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S公司系涉案水稻“黄某”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人。2022年,S公司起诉主张A公司生产销售的“丰某”水稻种侵害“黄某”植物新品种权,后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对A公司实施重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约定。2023年,S公司发现A公司生产销售的“丰某某”水稻种再次侵害其对“黄某”水稻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在前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予以尊重。考虑A公司将被诉侵权种子更名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持续且更加隐蔽,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和解协议约定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审理明确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事先约定合法有效。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该种约定通常具有一定的惩戒性质。参照和解协议约定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对于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加大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力度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