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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公司与G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Y公司是Y5*水稻品种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2018年5月,Y公司与G公司签订《不育系Y5*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本合同使用的下列词语含义为:1.“许可使用”是指被许可人的商业化开发使用。2.“商业化开发”是指商业化的生产、经营销售,或者通过商业化途径授权/转让第三人进行生产、经营销售。许可使用的内容及范围:甲方同意授权许可乙方在Y两优某品种的商业化开发中对“Y5*”进行独占性的商业化利用,本次授权许可内容仅为“Y5*”在“Y两优*”杂交稻品种中作为母本的商业化独占性利用,地域范围仅限于H省。许可协议签订后,Y公司发现G公司在A省等地销售“Y两优*”种子。Y公司认为G公司的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授权区域,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基础为Y公司将其独占的“Y5*”作为母本许可给G公司使用,双方对具体许可的范围及内容予以明确,合同条款并不违反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G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仅限于H省的约定,判决G公司支付Y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许可协议中,许可方对被许可方利用授权品种作为母本生产的子代繁殖材料销售区域事先作出限制,该限制是否违反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旨在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案涉合同的约定不违反种子法的规定,也不构成妨碍科学进步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准确划定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边界,明确品种权人可以通过合同方式预先设定利用母本生产的子代繁殖材料的销售范围,扩大了品种权人的权利范围,有效提升品种权人的育种热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