商业秘密的错误认定,但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赔偿责任适当,对判决结论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数据集合持有者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亦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未获得数据集合持有者的许可前,任何人均不得公开传播数据集合持有者付出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整理的数据集合。当数据集合持有者对数据集合开源时,数据需求方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遵循开源协议是衡量该行为是否违反数据服务领域商业道德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并对数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时,优先通过汇编作品保护;如数据集合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且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因缺乏知识产权专有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故可视情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4.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深度融入生产生活的时代背景下,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核心价值日益凸显。数据的高效流通与安全保护成为激活市场创新活力的关键命题。数据登记制度通过对数据资源持有、加工使用、产品经营等权益的规范化登记,构建了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基础性规则。一方面,它以公示公信机制明晰数据流通中的权益边界,降低市场主体在数据交易中的权属核验成本与法律风险,为数据跨行业、跨区域流转提供“资源底图”;另一方面,通过对数据处理者合法投入的认可与保护,激励企业在数据采集、清洗、标注等环节的实质性创新,推动数据从“资源”向“资产”转化。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的案件,二审判决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的基础政策指引下,以司法创新实践回应数据登记制度的规则需求,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涉数据权益保护案件呈现出“类型多元、技术复杂”的显著特征,其中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占比达95%,纠纷涵盖数据爬取、商业秘密保护、开源数据等新型争议和前沿领域,涉及人工智能训练数据、语音数据集等新型数据形态。本案二审判决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确立了裁判规则,核心体现在对数据登记证书法律效力的精准界定与企业数据保护路径的明确指引。

  一是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初步证据效力。二审判决指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数据处理者合法持有数据产品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司法程序中可据此初步认定权益归属及收集合法性。对此规则应结合以下三方面理解。首先,经形式审查的数据登记证书仅具有个案性初步证据效力,相反证据可予推翻;其次,数据登记证书效力认定需综合考量登记机构资质、审查方式与登记内容;再次,未选择登记的主体仍可通过其他证据主张数据权益。所述规则既认可登记制度对数据权益归属公示的积极作用,又保持司法审查的谦抑性,即登记证书效力并非绝对化,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反证质疑,体现了形式审查与实质权益保护的平衡,也为登记机构提升审查标准提供了司法指引。

  二是构建企业数据权益的分层保护路径。针对数据集合的不同法律属性,二审判决明确了“分类保护、阶梯适用”的规则。对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优先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对未公开且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的数据集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对已公开但数据处理者投入实质性劳动的数据集合,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竞争性权益。本案中,涉案数据集合虽因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法院认定数某公司通过登记证书证明其合法持有及投入,结合隐某公司违反开源协议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为公开数据的合理利用划定了“遵循商业道德、尊重在先投入”的边界。

  三是强化开源数据流通中的规则约束。二审判决首次明确,数据集合持有者开源数据时,数据需求方需严格遵循开源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与目的,未经许可的商业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规则既回应了数据开源场景下“免费使用与权益保护”的平衡难题,也为企业通过开源协议释放数据价值提供了预期,即合法开源不意味着权益放弃,违反协议的商业利用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标志着我国数据权益保护进入权益登记与司法保护协同治理阶段,不仅为数据处理者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更向市场传递出明确信号——数据要素的开发利用必须在法治框架内进行,合法权益受保护、违规行为必担责。随着此类裁判规则的持续积累,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必将逐步形成“登记有标准、交易有依据、争议有解法”的法治化发展环境,为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