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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900水稻品种行政处罚案

  科某公司与宁化县人民政府、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水稻品种行政处罚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终19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种业侵权案中,民事和解不能替代对破坏公共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但可以作为减轻或者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案情摘要

  袁某公司系水稻品种R900的植物新品种权人。2021年8月,袁某公司发现三明市宁化县境内存在涉嫌使用R900为父本进行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的侵权行为,遂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查处。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经立案调查查明:2021年6月,科某公司委托某水稻制种合作社在宁化县生产“科两优9218”水稻种子370亩,由科某公司提供亲本种子,后经查获,该批侵权杂交水稻种子共生产75800公斤。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两次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提取 R900 标准样品后,分别采用SSR标记法检测及田间种植比对鉴定方式,得出结论:涉案“科两优9218”的父本与R900品种无明显差异,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21年11月29日,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科某公司自认所生产的“科两优 9218”水稻种子的父本侵犯R900植物新品种权,并就该侵权行为自愿赔偿袁某公司280万元。袁某公司收到前述赔偿款后,向科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行政机关对案涉侵权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3月,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宁农(种子)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科某公司罚款18192000元(货值金额 5倍)。科某公司不服,向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行复〔202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科某公司仍不服,认为其已与袁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并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未侵害公共利益,不应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科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委托他人使用R900品种作为父本生产杂交水稻种子,侵害R900植物新品种权,该事实有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及科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自认为作为依据,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因科某公司侵害R900植物新品种权,且拒不说明种子的处置情况,亦未就货值金额予以说明,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在查证种子货值金额的情况下,对其处以五倍的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宁化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科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中行为人与品种权人之间达成民事赔偿,但当事人对私权利益的自主处分不能延伸至公共利益领域,更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权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查处职责。科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种业核心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属性与公共利益属性,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既损害权利人私权,又可能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危及农业用种安全。本案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公共利益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侵权规模、是否扰乱种业创新秩序、是否危及国家用种安全等因素,而非以是否直接损害农民利益为唯一标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权利人对私权损害赔偿的处分,民事赔偿在于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但该和解行为不能延伸至公共利益领域,更无法免除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权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查处职责,行政机关依据种子法作出行政处罚,目的在于惩戒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警示潜在违法者,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法属性,与民事责任的私权救济功能互不冲突、不可替代。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及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从轻处罚情节,实现处罚与教育的有机统一,既遏制侵权行为,又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