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裁判】
吴某在某大学任职期间,其团队培育了案涉Bw2、H5繁殖材料。2006年,吴某与某农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特种玉米的商业化育种及其产业化发展过程中进行长期合作,合作过程中,在该公司形成的成果归公司所有,该公司向吴某支付科研津贴和会议交流经费。合同签订之后,吴某将案涉Bw2、H5原种交付给了该公司。之后,该公司作为选育单位,经审定通过了“脆甜糯5号”玉米品种,还获得了“天贵糯932”“天贵糯937”植物新品种权。根据证书记载,“脆甜糯5号”“天贵糯932”“天贵糯937”品种均来源于父本H5或母本Bw2。某大学认为,玉米自交系Bw2、H5是其在岗教师吴某课题组多位教师共同选育,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相关知识产权应归该大学所有,某农业公司未经该大学许可利用吴某提供的Bw2、H5繁殖材料,选育、组配新品种并进行商业牟利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实质性解决特定时期校企合作模式下产生的遗留问题,充分调查了解双方纠纷矛盾发生的历史根源,重点评估了使用案涉繁殖材料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的重大商业价值,最终促成某大学与某农业公司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主动融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的社会治理体系的生动司法实践。双方系因特定历史时期校企合作模式不规范而引发纠纷,若依法判决,将导致以案涉繁殖材料为培育基础研发的所有技术成果面临商业禁用的重大风险。法院审理中严格贯彻落实党委关于全面化解历史矛盾的会议要求,立足种业发展实际需求,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导向,由高院领导挂帅调解,多次召集案涉高校领导与企业负责人召开调解会,引导校企搁置争议、共建可持续合作机制,最终实现校企合作共赢。本案为规范校企合作、推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护航种业振兴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经验,为广西现代特色农业强区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