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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WEL”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华某公司诉墨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商标知名度,仍在因同类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后,通过控制关联公司、变换标识等方式重复、恶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摘要

  华某公司系“HUAWEI”商标的权利人,“HUAWEI”智能手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被告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多个网店,店内销售的智能手表商品链接、网页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HUAWEL”“华HUAWEL为适用”等标识,所售产品价格从158元到699元不等,品牌标示为“华威龙(HUAWEL DRAGON)”。经查,墨某公司A实际控制的案外公司曾经因同样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华某公司起诉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次通过控制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以变换标识的方式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华某公司认为墨某公司一方恶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HUAWEL”“华HUAWEL为适用”等标识与“HUAWEI”商标在字形、读音上高度近似,该使用方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墨某公司A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并操纵后者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三者意志统一、行动一致,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在明知有关使用方式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通过变换标识的方式,设立多个网店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故意程度、重复侵权情节、侵权负面影响等因素,按照案涉店铺自起诉之日的获利数额为基数对三被告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对“故意”要件的认定首先应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表征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对“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应重点把握行为人的客观结果,即说明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本案紧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对侵权人明知他人商标知名度,且曾经因为同类侵权行为被追责后,仍通过控制多个关联公司、采取变换标识等方式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依法认定各被告之间构成共同故意侵权,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审法院在可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对被告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并判令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幅度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蹭名牌”“搭便车”等恶意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本案系法院强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典型案例,通过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